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734號
TPDV,100,訴,3734,201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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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34號
原   告 楊偉良
被   告 黃順金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黃順蓮前共同持有位在臺北市○○區○○街2 段80號4 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從未居住該址 ,於民國98年11月黃順蓮將該所有權賣給伊,同時要求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承租1 年,於99年11月30日租約 到期不再續租,於99年11月30日收到被告存證信函內容為: 該房屋使用租賃改良皆須與被告商量... ,否則伊對被告會 造成毀損及不當得利云云,被告從未表明與黃順蓮有簽訂任 何租約存在,而是在100 年4 月29日開調解庭時被告和黃順 蓮才出示此租約,並向伊表明其會繼續住在該屋內,因與被 告有簽訂房屋契約,由此推論該租約乃事後補簽訂,伊得以 合理懷疑被告與黃順蓮雙方通謀意思表示,先透過出讓房屋 所有權一半,獲取價金利益後再蓄意霸佔伊持份繼續無償使 用,以為取得更好賣價之手段。直至伊向法院請求遷讓房屋 ,被告與黃順蓮雙方並無真正租賃行為,否則被告不會發存 證信函給伊,又依其存證信函內容反推同理,被告之出租行 為並未經伊同意,造成屋內毀損等被告應負責,被告實際受 有利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被告在無理由證據下,訴請法院 向伊告要求損害賠償30萬元,侵害伊之所有權,伊依民法第 184 條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
黃順蓮霸佔房屋至100 年7 月7 日遭法院強制執行點交給伊 ,被告不當出租行為給黃順蓮,造成屋內環境髒亂無比,油 煙堆積,蟑螂、白蟻蛀蟲、蜘蛛等害蟲上千隻四竄難以估算 ,屋內木造隔間及裝潢毀損破壞嚴重,難以復原,被告發給 伊存證信函意,本應由被告負責房客毀損房屋之全責,理應 將屋內維修保養至正常堪用清潔狀態,為使該屋正常使用, 伊先行於100 年7 月7 日點交過後進行維修改良,被告當時 在場未表示任何意見,孰料次日上午竟教唆聚眾以暴利恐嚇 原告不准進行房屋施工,踹踢大門毀損、強制拔除插頭等犯 行後,再報警謊稱說有人拆她家房子,經伊向2 名員警解釋



謊報後在員警見證下停工,被告此舉嚴重損害伊所有權行使 ,及使用權遭受剝奪限制。被告之出租行為,已造成屋內不 堪使用,經裝潢廠商報價必須花費38萬6,950 元,被告出租 及終止施工等行為,導致伊需負出龐大工程違約金和已代墊 2 萬元之拆除及復原施工費,被告未經伊同意出租房屋,造 成伊財產惡意毀損,依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請求損害賠 償38萬6,950 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68萬6,950 元及自100 年7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於100 年4 月1 日將系爭房屋租予訴外人成麗潔,斯 時原告並無進行重大維修,顯見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述之重 大損害,是原告稱伊之房客對系爭房屋造成重大損害情事, 顯與事實不符,且毫無所據。退萬步言,若系爭房屋有如原 告所述之重大損害,惟其所提出之損害,均為朝夕累積而成 ,然原告曾於98年11月間委託其友人蕭文凱處理系爭房屋租 賃一事,並將系爭房屋自98年11月30日至99年11月30日租予 黃順蓮,是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否係黃順蓮於伊 租賃期間使用系爭房屋時所為,實有所疑。原告100 年4 月 間(即於未進行重大修繕前),尚有他人欲承租系爭房屋, 且原告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時,並未提出足證黃順蓮就系 爭房屋之損壞,系爭房屋於黃順蓮與伊租賃期間所為,是原 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損害,與伊並無涉。
㈡原告與裝潢廠商簽約,更換門鎖,並進行重大修繕,未得伊 同意,且如前所述,系爭房屋並無如原告所稱之重大毀損, 然今原告擅自僱工毀壞系爭房屋之內部裝潢,更換門鎖,顯 非屬對系爭房屋為有利之行為,故就原告與裝潢廠商之契約 行為,與伊無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多次就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對不諳法律之伊及黃順蓮 提起多件訴訟,請求對同一事件賠償,今原告又以同一租賃 事件提起本件訴訟,顯欲藉同一事件以取得無數賠償,故為 防止伊及黃順蓮應訴之煩,及追求訴訟經濟,並防止判決矛 盾,就此部分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 裁定駁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凌貴楊錦貴與被告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 ,原告基於楊凌貴楊錦貴之法定代理人地位將系爭房屋二 分之一委託蕭文凱自98年12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出租予黃



順蓮,被告卻將系爭房屋另二分之一自99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出租予黃順蓮,原告與黃順蓮於100 年2 月25日 成立調解,黃順蓮同意於100 年3 月3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卻 未履行,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0 年7 月7 日強制執行黃順 蓮遷出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楊凌貴楊錦貴及被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被告與黃順蓮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蕭文凱黃順蓮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委 託授權書、本院100 年5 月18日北院木100 司執福字字第28 553 號執行命令各1 份在卷可稽(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919 號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28553 號卷核對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二分之一所有權後,贈與予楊凌 貴、楊錦貴,並分別登記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而與被告共 有系爭房屋,原告僅係楊凌貴楊錦貴之法定代理人,並非 所有權人,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 頁反面、第34頁 反面、第35頁),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佐,而民法 第767 條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或妨害排除請求權,均以所 有權人始有權行使,原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不得僭 越行使此一專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並請求侵害所有權之損 害賠償。是原告無從以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被告侵害其所 有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財產上損害68萬6,950 元,並應自100 年7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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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