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84號
原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
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
被 告 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桂學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叁佰伍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6日簽訂臨駐服務契約書,由原告於臺 北市立美術館「永遠的他鄉-高更展」活動會場提供常駐服 務。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件臨駐服務費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1,527,766元(含稅),扣除原告贊助費300,000元(含 稅),被告應給付金額為1,227,766元(含稅),並應於100 年3月20日給付最後一期服務費。嗣兩造於99年12月21日另 行約定調降本件臨駐服務費總價為1,008,451元(含稅), 扣除原告贊助費後,被告應給付金額為708,451元(含稅) 。詎被告僅於100年2月匯款82,786元(含稅),即未再給付 其餘服務費,故扣除匯費30元後,被告尚有625,635元(含 稅)未給付。
㈡另兩造於100年3月14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由原告於 被告主營業所提供常駐服務,依契約書第6條約定每月服務 費為37,800元(含稅),由被告於每期(月)開始5日內支 付。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原告已於100年7月15日停 止服務,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惟被告迄未給付 100年3月14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之服務費152,419元(含 稅)。
㈢上述服務費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臨駐服
務契約及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聲 明請求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臨駐服務契約書 、報價單、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存 卷為證,經核無誤。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據上,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臨駐服務契約及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服務費共778,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0年10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如主 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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