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0年度,20號
TPDV,100,聲再,20,201112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 慶 鐘
再審相對人 廖林碧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
29日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 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 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 ,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 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聲請人以本院法官張競文、陳婷玉、 楊晉佳等曾參與前審95年度聲再字第13號案件;法官劉坤典 、賴錦華、林麗真等曾參與前審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 法官張松均、劉又菁、林秀圓等曾參與前審97年度審聲再字 第4 號裁定;法官朱漢寶、陶亞琴、林麗真等曾參與前審98 年度審聲再字第7 號裁定;法官郭美杏、曾益盛、賴惠慈等 曾參與前審99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法官薛中興、賴秀蘭 、鄧德倩等曾參與前審100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注意分 案時請上開審判長及法官應自行迴避云云。查本件分案由本 股承辦,曾參與前次審判之上開法官已無再就本件聲請再審 事件執行相關職務,本件自毋庸再就聲請人聲請迴避,另行 裁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收受本院100 年4 月29日 100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經本 院調閱前揭卷宗所附送達證書核閱屬實。又再審聲請人係於 100 年5 月28日聲請本件再審,此有該卷宗所附聲請狀上之 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遺漏聲請人於前訴訟程 序主張之重要法律上意見,而未逐項論列為再審裁判得心證 之理由,有不備記明再審書狀重要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意見主張之訴求,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裁定認 99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64年度臺聲字第76號 、60年度臺抗字第538 號等判例有所違誤,顯然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507 條、第505 條、第5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之規定,並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185 、256 、48 2 、592 號等解釋意旨,併請求返還前7 次訴訟及聲請再審 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 元,以示公允;為此 ,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8 條之1 規定,再審 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 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 之訴。而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 條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 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60年臺抗字 第53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經查:
㈠再審聲請意旨稱:原確定裁定其他理由說明有可議或錯誤云 云。惟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各該部分有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內容,則再審聲請人其餘再審之聲請,核與前揭民事 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不符。況且,觀諸再審聲請人所提聲 請再審之事由,與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無一不 同,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明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 8 條之1 、第507 條之規定,自不合法,合先辨明。 ㈡再者,本件再審理由謂原確定裁定並未遵循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25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就再審聲請人於原再審聲請之 再審理由逐項論斷,而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 云。惟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 ,自應加以限制,以防當事人濫行提起,輕易動搖已確定之 判決,故法律設有再審理由以為限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及第497 條之規定自明。又再審之審理程序,首 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次應審查有無再審理由,如具備



上述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此再參諸同法第 502 條、第503 條、第504 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準此,原確 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 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要無違誤,自毋庸再 就與再審理由無涉之部分,逐一為准駁之判斷。再審聲請人 又稱:原確定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64年度臺聲字第76號、60 年度臺抗字第538 號判例,違反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云云,惟細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各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內容,均係就特定判例意旨之特定法律意見是否合憲為闡 釋後,就經認定不合憲之部分始說明該判例意旨相涉部分不 得再予援用,並非如再審聲請人所言,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 已禁止作為判決論斷之依據。遑論再審聲請人所指各該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絲毫未曾提及原確定裁定所引用前 揭判例意旨有何違憲而不得援用情形。職故,原確定裁定認 定: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無一與本院前確定裁定所援用之最 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60年臺抗字第538 號判例相關, 更未曾經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而有不得援用之情形,故聲請 人前揭聲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等語,核無不合。再審聲請 人執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
㈢至於再審聲請人聲請返還訴訟費用部分,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在保護當 事人之私權,與國家利益之直接關係不大,為防止人民任意 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故採有償主義,是訴訟費用之支出, 應由當事人自行負擔。再審聲請人雖請求返還前7 次聲請再 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惟依前開條文及說明可知,繳納裁判費 乃進入訴訟所必備之程式,本院依法徵收,並無不法。從而 ,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實難謂為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1/1頁


參考資料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