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844號
TPDV,100,訴,3844,2011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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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44號
原   告 蔡定恆
      王國興
      賴楊創
      蔡哲男
被   告 羅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0年度附民字第158號、第181號、第192
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定恆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國興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楊創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哲男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下簡稱甲男)要求提供身分證擔任行號之名義負責人,應 有不法之目的,係為掩飾犯罪行為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身分證予甲 男,由甲男將其身分證交給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於 98年8月27日持被告身分證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申請 設立登記「承安企業社」(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157 巷24弄27號),以被告擔任「承安企業社」之負責人,並以 被告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承安企業社 」名義申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即有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自稱「葉明貴」、「蘇小姐」、「葉 先生」,以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 0號(係以訴外人黃炳銘遺失之證件申辦) 作為聯繫工具,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等詐稱「承安企業社 」可以代售靈骨塔為由,要求原告蔡定恆交付仲介服務管銷 費8萬4,000元,要求原告王國興交付仲介服務管銷費6萬 6,000元、代書費用及土地增值稅2萬1,000元共8萬7,000元 ,要求原告賴楊創交付仲介服務管銷費29萬6,000元、代書 費用及土地增值稅13萬3,200元共42萬9,200元,要求原告蔡



哲男交付佣金18萬元,並以「承安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名 與原告簽立委託合約書,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附表 所示代辦費用,因而分別受有損害,被告故意幫助詐欺集團 詐取原告財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 定恆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聲明請求按年 息2%計算之利息,嗣擴張利息請求為按年息5%計算)。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國興5萬,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原聲明請求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嗣擴張利息請求為按年息 5%計算)。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楊創42 萬9,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聲明請求按年息2% 計算之利息,嗣擴 張利息請求為按年息5%計算)。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哲男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聲明請求按年息2%計算之 利息,嗣擴張利息請求為按年息5%計算)。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蔡定恆8萬4,000元,給付原告王國興5萬7,000元, 給付原告賴楊創42萬9,200元,給付原告蔡哲男18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 揆之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侵權行為方法 │ 損害金額 │ 行為人自稱 │
│ │ (民國) │ │ │ │(新臺幣)│ │
├──┼──────┼────┼───┼───────────┼─────┼──────┤
│ 1 │98年12月3 日│同上 │原告王│佯以為原告王國興代售靈│ 57,000元│「葉明貴」 │
│ │99年5 月1 日│ │國興 │骨塔,使原告王國興陷於│ │ │
│ │ │ │ │錯誤,而交付仲介服務管│ │ │
│ │ │ │ │銷費3萬6,000元,代書費│ │ │
│ │ │ │ │用及土地增值稅2萬1,000│ │ │
│ │ │ │ │元。 │ │ │
├──┼──────┼────┼───┼───────────┼─────┼──────┤
│ 2 │98年12月25日│同上、竹│蔡哲男│佯以為原告蔡哲男代售靈│ 180,000元│「蘇小姐」、│
│ │98年12月31日│北火車站│ │骨塔,使原告蔡哲男陷於│ │「羅嘉祥」 │
│ │99年5 月12日│、竹北交│ │錯誤,而交付佣金18萬元│ │ │
│ │ │流道 │ │。 │ │ │
├──┼──────┼────┼───┼───────────┼─────┼──────┤
│ 3 │99年3月4日 │「承安企│蔡定恆│佯以為原告蔡定恆代售靈│ 84,000元│「蘇小姐」 │
│ │ │業社」 │ │骨塔,使原告蔡定恆陷錯│ │ │
│ │ │ │ │誤,而交仲介管服務管銷│ │ │
│ │ │ │ │費8萬4千元。 │ │ │
├──┼──────┼────┼───┼───────────┼─────┼──────┤
│ 4 │99年3月25日 │同上 │賴楊創│佯以為原告賴楊創代售靈│ 429,200元│「蘇小姐」 │
│ │ │ │ │骨塔,使原告賴楊創陷於│ │ │
│ │ │ │ │錯誤,而交仲介服務管銷│ │ │
│ │ │ │ │費29萬6,000元,代書費 │ │ │
│ │ │ │ │用及土地增值稅13萬 │ │ │
│ │ │ │ │3,2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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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