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108號
原 告 周彥中
法定代理人 范玉容
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
被 告 周朝傑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周彥中(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周朝傑之被繼承人周波夫(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周彥中之生母范玉容(原名:范金俄) 與被告周朝傑之父親周波夫於民國90年1月5日登記結婚,嗣 後於90年12月14日生下原告,受婚生推定為周波夫之婚生子 ,惟實際上原告係范玉容與訴外人焦治國所生,有臺北市聯 合醫院仁受院區親緣DNA鑑定報告為證,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二、被告則以:原告欲登記其生父為訴外人焦治國,因焦治國目 前仍有婚姻關係,恐怕會有問題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此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自知悉時起二年內,得提起否認之訴,此為民法第 106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法定 代理人范玉容與被告周朝傑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周波夫除戶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焦治國到庭結證:伊於88年間 赴越南投資高爾夫球場,當時范玉容為其員工,兩人於89年 間在越南結婚,因伊為有配偶之人,遂命台灣公司之員工周 波夫赴越南,由周波夫與范玉容結婚為名義,將范玉容辦到 台灣來,伊與范玉容現在仍同居中,並另育有一子焦彥才, 已於99年9月2日認領等語(參本件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復參以原告所提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親緣 DNA鑑定報告略以:經鑑定結果,無法排除焦治國與周彥中 之親子關係,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0年9月27 日 親緣DNA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查原告之母范 玉容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波夫係以結婚名義辦理來台,但從
未共同生活,范玉容實係證人焦治國之外室,故原告因受婚 生推定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波夫之婚生子,此項戶籍登記並 非真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起訴否認婚生推定,於法有 據,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