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林兆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兆祥於民國84年11月年間,假冒「魏煥政 」之名義開設冠漢代書律師聯合事務所並自稱為代書,於85 年2 月間,與訴外人林子龍共同向訴外人王竹林佯稱欲購買 其坐落於臺北市○○○路○ 段553 巷16弄9 之1 號1 樓之不 動產,並持王竹林與其妻即訴外人劉愉芬之身分證影本等證 件,向原告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整 。復於同年月23日,被告趁王竹林不注意之際,竊取其印鑑 章盜蓋於偽造之提款單上,並掉包王竹林之存摺,向原告提 領上開貸款核撥款項500 萬元,原告雖曾獲保險公司理賠30 0 萬元,惟仍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而原告係先向王竹林請 求上開貸款債務而提出另案訴訟,該另案訴訟敗訴確定後, 原告於100 年5 月10日向被告就上開事實之鈞院91年度訴緝 字第41號刑事案件具狀聲請查復,嗣於100 年6 月10日收到 補發之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原告始確認被告前揭所為事實及 其年籍資料,固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請求權時效,惟 仍得依同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等刑 事判決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原告主張 之被告前揭事實,業經本院91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第22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 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不法詐騙原告前開款項,致原告受有前揭損 害,被告並受有取得前開款項之利益,而原告係於100 年5 月10日向上開刑事案件聲請查復,嗣100 年6 月10日收到補 發之該刑事案件判決書時始悉損害賠償義務人被告之年籍資 料,有原告刑事聲請狀及其收受該刑事判決書之收文章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自原告於100 年6 月10日知 悉被告而得行使其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請求權起,亦未逾 同法第125 條前段之15年時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00 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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