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975號
TPDV,100,訴,3975,2011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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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75號
原   告 三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至鴻
被   告 楊錦祥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詹駿煇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委託原告代為銷 售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2段132巷2號地下1、2樓房 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於99年12月28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確認書,出價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委 託原告與詹駿煇斡旋,經詹駿煇同意後,於100年1月11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0年3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確 認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按成交價2%給付原告服務報酬 64萬元。惟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判命被告給 付原告6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辯稱:被告固曾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確認書,出價 3200萬元,委由原告與訴外人詹駿煇斡旋,詹駿煇亦透過原告 表示同意。惟被告於100年1月11日與詹俊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時,係由詹俊煇指定之代書承辦,原告並未依確認書第3 條第1項之約定,協助買賣雙方簽約,故兩造約定之停止條件 未成就,被告毋須給付服務報酬。又被告縱然應給付服務報酬 ,惟原告未協助買賣雙方簽約,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過失侵權行為,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交付後,發現部分建物供 車道使用,為有瑕疵,應得按其面積請求減少價金6,902,536 元,故得就此損害請求原告賠償並為抵銷等語。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訴外人詹駿煇於99年11月16日委託原告代為銷售系 爭不動產,被告於99年12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確認 書,出價3200萬元,委託原告與詹駿煇斡旋,經詹駿煇同意後 ,於100年1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0年3月18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帶看銷售同意書、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登記謄本為證(參見支



付命令卷第8、6、7、10、11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確認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按成交價 2%給付原告服務報酬64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依兩造簽訂之確認書第3條第1項約定「買方承諾應於買賣契 約成立時,給付成交價2%之服務報酬予本公司,於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時以現金一次給付…」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4 條第1項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00年1月12日24時止為斡 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 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等語 ,可知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亦即詹駿煇同意接受被告之出 價時,即有按成交價2%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之義務。而詹駿煇 係透過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之出價,進而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約 定給付服務報酬64萬元(3200萬元×2%=64萬元),自非無 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依確認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協助買 賣雙方簽約,故兩造約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被告毋須給付 服務報酬等語,惟所辯與上開約定不符,且確認書第3條第1 項約定服務報酬「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以現金一次給付 」,應係約定服務報酬之給付時間,尚非停止條件,何況被 告已與詹駿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原告陳稱:簽訂買賣 契約時,原告法定代理人陪同詹駿煇在場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5頁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縱然詹駿煇另請代書協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亦難遽認原 告未曾協助買賣雙方簽約。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未協助買賣雙方簽約,有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侵權行為,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交付後 ,發現部分建物供車道使用,為有瑕疵,應得按其面積請求 減少價金6,902,536元,故得就此損害請求原告賠償並為抵 銷等語。惟原告確曾由其法定代理人陪同詹駿煇到場與被告 簽訂買賣契約,難謂未協助買賣雙方簽約,已如前述,被告 以原告未協助買賣雙方簽約為由,主張原告有過失侵權行為 ,難認有據。又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位於地下一、二層, 登記之主要用途為「商場、停車空間」、層次面積分別為 545.57、268.0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53頁),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時,既表示願以 3200萬元之高價購買系爭不動產,難認事前未經詳細評估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內容及使用狀況,其徒言於交付後方發現部 分建物供車道使用,主張原告有過失侵權行為致被告受有多 付價金之損害,亦難採信。故被告以其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940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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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