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562號
TPDV,100,聲,562,2011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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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桂學穎
代 理 人 葉錦郎律師
相 對 人 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怡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原
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怡勝律師(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七十一號七樓)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三八五八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則兩造間請 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依法應由監察人 代表公司,惟相對人之監察人已經出缺,致無人可代表公司 應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與其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58號確 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起訴狀所述及相對人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載相符,足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聲請於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58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應予准 許。又本院審酌陳怡勝律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為執業 之律師,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58 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由陳怡勝律師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足能兼顧相對人利益之維持,應屬適當。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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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