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賓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宇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 告 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9 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自民國99年10 月1 日起之三年內,雙方同意由被告負責客服派遣中心及衛 星派遣平台系統,並提供原告車輛衛星派遣叫車服務,原告 則於每月使用被告客服服務,於前貳萬通(含以內)之成功 派遣通話次數,每通以新臺幣(下同)4 元計算,超過貳萬 通以上之成功派遣通話次數,每通以5 元計算。而原告為確 保避免客戶資料等機密資訊外洩,除於合作契約書第1 條第 6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委由乙方(即被告)叫車服務專 線號碼為(02)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 551787。進線之資料乃屬【營業機密】乙方應妥為管理」外 ,尚另於合作契約書第4 條約定「雙方同意一方所交付他方 之各項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品質、樣品、規格、圖說或一 切標示有「機密」字樣之書面資訊及電子檔案,或口頭告知 為業務機密之資訊,或因本約簽署或履行而接觸知悉他方客 戶之機密資訊),如未經揭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此等 機密文件以任何方式揭露第三人(包括職務上不需接觸之取 得方員工)。如有因違反本條款致使原揭露方之機密外洩或 有外洩之虞,原揭露方得採取必要措施(包括聲請假處分或 假扣押)。如經原揭露方查證此項機密外洩可規責於原收受 方並屬實時,若揭露方因此受有損害時,收受方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收受方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予 揭露方。」等。嗣原告即將公司之顧客資料提供予被告,其 後亦按月派人將新增加之客戶資料輸入被告之電腦系統,詎 被告竟有如下洩露原告客戶資料之情事:⑴於100 年1 月12 日張小姐(手機電話0000000000)撥打簡訊551787賓樂計程 車、被告客服人員竟派大都會計程車,因未享有車費七折優 惠,被告客戶服務部張惠茹發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協助;⑵非 要整合行銷公司及不來梅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原告之簽約 客戶,該公司人員叫車、撥打進線電話,乘客不必當場支付 車資,而以乘車簽單方式每月由原告向渠等請款,今100 年 1 月13日不來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叫車、100 年1 月17日 及同年1 月12日非要整合人員叫車,乘客未當場支付車資, 而交付乘車簽單,上開三次被告均非派遣原告之計程車;⑶ 100 年2 月24日原告公司之陳信謙以手機0000000000撥打進 線電話叫車,被告竟派遣優良計程車隊編號8056號車前往載 客,該司機姓名為兆成,該計程車之車上機顯示「臺北市○ ○路327 號會員」及「陳先生」等情。又原告為方便被告為 賓樂計程車之派遣,乃將所有客戶之姓(名)、電話、經常 之上車地點,整理提供予被告,則乘客撥進線電話時,被告 即可經由原告提供之資料而知客戶為何人,並經由電腦及衛 星之功用而輸送至計程車之車上機,故被告於乘客撥打進線 電話叫車,卻非為派遣原告公司之計程車時,被告即屬將原 告之機密外洩,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為此,爰依兩 造間合作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滿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營業服務內容為計程車派遣服務。而本案之叫車服 務專線551787,原為原告與第三人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華公司)簽約後,由聯華公司授權被告使用於計 程車派遣服務。是若有乘客使用叫車服務專線號碼叫車, 被告即會將所有來電乘客之姓氏、電話及經常搭車之地點 等基本資料登記被告之電腦,因此,被告所有乘客基本資 料暨經常上車地點,皆為乘客於自行來電叫車時,經乘客 同意後,由被告客服人員所登載,上開資料並非原告所提 供,確由乘客來電時所留載,原告自應先行舉證證明其有 將所有客戶之姓名、電話、經常上車之地點,整理提供予 被告之事實為真實。況縱原告確有至被告電腦輸入客戶資
料,被告亦不知其輸入內容為何,被告僅係負責派車之動 作。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鵬宇已於99年11月16日上午8 時55分, 寄發電子信函「賓樂交通結束聯華電子與好事達科技服務 合作合約」至聯華公司之曲愛燕信箱,其內容亦已自認原 告所屬賓樂計程車衛星車隊將於99年12月31日結束聯華公 司與好事達科技服務合作合約。原告並於99年12月20日與 聯華公司簽署同意書,其內容則為:原告已於99年12月31 日終止與被告間之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且聯華公司原授 權提供予原告用以拓展計程車派遣服務及予以優惠補助之 「551787」叫車專線門號,聯華公司將於100 年1 月1 日 起終止授權原告續行使用。嗣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鵬宇即於 99年12月20日下午5 時57分寄發電子信函「賓樂語音進線 招呼及等待語音更改」至聯華公司之曲愛燕信箱,其內容 為551787進線之進線招呼語及等待語音請更改為「親愛的 賓樂貴賓您好,551787即將停用,請改撥(02)00000000 ,謝謝您的持續支持」等情。顯見原告自100 年1 月1 日 起確實無權使用系爭叫車服務專線號碼,若有乘客使用該 551787叫車服務專線,自應與原告無涉,被告就不能認該 乘客係原告客戶而派遣原告所屬計程車,故被告實無侵害 原告權利,且原告亦無因此受有損害。
㈢又原告曾與第三人優良衛星車隊合作聯合派遣事宜,則乘 客不論透過原告當時之叫車服務專線「551787」或優良衛 星車隊之叫車服務專線「551788」進線電話叫車時,被告 得視原告與優良衛星車隊所屬計程車距離遠近統一派遣, 使原告與優良衛星計程車隊相互支援載客。據此可知被告 僅為一派遣平台,且係透過聯華公司授權予各車隊使用之 各線電話叫車專線,根據乘客所留予被告之個人資料依各 電話叫車專線之合法使用權人為其派遣,若各線之合法使 用權人有合作派遣協議,被告亦會予以整合,視實際狀況 調度派遣。若原告認系爭乘客資料為其營業秘密,其如何 願與優良衛星車隊分享而為聯合派遣,益證系爭乘客資料 確為被告經乘客同意後而留存,非原告所交付,持有權利 人亦為被告,故非雙方合作契約保密條款所含括之標的範 圍,原告稱其受有營業損害及營業秘密權受損,非具實證 ,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㈣雙方合作契約業已明文約定須於「若揭露方因此受有損害 時」之前提下,收受方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支付懲 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是本件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其確受 有損害,茲原告未能詳為說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自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系爭乘客資料僅係姓名、電話暨 經常上車地點等三項資料,應非屬機密,且均係由乘客於 被告客服人員詢問後自行決定是否留置此訊息,屬單向、 被動取得,僅供被告客服人員於該乘客下次來電號碼出現 時,得據以稱呼乘客尊稱及詢問其乘車地點之用,並具任 何商業價值或實益。再者,就系爭乘客資料而言,任何其 他派遣車隊或派遣平台皆可於渠等公司來電乘客同意後取 得,遑論同一乘客亦可能包含於被告在內之其他派遣平台 或派遣車隊公司之留置資料,該等資料並無專屬性可言, 堪認系爭乘客資料取得之方便性及可能性,被告實無自原 告處取得乘客資料並加以予以洩漏之必要性及可能性。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均見本院卷110頁背面): ㈠兩造對於卷內所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被告洩露其業務機密資訊,原告就該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洩露其業務機密資訊,故其得對被告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原告應對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乙、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自99年10月1 日起三年 內,雙方同意由被告負責客服派遣中心及衛星派遣平台系 統,並提供原告車輛衛星派遣叫車服務,原告則於每月使 用被告客服服務,於前貳萬通(含以內)之成功派遣通話 次數,每通以4 元計算,超過貳萬通以上之成功派遣通話 次數,每通以5 元計算。
㈡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 條第6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委由 乙方(即被告)叫車服務專線號碼為(02)0000-0000 ; (02)0000000;0000000000;551787 。進線之資料乃屬 【營業機密】乙方應妥為管理」。另於合作契約書第4 條 約定「雙方同意一方所交付他方之各項資料(包括但不限 於:品質、樣品、規格、圖說或一切標示有「機密」字樣 之書面資訊及電子檔案,或口頭告知為業務機密之資訊, 或因本約簽署或履行而接觸知悉他方客戶之機密資訊), 如未經揭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此等機密文件以任何 方式揭露第三人(包括職務上不需接觸之取得方員工)。 如有因違反本條款致使原揭露方之機密外洩或有外洩之虞 ,原揭露方得採取必要措施(包括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
。如經原揭露方查證此項機密外洩可規責於原收受方並屬 實時,若揭露方因此受有損害時,收受方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收受方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予揭 露方」。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事實上之爭點:
⒈原告有無提供其乘客之姓、姓名、電話、經常上車之地 點給予被告?
⒉被告辯稱原告之職員宋承宇將1.的資料輸入電腦時,被 告並不知其輸入內容為何,是否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援用1.之資料,輸送到被告有合作關係車 隊之司機車上如原證六所示,是否可採?
㈡法律上之爭點:
原告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存在?如是,數額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上之爭點:
⒈原告每個月一到二次提供其乘客之姓、姓名、電話、經 常上車之地點給予被告:
證人宋承禹證稱:伊從98年底每個月一到二次,至被告 公司輸入資料,現在大概超過50台電腦,客服經理會幫 我們輸入帳號密碼,是在一個系統裡按照格式讓我輸入 到資料庫,檔案並無加密等語(本院卷100頁背面、101 頁正面),原告公司客服經理,即證人許麗卿認其所言 屬實(本院卷101頁正面),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辯稱原告之職員宋承宇將1.的資料輸入電腦時,被 告並不知其輸入內容為何,不足採信:
據證人宋承禹之證詞,系爭資料庫之帳號密碼均為被告 所給與,被告又不否認該資料庫之內容由其管理,原告 未對該等資料加密,則持有該等資料者為被告,被告自 得隨時檢視該等資料內容,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委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援用前開1.之資料,輸送到被告有合作關 係車隊之司機車上如原證六所示,尚難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輸入之資料給予其他車隊使用, 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原證六計程 車上之拍攝照片,車上訊息顯示「台北市○○路327的 會員,6分鐘鍵=>搶答成功,請載客,☆陳先生,下車 地:林口...」(本院卷20頁),再以當時之對話譯文 「Q:陳先生您好,哪邊搭車?A:我上面有沒有資料。 Q:塔悠路327嗎?A:對,這以前登記賓樂的嘛。Q:要
拿正確的地址嗎?A:可以派賓樂的車嗎?Q:什麼意思 ?A:啊?Q:你是在塔悠路327號坐車嗎?A:對對,這 賓樂登記的資料啊。Q:是是,我重覆地址對嗎?A:對 。Q:好,要去哪裡?A:啊?Q:你要去哪裡?A:我, 我去林口。Q:林口,幫您轉語音,聽完再掛斷,謝謝 。A :好」(本院卷105頁),用以證明係原告輸入被 告電腦之資料云云。然查,
⑴計程車上顯示之資料僅有「塔悠路327,陳先生」, 尚無法推該資料即來自於原告輸入之資料,易言之, 如果陳先生過去曾打電話到被告處,也曾告知塔悠路 327號地址,則被告依據來電客人留下之資訊予以匯 整,俟該客人再打電話過來時,電腦立即跳出其資料 ,亦有可能,從而,原告以之作為被告利用其資料之 證明,尚非可信。
⑵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在陳先生撥打電話進來 時,未為任何詢問,即詢稱「陳先生您好,哪邊搭車 ?」「塔悠路327對嗎?」,可見被告派車電腦系統 裡,早就留有陳先生之資料,但被告派車電腦系統裡 之資料,非定是原告輸入所致,有可能是被告在陳先 生以前來電時所自行輸入、有可能原告輸入之資料、 也有可能是其他車隊輸入之資料;況且,撥打電話之 陳先生均以「誘導詢問」之方式問被告之服務人員是 否是賓樂登記之資料,但該服務人員從未回答是賓樂 登記之資料,其中雖曾一度以「是,是」為模糊回答 ,但就其連結的下句「我重覆的地址對嗎?」亦不足 以認為被告得知陳先生之住址係來自於原告輸入之資 料。
㈡法律上之爭點:
本件原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存在,其理由如下: ⒈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一條第六款約定「甲方(原告)委 由乙方(被告)叫車服務專線號碼為...。進線資料乃 屬【營業機密】,乙方應妥為管理」。然該約定係於系 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 「進線資料」,並未約定合約終止後對於該等資料應如 何處理。被告抗辯:原告已於99年12月31日終止與第三 人聯華電信公司之0000000專線,則撥打0000000即不再 提供派遣原告車輛之服務,亦即原告實質終止與被告間 之契約關係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憑(本院卷 45 頁),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0年1月1日起無 契約關係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⑴100年1月12日張小姐
撥打551787叫賓樂計程車,被告派遣大都會計程車;⑵ 非要整合行銷公司於100年1月12 日、1月13日、1月17 日叫車,被告均派遣非賓樂之車;⑶100年2月24日,原 告公司陳信謙撥打進線電話叫車,計程車車機上顯示如 原證6號「台北市○○路327號會員」,並提出錄音譯文 為證,均在原告終止兩造契約後所為,原告自不得再援 引系爭合作契約主張契約上之權利。準此,原告主張依 約有懲罰興違約金請求權存在,委無可採。
⒉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合作契約書第4條固約 定「雙方同意一方所交付他方之各項資料(包括但不限 於:品質、樣品、規格、圖說或一切標示有「機密」字 樣之書面資訊及電子檔案,或口頭告知為業務機密之資 訊,或因本約簽署或履行而接觸知悉他方客戶之機密資 訊),如未經揭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此等機密文 件以任何方式揭露第三人(包括職務上不需接觸之取得 方員工)。如有因違反本條款致使原揭露方之機密外洩 或有外洩之虞,原揭露方得採取必要措施(包括聲請假 處分或假扣押)。如經原揭露方查證此項機密外洩可規 責於原收受方並屬實時,若揭露方因此受有損害時,收 受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收受方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 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予揭露方」。經查:
⑴系爭之保密義務並未約定被告於合約終止後仍應遵守 ,則原告主張被告洩露機密資料之時間均在合約終止 之後,自不得援引該條之約定主張懲罰性違約金。 ⑵再者,原告有無提供其乘客之姓、姓名、電話、經常 上車之地點等資料,並未標示「機密」,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何時曾口頭告知該等資料屬於「機密」,該等 資料自非不得揭露予第三人之資料。
⑶退萬步言,該等資料縱屬機密資料,然原告提出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該等資料乃原告提供(見事實上之爭點 ㈢之說明),亦無法援引系爭合約第4條主張懲罰性 違約金。
㈢綜合上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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