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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435號
TPDV,100,訴,1435,2011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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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35號
原   告 元邁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多能
訴訟代理人 劉奕琦
被   告 台灣佐丹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權
      蕭靜芳
被   告 香港商捷達環球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堯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被   告 香港商捷時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備位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訴訟程序被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為 無理由時,法院始就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學說上所稱 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又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 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 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 ,致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 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 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另如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 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 之可能,故就現行之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型態,對備位 之訴訟部分,應以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認其起訴不合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 (司法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及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之訴係請求被告台灣佐丹奴有限 公司(下稱佐丹奴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萬 7764元本息,備位之訴係請求被告香港商捷達環球貿易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560萬776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 108頁),核其訴之合併型態為主觀預備合併,就先位之訴 部分固屬合法,惟就備位之訴部分,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 態,於一、二審程序中均須待審理法院認原告對先位之訴被



告請求權不存在時,始就備位之訴被告判決之必要,備位之 訴被告可能於歷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後未獲任何判決,且如 原告於先位訴訟勝訴時,就其與備位之訴被告間亦無既判力 ,亦有另行起訴之可能,則亦無從達成防免裁判矛盾之目的 ,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備位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 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訴之同一與否,必當 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 行中三者有一變更、追加,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追加。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固定有明文,惟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 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 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 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01號 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具狀追加香港商捷時貿易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捷時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252至255頁),其主張被告佐丹奴公司與被告捷時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均係蕭靜芳,且被告佐丹奴之登 記地址「臺北市○○區○○街94號」大樓整棟均供該公 司使用,致原告無從分辨交易之對象係被告佐丹奴公司 ,亦或被告捷時公司,故被告捷時公司亦應負給付義務 等語,此項追加經被告佐丹奴公司表示反對,且追加之 訴與原訴間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況本件原訴部分已臻明 確,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訴之追 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並有礙訴訟之終結,復查無 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核與追加 之訴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時係本於買賣關係有所請求,惟於訴訟後階 段,復主張變更為依承攬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262頁 背面),因原告係對訴訟標的為變更,自屬訴之變更, 而被告佐丹奴公司於100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



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263頁),經核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買賣價金請求權,與嗣後變更之 訴訟標的係承攬報酬請求權,係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 且買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重在財 產權之移轉,而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乃重在勞務之給付,兩者顯然 不同,難認基礎事實同一,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 並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本院亦無從就原訴訟及證據資 料予以利用審酌,且原告此變更之行為,亦有礙於被告 佐丹奴公司之防禦權,而對該被告不利益,甚為明顯,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間並非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況本件原訴部分已臻明確,關於原訴之資料 ,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 延滯,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變 更之訴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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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捷達環球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捷時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捷達環球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邁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佐丹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