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564號
MLDM,106,苗簡,564,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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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倒數第5 字前補充「以不詳方式 」,並增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 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 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 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30個,與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尚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
被告 吳欣怡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怡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其友人胡志明位 於苗栗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後因疑與其男友詹承鋒涉嫌販賣 毒品案件(本署105年度偵字第3707號,另行偵結)有關, 經警於105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詢問,並採取吳欣怡尿液送 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其 施用毒品。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證據如下
(一)被告吳欣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 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105E041號)、採尿同意書、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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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