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 對 人 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道瑋
相 對 人 林水金
林建同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三九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額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026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230 萬元之九 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公債為擔保物,並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83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債票已 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核閱上開提存書查 屬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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