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58號
原 告 高澄濱
被 告 周大經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七點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臺北市○○段○○段361地號面積14.2平方公尺土地上 違建物拆除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現場勘驗測量後, 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於台北市○○段○○段361地號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核其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北市○○段○○段361地號土地為坐落 其上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兩造均為共有人,被告於該共 有土地之法定空地天井違法加蓋系爭地上物,而占用土地, 放置雜物,除影響採光外,火災時易造成傷亡,危及公共安 全,且該區域為社區化糞池所在,而被告之違建為密閉式, 僅有被告得以出入,化糞池滿及阻塞時,均須靠被告協助才 能處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定有明文,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段○○段361地號如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地上物已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 第3 、33條規定,由臺北市政府確認於83年12月31日前已經 存在,拍照存證暫免查報。依據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20條規定,未依法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須經 該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原告主張本於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起訴,然被 告與他共有人自72年交屋後,均相安無事,無訴請拆屋還地 之情形。附近同型公寓未曾有合法報備核准之管理委員會, 若有住戶會議記錄,亦屬於未曾合法通知共有人之會議結果 。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自應提出其他半數以上共有人同意其 請求之證明,否則無權代表其他共有人。且法無明文原告得 因為採光而請求拆屋。至於通風問題,將於年前盡量處理完 成。被告於該處居住30年,未曾發生過火災。坐落臺北市○ ○段○○段361地號土地上有16處增建處,原告所指系爭地上 物,應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82巷1弄2號1 樓與 同路巷3弄1號地下層間之天井。因路面較房屋為高的位置關 係,已發生多次垃圾阻塞溝渠造成淹水及胸或車道上車輛倒 車將車體懸於住宅上方造成問題之險況,此種衛生安全及交 通安全,較原告主張主張火災之公共安全更重大,故不應拆 除,否則發生意外,並非被告之責。系爭建物下為社區化糞 池,池滿均由被告自己出錢請人修理,未曾有問題。原告若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其建物將面臨糞坑,乃大凶之風水,為 原告驅吉避凶,應不予拆除。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361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21,被告之權利 範圍為10000分之54;見司店調字卷第8頁、第47頁反面), 其所有坐落於上開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82巷 3弄1號房屋地下層(下稱原告所有建物),與被告所有坐落 於上開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82巷1弄2號房屋(下稱 被告所有建物)間之法定空地天井上,以鐵皮覆蓋之系爭地 上物,係由被告所搭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所有之上開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 房屋竣工圖等為證(見司店調字卷第4至8頁、本院卷第10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地上物確係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3小段361地號土地上,所占用之面積經測量後 為17.1平方公尺,亦有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堪認屬實。五、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其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得否單獨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抗 辯系爭地上物業經臺北市政府認定無庸查報拆除,故原告不 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得單獨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 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1803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有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總面積為89.65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台之面積為5 公尺,而系爭地上物係搭建於原 告所有建物與被告所有建物間,以鐵皮覆蓋,需經由被告所 有建物始能進入,其內堆置有雜物等情,有被告所有建物之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司店調字卷第21 至23頁),以及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103至105、109至112頁)附卷可佐。又依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 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可知兩造所有建物間、系爭 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乃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 外之土地,應屬法定空地。而該法定空地既係兩造及其他臺 北市○○區○○段3小段361號土地所有權人所共有,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 ,而排除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上空間之使用,顯已妨害其 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能行使。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其占用 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已存在多年,與其他共有人間均相安 無事,原告應提出經過半數之共有人簽章之同意書,始得提 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 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 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 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 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 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
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 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 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 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 )。故原告依法自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其應取得 經過半數共有人簽章之同意書始得提起本件訴訟,尚有誤解 。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 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 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主張有分管協議 存在者,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參照)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而同 意其使用上開共有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則縱如被告所辯, 其他共有人未曾加以爭執,亦僅屬單純之沈默,不得以此遽 認其有權排除其他共有人而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無足取。
(二)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業經臺北市政府認定無庸查報拆除,故 原告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亦無理由:
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係於83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經臺北 市政府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認定無庸查報拆除,固據 其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7 212720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99年12月2日函為 證(見司店調字卷第16、18頁)。惟是否為違建、應否立即 拆除,乃建管單位等行政主管機關依其查核所得資料,考量 私人權益、行政資源、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等各點後 ,本於行政權限所為決定,與興建違建者是否有權使用違建 坐落土地之私權爭執無涉,亦無從拘束土地共有人行使其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權。本件被告係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在上 開土地搭蓋系爭地上物,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土地,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依行政主管機關就違建查報所為 認定,其無庸拆除系爭地上物,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3 小段 361 地號土地,乃兩造及其他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所共有,被 告於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而排除其他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 之使用,顯已妨害其他共有人行使所有權。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3小段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