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王秋月
再審相對人 陳清輝
陳登科
林怡君
孫國君
林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
0 年9月15日100年度簡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 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經查 ,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 日以100 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下稱原 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自陳係於100年9月23日收受原確定 裁定,並於送達日起30日內之100 年10月21日聲請再審,有 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第4頁),未逾越法 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主張渠等分別為坐落臺 北市○○區○○段4小段43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1 段102巷22號7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2 樓、4樓、5樓及6 樓之所有權人,伊則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 物7 樓之所有權與頂樓平台增建(下稱系爭增建)之事實上 處分權。因再審相對人與伊之前手即第三人王木蘭未就系爭 建物頂樓平台成立分管契約,故系爭增建已侵害再審相對人 與全體共有人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 定,起訴請求伊將系爭增建全部拆除,騰空返還予再審相對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現由本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1450 6 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是以,系爭 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增建之市場行情為斷,而伊與 王木蘭間就系爭建物7 樓及系爭增建之價金共約定為新臺幣 (下同)3418萬元,原確定裁定所援引99年9月8日信義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信義估價事務所)之鑑定報告(
下稱信義鑑定報告),竟表示系爭增建之價值僅18萬4525元 ,顯與實際市場行情有違;況伊就系爭增建所提返還買賣價 金訴訟(案列99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下稱另訴事件)囑託 之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估價事務所), 另於100年8月間出具系爭增建交易價額為646 萬5467元之鑑 定報告(下稱中華鑑定報告),亦與信義估價事務所認定之 價額差距甚大,原確定裁定遽以信義估價事務所鑑定之價格 核定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 確定裁定。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另 所謂「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已 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 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參照) 。
四、再審聲請人主張中華鑑定報告係於原確定裁定確定前出具, 原確定裁定卻漏未斟酌,逕依與市場行情相差甚鉅之信義鑑 定報告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㈠觀諸中華鑑定報告所載,該估價事務所係於100年8月23日勘 查系爭增建,在100 年10月11日始由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以(100)臺北估價師字第133號函檢附該報告予另訴事件 之承審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75頁),原確定裁定法院 在100年9月15日裁定前顯無從審酌。況再審聲請人為另訴事 件之原告,既於100年3月間,因收受本院100 年3月3日北院 木民淨99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函文,而獲悉另訴事件有囑託 中華估價事務所為鑑價一事(見本院卷第21頁),竟未於原 確定裁定法院裁定前表示上情,自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要件不合,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再 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中華鑑定報告,而有再審 事由云云,洵不足採。
㈡又再審聲請人與王木蘭約定之買賣價金總額高達3418萬元, 雖經再審聲請人提出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 頁),然按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
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 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 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足徵買賣 價金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因 素影響,得否逕以上開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作為核定系爭事 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即非無疑。況由該買賣契約之內容 ,並無法得悉系爭增建之客觀交易價額究係為何,原確定裁 定自無從憑採。再審聲請人依前揭買賣價金之數額,指摘原 確定裁定之認定不當,亦難認有據。
㈢再者,原確定裁定所憑信義鑑定報告,既係依據囑託鑑定時 系爭增建之區域條件、交通區位條件、屋齡、外觀等客觀因 素而為評估(見系爭事件卷第60頁至第67頁反面),反觀中 華鑑定報告則係經囑託鑑定98年11月30日系爭增建之價格( 見本院卷第28頁),兩者鑑定之時點不同,尚難相互比擬。 是中華鑑定報告對於原確定裁定難認有何影響,縱加以斟酌 ,再審聲請人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定,再審聲請人之主張,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未經斟酌證物之再 審事由,均有未合,其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