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560號
TPDV,100,訴,1560,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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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80號
                   100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王振宇
法定代理人  王植台
兼法定代理人 黃明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   告  林清隆
訴訟代理人  馬恩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黃明娟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附民字第16
9號裁定移送前來,及經原告王振宇起訴,本院合併審理,於中
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振宇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原告黃明娟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王振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王振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 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 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為訴訟標 的之權利均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核屬於上揭條文規 定之共同訴訟,且其2人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 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 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黃明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99年度交 附民字第16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嗣於100年2月16



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其眼鏡、安全帽及機車等財產上損 害,並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黃明娟555 ,20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80號卷,下 稱第5580號卷,第15頁、第27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就 追加請求財產上損害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基於 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三、再按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業經本院刑事 庭於99年8月5日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後,依上揭規定,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嗣原告黃明娟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追加請 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無不合,已如前述,黃明娟亦已就此部分請求繳納 裁判費,是黃明娟此部分之請求自為合法,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8年8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JL-243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木新路3段5號對面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竟疏 未注意,自後追撞原告黃明娟所騎乘而附載原告王振宇之車 牌號碼NY2-022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右後方車輪 ,後又撞及系爭機車右側,致黃明娟所騎系爭機車因重心不 穩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使黃明娟因而受有右手肘 及左手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王振宇受有頭部外傷、臉 部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及鼻血不止等傷害,王振宇並因傷勢 嚴重於98年8月27日住入加護病房,至98年8月29日轉至普通 病房,98年9月1日出院。
黃明娟因系爭車禍受有身體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7,409元( 萬芳醫院醫療自付費用3,494元、國泰醫院醫療自付費用4,5 05元、台大醫院醫療自付費用580元、耿誠中醫診所醫療自 付費用26,900元、自行上藥費用1,930元),並受有財物損 失7,800元(眼鏡費用2,000元、安全帽費用2,600元、車損 費用3,200元)等損害,總計共45,209元。又黃明娟於系爭 車禍發生前係從事房屋仲介,因右膝挫擦傷致無法正常行走 及久站,而無法正常帶客看屋,致業績嚴重下滑,若依原告 黃明娟於系爭車禍發生前1年之總收入核算每月薪資約6萬元 ,原告黃明娟於系爭車禍發生後1年受有共計約36萬元之工 作損失。另考量黃明娟之子即王振宇原即因過動現象而須費 心照顧以抑制病情,因系爭車禍導致王振宇舊疾復發,黃明



娟獨自照顧幼兒原已感艱辛,現除己身受有皮肉之痛無法正 常工作,又須為王振宇就醫疲於奔命,並憂慮其因系爭車禍 留下後遺症而有難以彌補之傷害,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王振宇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支出15,186元(均為萬芳醫 院醫療自付費用)、看護費用12,000元(98年8月27日至98 年9月1日,每日2,000元,共6日)、就醫往返車資4,800元 (每次就醫來回車資以200元計,共24次)等損害,總計共 31,986元。又王振宇因系爭車禍導致舊疾復發,且因黃明娟 受傷而須將王振宇暫交由姑姑照顧,導致母子分離,致王振 宇無法享受親情,對王振宇之成長亦有相當影響,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娟555,209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振宇181,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黃明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黃明娟所提出之萬芳醫院99年5月12日甲種診斷證明書 記載病名為「右膝挫擦傷」,依社會通念即為「擦傷」 ,除無庸休養外,傷口不出幾日即可復原,絕無於事隔 一年半後由國泰醫院開立「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診斷證 明書之可能,是國泰醫院100年1月5日甲種診斷證明書 ,應與本件無關。
⑵醫療單據中:①萬芳醫院費用收據部分:編號c、e收據 所示證明書費,不應納入賠償費用;編號d收據所示科 別為整形外科,與本件無關;編號g收據中,99年3月25 日就診科別為心臟內科,與本件無關,且99年3月25日 、99年4月22日、99年3月25日3次單據費用項目並無診 察費用,顯證原告黃明娟並非看診,而僅係醫院開立使 用目的不詳之證明書所為,與亦與本件無關。②國泰醫 院費用收據部分:編號h收據所示醫療費用,均無診斷 證明,無從證明該單據與本件有關;編號j、k收據所示 科別為整形外科,與本件無關;編號n、o收據與系爭事 故發生時日相隔1年多,顯與本件欠缺因果關係;至於 編號i收據並無診察費用,顯證黃明娟並非看診,而僅 係醫院開立使用目的不詳之證明書所為,亦與本件無關



。③台大醫院費用收據部分:編號p收據距系爭車禍發 生時日相隔1年多,顯與系爭車禍欠缺因果關係。④耿 誠中醫診所費用收據部分(編號q、r收據):黃明娟於 萬芳醫院之療程,已足以治療其所受傷勢,實無庸進行 中醫治療,被告就無處方箋部分,全數否認其必要性及 因果關係;又衡諸黃明娟所受傷勢為普通外傷,應無服 用中藥之需要,且該4份單據日期分別為99年3月30日、 99年4月13日、99年4月20日、99年5月4日,距系爭車禍 發生時間已逾8個月以上,顯與本件無關,且無必要。 ⑤自行上藥部分(編號s收據):黃明娟既已自醫院取 得藥品及醫療服務,則於此之外之自行購買藥物,顯與 本案無關且無必要。
⒉財產損害部分:黃明娟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從未告知被告 有關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自行購買眼鏡、安全帽應與 被告無關,且系爭車禍發生時機車一側倒地,卻修理「左 、右兩側邊條」,黃明娟顯趁系爭車禍虛報修車費用,被 告否認之;退步言,縱認上開修車費用為適當,被告亦依 法主張折舊。
⒊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部分:黃明娟因系爭車禍僅受有右膝 挫擦傷等輕微傷勢,應無須休養,且傷口幾日內即可痊癒 ,何來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又自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 書以觀,黃明娟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18點11分就診,19時 45分隨即離院,傷勢應屬輕微,且其98年9月11日複診時 ,亦僅為傷口清創處理,顯見其並無其他傷勢,黃明娟請 求36萬元之工作收入減少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㈡有關原告王振宇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其提出之單據中有關萬芳醫院部分,編號 g收據(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均係要求醫院開立證明書 ,除作為原證二第1頁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之費用50元,餘 被告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部分:編號h收據所示看護費部分,參原證二萬芳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第1張、第2張所載,王振宇係於98年 8月27日晚間進入加護病房,至其於98年9月1日出院止, 共計5天,而非原告所主張有6天,故應減去1天。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二人均為輕擦傷,並不影響其等之行 動能力,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縱使有搭乘計程車之必 要,亦應以就診次數為斷,然就原證六所列單據中編號a 、b收據係進入醫院時係搭乘救護車,出院時1次;編號c 、d、e、f收據來回各1次共計8次;編號g部分均係要求開 立證明書,欠缺必要性,應不予計算;編號i部分共計7次



就診來回共計14次,以上合計單趟23次(被告誤載為16次 ,見本院卷第117頁),以原告主張每單趟車資為100元計 算,應為2,300元〔計算式:(1+8+14)×100=2,300 元〕。
㈢有關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 兩造於等待紅燈後起步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擦撞所導致 ,非被告故意造成,黃明娟僅輕微擦傷,至王振宇雖因頭部 擦傷而住院觀察,惟此係針對幼童所為特別處置,非能即作 「特別嚴重」論斷之。又王振宇意外發生前之過動病狀、其 因系爭車禍造成過動病症之惡化等情,黃明娟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殊難採信;另黃明娟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暫時 將王振宇交給姑姑照顧,導致其母子分離,致王振宇無法享 受親情,對其成長影響甚鉅云云,惟黃明娟僅為輕微擦傷並 不影響其生活作息,且其於99年12月8日調解時至本院100年 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期間均行動自如,並無異狀,併參黃 明娟於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王振宇目前仍未與其 同住,在在證實黃明娟未與王振宇同住係另有他因,而與系 爭車禍無關,是黃明娟所稱王振宇無法享受親情云云,顯屬 矯揉造作虛偽之詞,無可採信。
㈣另參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黃 明娟係搖搖晃晃後摔倒,顯示其於遭受輕微碰撞後,仍有保 持平衡之可能。然因王振宇站立於系爭機車前方踏板並抓住 系爭機車把手,且背著書包阻礙黃明娟視線及控制機車之能 力,導致黃明娟最後重心不穩而倒地,故王振宇站立系爭機 車前方為肇事原因,被告當可據過失相抵之規定,請求減輕 賠償金額。況黃明娟王振宇站在系爭機車前踏板致發生系 爭車禍,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 王振宇,若被告須對王振宇負損害賠償責任,黃明娟亦應與 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就被告應負擔賠償之部分,被 告主張就黃明娟受損害之範圍及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被告 取得之12萬元、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1,794元予以抵銷; 王振宇已取得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1,941元,亦應予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黃明娟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手肘及左手挫傷、右 膝挫擦傷等傷害,原告王振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 雙手挫擦傷等傷害,並因傷勢嚴重於98年8月27日住入加護 病房,於98年8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98年9月1日出院,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第5580號卷第19頁、第22、23頁)



。又被告因系爭車禍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99年度交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99年度店調字第195號卷第2、3頁)。再被告於過失傷 害案件審理中,曾於99年9月23日匯款12萬元至黃明娟設於 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一節,有匯款單附於本院刑事庭99年 度交易字第521號影卷可稽(見外放卷第35-2頁);另黃明 娟、王振宇已分別自被告投保機車強制險之承保保險公司分 別請領21,941元、11,794元保險金,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3日函及給付金額項目明細在 卷可稽(見第5580號卷第164至169頁),均堪認屬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而過失侵害其權利,致其2人除受 有前揭身體傷害外,並受有前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 雖不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有所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原告黃明娟對原告王振宇是否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茲析述如次: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因系爭車 禍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因系爭車禍所犯過失傷害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被告對系爭車禍 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2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⒈原告黃明娟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萬芳醫院部分(收據編號a~g):
查被告對於黃明娟請求之編號a、b、f萬芳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第5580號卷第28、29、31頁)並無爭執, 且核該3張醫療收據均屬自付之醫療費用,是黃明娟 此部分請求合計1,401元(535元+331元+535元=1, 401元),即屬有據。又編號c、e萬芳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第5580號卷第30、31頁)部分,被告雖辯稱黃 明娟不得請求此2張收據中之證明書費用(合計240元 ,40元+200元=240元),惟黃明娟既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其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而申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自屬其 為對被告主張權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與被告之過失 侵權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一併請求被告賠 償,是黃明娟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73元(450 元+623元=1,073元)。再查,黃明娟因系爭車禍受 有右手肘及左膝挫擦、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固有萬芳 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惟其是否因此而有接 受整型外科及心臟科治療之必要,則未見其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辯稱編號d及g收據中99年3月25日醫療費 用收據(第5580號卷第30、32頁)為黃明娟至整型外 科、心臟科就診之收據,與系爭車禍無關,即屬可採 ,是黃明娟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次查,編號g收 據中99年4月22日、99年3月25日之醫療費用收據(第 5580號卷第32、33頁),前者係急診就醫之收據,距 離系爭車禍發生已近8個月,衡以黃明娟因系爭車禍 造成之前揭傷害均屬皮肉傷,難認有何在近8個月後 再度急診之必要,其復未舉證此次急診與系爭車禍有 何關連,故認應與系爭車禍無關;後者則為證明書費 收據,然未見黃明娟於本件或刑事案件提出該日之診 斷證明書,難認與系爭車禍有何關連,是黃明娟此部 分請求,亦屬無據。
②國泰醫院部分(收據編號h~o):
黃明娟提出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第5580號卷 第21頁)固記載「右膝挫傷、十字韌帶裂傷」,惟其 門診日期為99年12月15日、100年1月15日,距離系爭 車禍發生時間已逾1年2月,被告已否認該等傷害與系 爭車禍有關,黃明娟復未舉證證明之,自無法採信。 又黃明娟提出之收據編號h、j、l、m(第5580號卷第 34、39、36、37頁)係黃明娟至國泰醫院骨科就醫之 醫療費用收據,衡以黃明娟因系爭車禍而致右膝挫擦



傷,則是否傷及骨頭即有進一步診察之必要,故其於 98年9月7日至國泰醫院骨科就診應與系爭車禍有關, 惟其就診時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非係供本件訴訟或 刑事案件所用,故證明書費用應予扣除,是黃明娟此 4次就醫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140元(510元+610元 +510元+510元=2,140元)。至於收據編號i、k、n 、o部分,編號i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並未使用於本件 訴訟或刑事案件,編號k係至整形外科就醫,同前理 由,均難認與系爭車禍有何關連,又編號n、o收據之 就醫日期分別為99年12月15日、100年1月5日,與前 揭診斷證明書同理由,難認與系爭車禍有何關連,是 黃明娟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③台大醫院部分(收據編號p):
查此張醫療費用收據(第5580號卷第40頁)所載之就 醫日期為99年12月9日,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已1年 3 月,被告否認與系爭車禍有關,黃明娟復未舉證證 明該次就醫與系爭車禍有關,且屬必要之醫療,其此 部分請求,即難認可採。
耿誠中醫診所(收據編號q、r):
黃明娟固提出2份至耿誠中醫診所看診收據暨明細表 及自費藥單收據(第5580號卷第42至46頁),惟黃明 娟已至萬芳醫院、國泰醫院接受門診治療,被告又否 認黃明娟有至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黃明娟自應證明 其至耿誠中醫診所接受之針灸治療及自費購買中藥材 係治療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所必要,然黃明娟迄言詞 辯論終結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其此部分請求,亦難採 認。
⑤自行上藥部分(收據編號s,第5580號卷第47頁): 黃明娟既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挫傷、擦傷,其除前往 醫院就醫外,當有購買棉棒、紙膠為自我照護之必要 ,且將人工皮貼於受有挫傷擦傷等傷勢之患部,除可 吸收多餘組織液,有助於傷口癒合外,尚有避免患部 重複感染之效用,故認黃明娟購買棉棒、紙膠、人工 皮共280元部分,與本件事故自有必要性及關連性, 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黃明娟購買舒痕凝膠部 分,因被告否認係治療前揭傷害所必要,黃明娟亦未 舉證證明之,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⑥綜上,黃明娟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 共計4,894元(計算式:1,401元+1,073元+2,140元 +280元=4,894元)。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黃明娟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房屋仲介人員,業據 其提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業 績總排行表為證(見第5580號卷第82頁),核與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黃明娟名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見第5580號卷第105頁)相符。黃明娟雖無法提出其 因系爭車禍致其收入減少之明確證據,惟房屋仲介人員 係以帶客人看屋,協助買賣雙方達成合意為主要工作內 容,並以業績為計算薪資之依據,應屬眾所皆知之事, 黃明娟因系爭車禍受有右手肘及左手挫傷、右膝挫擦傷 ,自足以影響其行動能力,其稱因此無法正常帶客人看 屋,應屬可信。又黃明娟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約6萬元, 車禍受傷後1年之工作損失36萬元云云,然依黃明娟提 出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黃明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見第5580號 卷第50、105、102頁)所示,黃明娟於97年度自永慶房 屋所得之收入為626,718元,98年、99年自永慶房屋所 得之收入則分別為717,987元、663,415元,自其所得數 字觀之,固無工作收入減少之情形,惟如前所述,仲介 人員之薪資係以業績計算,而業績除受業務員個人因素 影響(勤惰及服務態度等),亦與整個經濟環境有關, 故黃明娟是否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致工作收入短少,自不 得以各年度收入數額為其判斷之唯一依據。再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黃明娟確因系 爭車禍造成之傷害而無法正常帶客人看屋,國內房市於 98 年下半年尚稱活絡,認黃明娟主張其業績因受傷而 受影響、工作收入有短少之情形,應屬可採,再參酌黃 明娟於98年9月11日至萬芳醫院就醫時尚接受膿疱切開 治療(見前開刑事卷第16頁反面),且持續至98年9月2 8日仍至國泰醫院門診(另98年11月2日回診1次),認 黃明娟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影響工作至少有1個月,而依 其98年度、99年度自永慶房屋所得之收入平均約69萬元 〔計算式:(663,415元+717,987元)/2≒690,000元 〕計算,認其工作收入損失之請求以6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機車修理費用:
黃明娟主張其受有機車修理費3,200元之損害,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見第5580號卷第49頁),雖被告



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及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然衡諸常 情,黃明娟所騎之系爭機車於車禍當時係右倒地(見外 放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248號偵查卷第10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而黃明娟與被告所騎之機車均在行進 中,系爭機車必因其自身動力及遭被告所騎機車撞及時 之推力而致倒地時摩擦地面,從而,系爭機車右側車身 ,甚至前方面板於倒地時即可能受損,轉向把手亦可能 因撞擊地面而受損,故認估價單上所載品名除左側邊條 應非系爭車禍所造成外,其餘品項應係系爭車禍造成之 損害無誤,故認黃明娟支出之修車費僅其中2,900元係 系爭車禍所致。又黃明娟支出之機車修復費用均為零件 費用,而系爭機車為92年2月出廠(行車執照影本見第5 580號卷第79頁),至系爭車禍發生時(98年8月27日) 已使用6年餘,其零件自應予折舊,又參酌行政院以86 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 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系爭機車為92年2月出廠, 依上揭規定,黃明娟更新系爭機車之零件應折舊2,610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機車損失為29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⑷安全帽、眼鏡損失費用:
黃明娟就安全帽、眼鏡損失部分,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統一發票及安全帽照片為證(見第5580號卷第48 頁、第126、127頁),雖被告否認之,惟原告2人於系 爭車禍發生時既均倒地,2人均頭戴安全帽,黃明娟配 戴眼鏡,安全帽及眼鏡即可能因撞擊而損害,且安全帽 在經撞擊後即可能產生安全上之疑慮,黃明娟請求原告 2人之安全帽損失自非全無理由。又黃明娟雖不能證明 安全帽、眼鏡損失之數額,本院審酌黃明娟請求之金額 、黃明娟所戴之安全帽已使用近1年、配戴之眼鏡係98 年初購買、王振宇所戴的安全帽僅使用1個月(見第558 0號卷第94頁反面)及一般市價行情,認黃明娟得請求 之安全帽、眼鏡損失金額分別以1,000元、400元及1,5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黃明 娟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雖其傷勢非甚嚴重,惟其 右膝挫擦傷致需膿疱切開治療,於生活上確造成相當之 不便,系爭車禍亦必使其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屬可信。又黃明娟為專科畢業 ,擔任房屋仲介經紀人,其98、99年度之薪資收入已詳 如前述;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公司職員(見第5580號 卷第85頁),其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28,710元、99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808,087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第5580號卷第98至101 頁)。本院審酌黃明娟所受傷勢、本件損害發生原因( 黃明娟並無過失,詳如後述)、2人之經濟狀況及學經 歷等情狀,認黃明娟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嫌 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⑹綜上,黃明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28,084元 (計算式:4,894元+60,000元+290元+1,000元+400 元+1,500元+60,000元=128,084元)。惟被告已先行 支付120,000元予黃明娟,且黃明娟已自被告投保機車 強制險之承保保險公司請領21,941元保險金,已如前述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黃明娟自保險公 司請領之保險金,應自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被告既 已主張抵銷,是黃明娟對被告已無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⒉原告王振宇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看護費:
①醫療費用部分(收據編號a~g、i):
被告就收據編號a~g、i部分(見第5580號卷第52至 60頁),除否認收據編號g中之診斷證明書費外,其 餘均不爭執(見第5580號卷第116頁),而查收據編 號g共4張醫療費用收據均屬申請證明書費用,僅其中 1張證明書(98年3月25日,電腦編號:Z0000000000 )使用於本件訴訟及刑事案件(即原證2),其餘3張 即難認係王振宇行使其權利所必要,是王振宇請求之 醫療費用於14,476元(計算式:530元+8,680元+47 0元+450元+470元+635元+355元+2,886元=14,4 7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②看護費部分(收據編號h):
被告就王振宇請求之看護費5天10,000元部分並無爭 執(見第5580號卷第116頁),僅爭執王振宇請求之 看護費6天應減去1天,而審酌王振宇於98年8月27日 送醫即送進加護病房,於8月29日住進普通病房,於9



月1日出院,於加護病房期間應無請看護之必要,故 認被告所辯看護費6天應減去1天應屬可採,從而,認 王振宇請求之看護費於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⑵交通費用:
王振宇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共支出交通費用4,800元部分 ,雖未據其提出收據,惟衡以王振宇所受之傷害非輕, 其出院後需往返醫院複診,其母親黃明娟顧及安全而帶 同王振宇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複診,自屬必要,依王振 宇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至萬芳醫院回診日期有 98年9月2日、4日、6日、99年6月24日、8月26日、9月3 0日、10月27日、11月25日、12月16日,故認其於出院 日及上開回診日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請求之計程車 費用於1,900元(王振宇主張來回200元,共200元×9+ 100元=1,900元),為有理由,其餘則未據王振宇提出 證據證明有回診之情形,其請求即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
王振宇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住院治療,傷勢難認 輕微,雖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僅年約5歲,然其因住院 及後續回診已影響正常生活,且無法與同齡小朋友盡情 遊玩,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可認定。審酌王振宇所 受傷勢、系爭車禍時為幼兒園小朋友,被告為大學畢業 、為公司職員及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王振宇請求精神 慰撫金15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王振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376元(計算 式:14,476元+10,000元+1,900元+50,000元=76,37 6元),然王振宇業已向被告投保機車強制險之承保保 險公司請領11,794元保險金,已如前述,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應自王振宇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 除,是王振宇僅得再向被告請求64,582元(計算式:76 ,376元-11,794元=64,582元)。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 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所載,黃明娟係搖搖晃晃後摔倒,顯示其於遭受輕微碰撞



後,仍有維持平衡之可能,黃明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屬 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所載,系爭車禍係肇因於被告「涉嫌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亦即被告於雙方併行狀態下未能與黃明娟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所致,黃明娟 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無肇事因素。是縱原告黃明娟於 系爭機車前座附載其子王振宇,亦僅屬一般違規,而與系 爭車禍之發生欠缺直接因果關係,自難謂黃明娟就其自身 及王振宇所受損害發生或擴大係與有過失;又王振宇雖違 反規定坐於系爭機車前座,惟其係因被告所騎機車擦撞系 爭機車而跌倒在地受傷,縱其坐於系爭機車後座亦會跌倒 在地,難認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與其坐於系爭機車前 座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其就系爭車禍發生有何過失。 是本件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黃明娟亦無庸與被告對王 振宇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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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