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07號
原 告 王文燦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穎
王昜鈞
被 告 武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源 原住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人冒用 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則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是否存在股 東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陳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從未親自或授權第三人投資被告公司,亦從 未參加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或受有任何盈餘分配,與被告公 司董事洪清源更是素不相識,原告係因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民國100年5月18日函文時,始發覺遭人冒 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經原告閱覽被告公司登記卷宗 資料,發現原告雖係被告公司設立時之登記股東,但原告並 無出資,更不認識被告公司當初其他股東,再者,細查被告 公司登記資料所使用原告之簽印部份,僅有用印,完全沒有 原告之簽名紀錄,且相關股東及原告之印文字體,完全一致 ,顯係經同一人所為,原告特否認該印章是原告所有,縱卷 內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原告亦否認是由原告所交付之資 料,應係遭人盜用。更何況,被告公司於90年間,原本擔任 發起人之股東,幾乎在同一時間辦理股東出資變更(股權轉
讓),倘若原告確為被告公司設立時之股東,為何不與渠等 一併轉讓,卻仍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依上所陳,原告並非被 告公司股東,且非經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此一不安狀態,故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0年5月18日命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見卷第9至11、21、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及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另參以原 告於85年6月13日及91年7月1日曾向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補發身分證,有該戶政事務所書函在卷可稽(見卷第 62頁),原告既曾經遺失身分證,則其身分證影本確有遭人 冒用之可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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