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54號
原 告 吳宥樟原名「王明.
被 告 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 之舉。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 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 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 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 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 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 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 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東維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經 授中字第096353258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上開函文及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 條之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且因本件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 訟,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為訴訟,故本件應 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陳興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掛 名為被告公司董事,但原告已於93年8月間向被告公司董事 會及董事長梁政欽請辭,並於99年12月8日以臺北郵局永春
支局第1426號存證信函表明辭任董事之意,惟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股東名簿上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客觀上確 足以使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兩造間關於董事委任關係 確有不明之處,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被告公司於91年11月7日成立時,應董事長梁政欽之 邀,掛名擔任董事,但從未曾參與被告公司決策及營運管理 ,更未支領任何董監酬勞及車馬費,依據公司法第195條之 規定,原告在公司之董事職務應於任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原 告早已於93年8月間向被告公司董事會及董事長梁政欽請辭 ,並於99年12月8日以臺北郵局永春支局第1426號存證信函 表明辭任董事之意。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上均 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原告形式上負有被告公司清 算人之職務及責任,並遭財政部以被告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 得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原告到案說 明,造成原告極大困擾,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 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公司法第10條第 1款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 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 ,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 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公司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 經濟部於96年9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206680號函命令解 散,惟被告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再由經濟部 於96年11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25860號函廢止其公司 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 卷宗核閱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並 未消滅,仍具備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㈡再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郵局永春支局第14 26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1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 認。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