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581號
TPDV,100,訴,2581,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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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偉泓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
被   告 郭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三八四地號上,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街二之三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九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內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建國,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陳偉泓,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0年7月26日府人二字第1003 0655500號函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而陳偉泓已具 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及第176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5小段3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2之3號建物騰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0,924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自 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萬3,699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4頁)。嗣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並製成土 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又依丈量結果將前揭第一項、第二項 聲明分別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建物(面積69.34平方公尺)騰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09萬8,816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自99年5月1日起 至返還前項所示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930元 (見本院卷第156頁)。末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 又當庭減縮前揭不當得利之利息起算日改自100年11月9日起 算(見該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核其所為變更,均係本於 返還之土地面積或不當得利數額有所擴張或減縮而已,揆諸 上開規定,該等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均先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公有土地,坐落其 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2之3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亦為原告所起造,供作宿舍使用。然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之占有權源,竟於86年間擅自遷入 居住迄今,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將該屋騰空後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9.34平方公尺),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 爭建物之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2之3號,如附圖所示 A部分建物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8,816元 及自10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9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萬8,93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原任職於原告高中之退休教師,曾獲配坐 落臺北市○○○街109號之宿舍1間,然因該屋年久失修,不 堪居住,訴外人馬震中便邀被告至其宿舍即系爭建物內同住 ,被告以口頭報備原告總務主管人員並獲同意後,始於86年 間遷入系爭建物居住迄今,並非無權占有。且被告已於系爭 建物內居住長達15年,原告明知此情卻始終未表反對,亦足 認原告默示同意將系爭建物借予被告使用;而今使用目的既 仍存在,原告自不得任意終止借貸契約請求返還該屋。此外 ,原告起訴時既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與喬延漢鄧天宜曾玉玲共同居住,且被告事實上亦僅於該屋中置一沙發充作 床舖,占用面積甚小,原告請求被告一人負擔全部之不當得 利,顯然失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公有土地之管理權人;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門 牌號碼臺北市○○街2-3號建物亦係由原告所起造。



㈡被告係原任職於原告學校之退休教師,任職期間所獲配之宿 舍係另一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09號建物。 ㈢系爭建物原係原告借與訴外人馬震中居住之宿舍,惟馬震中 已於96年間死亡。
㈣被告係於86年間搬入系爭建物,並居住迄今。四、然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兩造間就 系爭建物曾否以明示或默示合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是 否為無權占有?㈡如為無權占有,原告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建物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惟兩造既不爭執原告為該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則 原告主張其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提起本訴行使所有權人之 權利,自屬有據,先予說明。
2.被告辯稱自己有權占用系爭建物一節,係以原告學校之先後 任總務主任均曾代表學校同意將系爭建物借與被告使用等詞 為據,並聲請傳喚前揭總務主任左德成、蔡哲銘到庭為證。 惟查:
⑴證人即曾於96年8月至99年8月間擔任原告學校總務主任蔡哲 銘到庭後已明確證稱:「郭健生是我們學校的退休老師,他 住的泉州街2之3號房屋不是配住給他的宿舍,是配住給另一 位馬老師的宿舍,我任職期間並不知道這件事,後來是馬老 師往生,我們要收回宿舍,我去查訪宿舍時才知道是被告郭 健生住在那邊...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而左 德成經傳喚後,雖未如期到場為證,然亦以書狀表明:其係 於88年8月至91年7月間任原告學校之總務主任一職,為辦理 訪查宿舍情形,曾至寧波西街被告家中訪視,當天未獲會晤 ,係被告事後得知後,自行到校說明因原配住宿舍不堪居住 ,故已得馬震中之同意,暫住於馬震中之宿舍即系爭建物內 ;因當時馬震中仍健在,故其認為馬震中基於渠等二人情誼 ,同意收留被告同住,總務處不便置喙,且亦無須重新安排 為被告更換居住宿舍等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84頁) ,上情核與證人蔡哲銘在庭證稱:左德成於開庭前曾打電話 予伊,告以被告曾向左德成表示目前住在泉州街的宿舍裡, 但因為該處是馬震中之宿舍,且馬震中當時尚未往生,故左 德成沒有向被告為反對之表示,但左德成之同意亦僅及於此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6頁),堪可信實。是依前揭證人 所言,足見左德成或蔡哲銘均未曾向被告表示願將系爭建物



借與被告使用甚明。
⑵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 參)。被告雖稱原告自其於86年間遷入系爭建物後,始終未 表反對,應認原告默示同意被告使用該建物云云。然查,系 爭建物於86年間係由訴外人馬震中所配住,此乃兩造所不爭 ,足認斯時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人應為馬震中,是左德成 於上開書狀中陳稱,當時因馬震中仍健在,故原告對於馬震 中基於私誼同意被告遷入系爭建物內同住一事,未表示反對 等語,洵屬合理,不能僅憑原告當時未積極表示反對之沈默 情事,斷認原告有意與被告就系爭建物成立另一借貸契約, 或合意將原配住予被告之借用物變更為系爭建物,否則原告 自應於變更借用物時,即將原配住予被告之寧波西街處宿舍 收回,而非容任被告同時借用兩處宿舍。證人即其後接任之 總務主任蔡哲銘更明確否認:其係自96年8月起接任原告學 校之總務主任,其原先不知被告係住於馬震中之宿舍內,是 於查訪宿舍時方才知悉;知悉後,其即向被告表明其實被告 不符合續住資格,且學校亦無法同意被告繼續住在系爭建物 內,學校所能做的僅係將被告之陳情函轉呈教育局及財政局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 5頁反面-106頁)。佐以前揭查訪 宿舍之過程,業經原告製成宿舍管理清查會議紀錄,並由被 告簽名其上確認無誤,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7 頁);且原告事後確曾函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財政局 說明被告依法應歸還系爭建物予校方,故考量被告實情所需 ,隨函檢附被告陳情函1份,請求指示如何處理被告申請續 住宿舍一案等意旨,亦有原告於97年4月10日所發之建中總 字第097301293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年月21日回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51頁),足見證人蔡哲銘所言為 真。是原告既曾明確反對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即使 原告事後並未積極行使其權利,即刻請求被告遷讓,亦不能 解為原告係默示同意被告使用該建物,應不待言。從而,被 告係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3.至於被告屢稱其係因原先配住之寧波西街宿舍不堪居住,經 向學校陳情後亦不獲置理,方才遷入系爭建物內一節,雖為 事實,且其情堪憫,然此實另涉及原告就上開宿舍有無修繕 義務、有無必要另行提供其他眷舍予被告居住之問題,對於 兩造間在未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情形下,被告係 無權占有該建物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指明。



㈡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6年間遷入系爭建物 內居住後,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原告主張被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 害,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5年5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 諸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2.另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尚有訴外人喬延漢鄧天宜曾玉玲等人,且被告實際占用面積甚小,原告請求被告單獨 負擔上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等語。惟查,依戶籍謄本所示 ,喬延漢等3人雖係設籍於臺北市○○街2之3號,然渠等並 未實際居住於該屋內,系爭建物之使用者僅有本件被告一人 之事實,已據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此徵以原告於查悉上情 後,亦於本件訴訟中撤回對喬延漢等3人之起訴益明。又系 爭建物對外僅有單一出入門戶,進門後,左側係增建之廚房 及廁所,中間為起居室,置有一沙發可供休息,起居室左方 則有一倉庫等情,亦經載明於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無訛,足認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面積69.34平方公尺,均 屬被告可得自由支配之領域,不因被告平日實際使用狀況而 異。是被告以其平日甚少使用沙發以外區域等詞,辯稱自己 所受利益並非占用面積之全部云云,礙難採認,本件被告占 用面積仍應為69.34平方公尺,亦先確認。 3.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土地價額及建築物之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 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 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 ,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 ,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路與泉州街口,地 處市區中心,步行可達捷運中正紀念堂站、小南門站,並有 多號公車路線經過,交通便利,且鄰近即設有國語實小、建



國中學、植物園、國立歷史博物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等設施,生活機能堪稱優良,惟系爭建物屋況老舊,又 僅供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 ,並有現場照片及電子地圖附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136頁 反面、第32-33頁),認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5%計算租金為適當。
4.承上,系爭公有土地93年1月、96年1月及99年1月份之公告 地價即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萬9,497元、6萬2,704元 及6萬5,520元,有臺北市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2頁);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69.34平方 公尺,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成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又原告雖未提出系爭建物之估定價額 ,惟系爭建物經鑑價金額為90萬4,000元,有原告所提杜信 宗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2-33 頁),是原告僅按2萬5,000元為計算系爭建物租金之基準( 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詳參本院卷第158頁),顯未逾越該建 物前揭鑑定價額,應為可採。依此計算結果,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109萬8,816元(即自95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 止共計5年間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 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99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1萬8,930元一節,除自100年5月1日起至返還 前開建物之日止部分,應屬有據外,原告尚請求自99年5月1 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顯已構成重複請求 ,不應准許。茲詳列計算式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95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共計5年間,合計應給付1,0 98,816元:
①95年5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8月): 【59,497元×69.34平方公尺×5%÷12】×8=17,190元×8 =137,520元
②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36月): 【62,704元×69.34平方公尺×5%÷12】×36=18,116元×3 6=652,176元
③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計16月): 【65,520元×69.34平方公尺×5%÷12】×16=18,930元×1 6=302,880元
④【25,000元(系爭建物價額)×5%÷12】×60月=6,240元 ①+②+③+④:
137,520元+652,176元+302,880元+6,240元=1,098,816 元
⑵自100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應給付



18,930元:
65,520元×69.34平方公尺×5%÷12=18,93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街2之3號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 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返還原告自95年5月1日起至100年 4月30日止共計5年間之不當得利109萬8,816元,及上開109 萬8,816元部分自10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萬8,93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 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99年5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8,930元一節,則構成重複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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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