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李麗
吳致宏
吳佳寧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72
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一三○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吳慶龍之繼承人,吳慶 龍生前為第三人鼎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鐘公司)董 事,民國80年5月增資後持股為644,832股。以連帶保證人身 分與鼎鐘公司向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融資借貸。鼎鐘公司於85年6月29 日,以業務不振,無法繼續經營為由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 解散並登記在案。公司解散後,吳慶龍於86年8月17日因肝 癌死亡,生前並未告知家人負何種債務,聲請人因而未聲請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聲請起訴前不僅無所悉,亦未因被繼 承人吳慶龍承擔連帶保證或代負履行責任而獲得利益,如由 原告等繼續履行,顯失公平。為及時保全聲請人之權益,依 法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13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130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13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聲 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47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 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相對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16,146,796 元(美金531,634.26元,依100年11月11日訴訟繫屬日與新 臺幣匯率為1:30.372,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而
本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金額已逾 150 萬元,聲請人所提起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4年4個月,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4年4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 息之損害為3,498,472元{計算式:16,146,796元×5%×( 4+4/12)=3,498,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做為 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9713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聲請人對其聲 請停止執行,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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