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40號
原 告 連慶壽
訴訟代理人 陳水蓮
被 告 張國和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郭蘭玲為坐落臺北市○○區○○ 段2小段13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101號 地下1樓(即九龍大廈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各2分之1。詎被告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自民國90年間起即將雜物堆放於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使用, 嗣訴外人陳水蓮於98年12月、99年1月間,接任九龍大廈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經住戶反應被告於系爭房屋堆放雜物 已致髒亂不堪,陳水蓮即多次要求被告清空系爭房屋,伊並 於99年6月20日委託陳水蓮出面排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之行為,且報警處理,惟被告均未置之不理,因而對被告提 出竊佔告訴,被告因此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起訴日往前回 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又衡諸系爭房屋附近店 面約20坪、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系爭房屋前 曾開設酒店、卡拉OK,每月租金10萬元等情,伊就系爭房屋 有2分之1持分,以月租5萬元計算,5年總計受有相當於租金 30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10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90年間受訴外人翁憲宗之請託而協助看管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出租予他人開設卡拉OK,但因樓上漏 水致卡拉OK裝潢受損,承租人遂結束營業,翁憲宗即委託伊 管理系爭房屋之出租或買售事宜,伊與管理員各持有一付系 爭房屋的鑰匙,管理員也換了三、四個人,伊就渠等如何交 接毫無所悉。後因受金融海嘯影響,伊所經營的店面收起來
,伊就開始從事工程方面的工作,會從工地撿一些工程上的 物品回來,因地下室尚無人承租、使用,伊即將該些東西暫 放在地下室,伊是在98年間開始堆放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主建物登記面積163.70平方公尺,為原告與 訴外人郭蘭玲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又系爭房屋坐落 臺北市○○區○○段2小段313、314地號土地,二筆土地面 積均為109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43 2,有建物謄本、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 )。又被告竊佔系爭房屋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雖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9頁反面、第 80、81頁)。再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為被告所堆放,有照片13 幀及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 31頁、第58頁正面),均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間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將雜物堆放於 系爭房屋,致伊受有無法出租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犯竊佔罪之犯行,業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堪信屬實。雖被 告辯以其係受訴外人翁憲宗之請託而幫忙看管系爭房云云 ,然此縱為屬實,被告既自承翁憲宗委託伊「管理」系爭 房屋係有關房屋之出租或買售事宜,自難推認翁憲宗有權 或已同意被告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翁憲宗經本院二次 傳喚均未到庭,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正當權源,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 屬無權占有,並已侵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不 動產者,將致不動產所有人不能使用該不動產而受有無從 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係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明知自 己對系爭房屋無占有使用之權源,仍自98年間非法占用系 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自無不合。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自90年間即開始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係以被 告於該案坦承之事實而認定被告自97、98年間開始竊佔系 爭房屋,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則自承自97年11月、12月左 右開始將其個人物品堆放於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70頁) ,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於90年間即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是僅足認被告係自97年12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損害 ,應自97年12月1日起算至原告於100年1月17日起訴日止 。
㈢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而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位置、 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原告固主 張系爭房屋合理租金為每月10萬元云云,惟原告既自承其 取得系爭房屋產權後,從未出租過系爭房屋,也從未管理 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且其未能證明該租 金數額如何得出暨該數額之合理性,自仍應參酌前開土地 法之規定,以定合理租金數額。而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 市○○○路商業區,生活機能良好,可供營業使用,但屬 地下室,且被告並未將之竊佔供營業獲利,惟參酌系爭土 地、系爭房屋經仲介公司估價之總價達1,668萬元,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認被告應 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價額,以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 ,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系爭 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13、314地號土地( 每筆土地面積均為109平方公尺),原告所有土地之權利 範圍均10000分之432,系爭房屋面積163.70平方公尺,原 告之權利範圍2分之1,二筆土地於97、98年之公告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161,857元,99年1月起之公告地價則均為每 平方公尺162,220元(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房屋於97 年至100年之課稅現值分別為736,200元、726,300元、716 ,300元、676,90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 能服務系統之公告地價查詢表、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基此計算,被告自97年12月 1日起至100年1月17日止,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賠償數額為269,043元(詳如附表)。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而未為給 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5日 ,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3號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於269,043元,及自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⒈按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八成,原告所有土地持分於97 年、98年之申報地價總額為129,486元/㎡,計算式:161,857 元×0.8=129,486元;99年、100年之申報地價總額為129,776 元/㎡,計算式:162,220元×0.8=129,776元⒉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9.4㎡(計算式:【109㎡+109㎡ 】×432/10000=9.4㎡,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一位)
⒊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按系爭房屋97年至100年之課 稅現值為736,200元、726,300元、716,300元、676,900元計算 ,則原告於97年至100年就系爭房屋持分之房屋現值分別為368 ,100元、363,150元、358,150元、338,450元。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⑴97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
〔(129,486元/㎡×9.4㎡)+368,100元〕×8%×1/12=10,5 68元
⑵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29,486元/㎡×9.4㎡)+363,150元〕×8%=126,425元 ⑶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129,776元/㎡×9.4㎡)+358,150元〕×8%=126,244元 ⑷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17日:
〔(129,776元/㎡×9.4㎡)+338,450元〕×8%×17/365=5, 806元
⑸合計:10,568元+126,425元+126,244元+5,806元=269,0 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