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72號
TPDV,100,訴,372,201112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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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李麗芬
  訴訟代理人 黃裕權
  被   告 劉禮嘉
        陳子文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劉禮嘉陳子文2人因業已出境,有調 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足佐,故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 被告等之地址,顯非其2人實際住居所,其起訴程式與民事 訴訟法第116第1項第1款規定既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1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法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同月19日送達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且經合法通知亦不到庭(參見本院10 0年12月13、同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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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