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72號
TPDV,100,訴,372,20111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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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李麗芬
  訴訟代理人 黃裕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禮嘉陳子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劉禮嘉陳子文於國外之送達地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向法院提 出之起訴狀,必須表明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乃書狀必備之 程式。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亦明。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劉禮嘉陳子文雖分別設籍於臺北市○○區○○ 街180巷105號、桃園縣中壢市○○路254號,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惟其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業分別於民國100 年3月19日、100年1月20日出境,有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附卷足佐,故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等之地址, 顯非其等之實際住居所至明。
(二)依上揭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 劉禮嘉陳子文於國外之送達地址,或陳明有公示送達事 由,並須具狀聲請公示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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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