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桂治安
人
兼法定代理 李守文
人
上 訴 人 悠仕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守文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
被上訴人 鄭貫地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月9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393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 275條有明文規定。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 詳。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 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前揭條文之規定。而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 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 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 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 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 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 為。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然屆期提示卻遭退票,爰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
,請求上訴人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茲曼公司) 、桂治安及李守文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票款與自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悠仕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悠仕公司)、桂治安、李守文連帶給付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票款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僅有李守文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然依據上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說明,李守文提起上 訴之效力應及於波茲曼公司、桂治安及悠仕公司,故李守文 、波茲曼公司、桂治安及悠仕公司均為本案之上訴人。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 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經查, 上訴人波茲曼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此有波茲曼公司 之公司登記事項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8頁),是 依據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上訴人波茲曼公司應行清算程 序,然查,上訴人波茲曼公司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其章 程亦未另有規定,且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上訴人波茲曼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各1份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宗第10頁,第16頁至第24頁)。又查,陳瑞 池雖前為上訴人波茲曼公司之董事,然已經本院判決確認其 與上訴人波茲曼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有本院99 年度訴字第258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 第45頁至第48頁),從而上訴人波茲曼公司自廢止登記後, 公司之董事桂治安、李守文應併列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
四、上訴人波茲曼公司、桂治安及悠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有列情事 ,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對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 明。
五、復按對於簡易程式之第1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式,準 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復按當 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對於在第1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 事人應釋明之,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甚詳。
經查,上訴人李守文於本案第2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即上訴人李守文於系爭支票為背書時,系爭支票並未記載 發票日期,故系爭支票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應為無效支票 ,上訴人李守文於系爭支票背書亦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持 有系爭支票迄今已經超過5年以上,支票應已罹於時效,以 及上訴人李守文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已經成立新債務而同 時消滅舊債務之協議,被上訴人不應再對於已經消滅之舊債 務即系爭支票債務再為請求。本院審酌上訴人李守文雖未於 原審提出系爭支票因未記載發票日期而應為無效票據以及系 爭支票已經罹於時效之抗辯,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李守文於原 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其辯護,且原審於1次言詞辯論期 日旋即辯論終結,若不准上訴人李守文於第2審提出上開防 禦方法,顯失公平;而上訴人李守文於原審已經當庭辯稱曾 與被上訴人和解,此有原審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 憑,則上訴人李守文於第2審進而辯稱雙方既然已經和解, 即屬成立新債務而舊債務已經消滅,核其性質應屬對於第1 審已經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
綜上,上訴人李守文於第2審始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均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附表編號1支 票,上訴人波茲曼公司為發票人,上訴人桂治安、李守文為 背書人,附表編號2支票,上訴人悠仕公司為發票人,上訴 人桂治安、李守文為背書人。被上訴人屆期就系爭支票為付 款之提示,然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被上訴人爰 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於原審為訴之聲明:上訴人波茲 曼公司、桂治安及李守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0,000元 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悠仕公司、桂治安及李守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 000元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李守文辯稱:
(一)訴外人亞太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前因經營不善而陷入財務危 機,並為主管機關撤銷飛航業務,上訴人李守文及被上訴 人於88年底、89年間即陸續投入資金於上開公司,藉此改 善公司財務結構及啟封被假扣押之直升機,並向主管機關 申請復飛營運,然資金仍有不足,而於90年、91年間向被 上訴人商借資金,被上訴人則要求上訴人李守文、桂治安 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以上訴人波茲曼公司、悠世公司 為發票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後再要
求上訴人李守文、桂治安於支票背書。然上訴人李守文於 系爭支票背書時,支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期,嗣後上訴人李 守文與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而為債之更改時,系爭支票亦未記載發票日期,依據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票據應為無效,則上訴人李 守文所為之背書亦應無效。至系爭2張支票之後於發票日 期欄位以橡皮戳章蓋印「99年9月28日」,然此顯係被上 訴人於99年6月1日後擅自偽填。又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 迄今已經超過5年以上,無論原發票人波茲曼公司與悠世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本身亦應 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以自行填寫發票日期之方式要求上 訴人給付票款,亦不符時效規定。
(二)上訴人李守文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第一條:乙 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甲方(即上訴人李守文)於本協議 簽訂之前對乙方及債權繼受人所負之債務在新台幣一千萬 元範圍以內視同全部清償,乙方及其債權繼受人不得再持 任何書面文件(包括但不限甲方開立或背書之支票、法院 之債權憑證)等向甲方求償(下略)」,是上訴人李守文 與被上訴人間顯然已就「簽訂協議前之舊債務,於成立後 新台幣一千萬元之新債務後即為消滅(視同已全部清償) 」達成合意,故而被上訴人不得再持任何上訴人李守文於 協議前所開立或背書之支票或法院債權憑證向上訴人李守 文求償,上訴人李守文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成立前之舊 債務已全部消滅甚明。是以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本於票據 關係向上訴人李守文請求給付票款,應為無理由。(三)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票款與利息,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波茲曼公司、桂治安及悠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於第2審之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且於原審及第2審均未提出書狀為答辯。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李守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1審之訴駁回,而上訴人李守文上訴之效力及 於波茲曼公司、桂治安及悠仕公司,前已述及。被上訴人則 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
(一)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編號1 支票之票載金額為3,000,000元,上訴人波茲曼公司為發 票人,上訴人桂治安、李守文為背書人;另編號2支票票 載金額為1,000,000元,上訴人悠仕公司為發票人,上訴
人桂治安、李守文為背書人。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9日提 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二)上訴人李守文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還,債務金額如上證3 之明細表所示,雙方為協商債務應如何清償,而簽署上證 5所示之系爭協議書。
以上事實,為上訴人李守文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2紙(原審之原 證1、2、3、4)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上證3)及系 爭協議書(上證5)各1份為證。
六、其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但未兌現,上訴人波 茲曼公司、悠世公司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上訴人桂治 安及李守文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上訴人爰本於系爭支票 之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票款 與利息,然為上訴人李守文所不承認,並以上開情詞資為抗 辯,是本案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支票是否為未記載發票日期之無效票據?於系爭支票 所為之背書是否亦同屬無效?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於上訴人波茲曼公司、悠世公司之 票據權利,是否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三)上訴人李守文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因系爭 協議書之簽署而歸於消滅,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之系爭支 票票據權利,是否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署,而有不得行使之 情事?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一)經查,系爭支票其上發票日期係以橡皮戳章「99.9.2 8」 印文為記載方式,而上訴人李守文辯稱伊於簽署系爭協議 書時,系爭支票其上發票日期欄位為空白,與當時在場擔 任系爭協議書見證人之證人賴明謙到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應屬實在。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蓋用上開發票日期戳 章,然主張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票載發票日期,即被 上訴人代上訴人填寫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一事,為上訴人事 前所知悉且同意等語。
(二)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七、發票年、月 、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前段有明 文規定。是以發票日期為支票之應記載事項,如支票未記 載發票日期,應為無效之票據,雖可認定,惟按票據上應 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 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據此,上訴人波茲曼公司及悠仕公司簽 發系爭支票、以及上訴人李守文及桂治安於系爭支票背書 之際,系爭支票雖然並未記載發票日期,然系爭支票是否 因未記載發票日期而為無效之票據?依據上述說明,應以 依據當時客觀情狀等事實,是否足以認定上訴人波茲曼公 司、悠世公司已經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期而定。經查 :
1、上訴人桂治安前為上訴人波茲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 人李守文則為上訴人悠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李守 文於90年、91年間向被上訴人商借資金,被上訴人要求伊 及上訴人桂治安簽發上訴人波茲曼公司及悠仕公司為發票 人之支票,嗣後並要求上訴人李守文及桂治安於支票背書 ,上開支票均用以擔保,系爭支票即為上述擔保支票其中 2張支票等語,業據上訴人李守文陳述明確(見上訴人李 守文之民事上訴理由(一)狀之第1、2頁)。由此可知, 系爭支票本為擔保上訴人李守文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即 上訴人李守文如屆期未能清償債務,則被上訴人可主張系 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以確保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李守文之 債權。是以從系爭支票之性質,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之上開 債權而論,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如未獲滿足,被上訴人始 有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亦得行使 系爭支票權利。
2、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 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 128條有明文規定,復按支票執票人應於票載發票日或其 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44條、第69條亦規 定甚詳。由上述法條之規定,可知支票執票人於票載發票 日屆至前無法為付款之提示,於發票日屆至或其二日內即 應為付款之提示。上訴人波茲曼公司及悠仕公司簽發系爭 支票並由上訴人李守文、桂治安背書,是用以擔保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李守文之債權,前已述及,然債權之清償期 為何?依據上訴人李守文前揭所述之情節以觀,債權為多 筆且陸續發生,對於清償期日並未約定,則衡之常情,用 以擔保之支票,堪認亦應未記載票載發票日期。若謂雙方 對於債權並未約定確定之清償期日,甚且債權是否獲償亦 未確定,然用以擔保債權之系爭支票,如謂雙方於簽發支 票時即為發票日期之約定,被上訴人因此受限於必須於該 期日為支票之提示,上訴人李守文亦應於發票日期屆至之 際即於帳戶存入資金以供兌領,實與常情相違。而佐以證
人賴明謙對於此點亦證稱「我只是說依照工程界的慣例, 如果是履約保證票的話通常沒有記載發票日期」,可徵系 爭支票當時並未記載發票日期,係基於兩造之合意,授權 被上訴人於債權未獲清償時填寫發票日期以便提示求償, 此即屬支票用以擔保債權之本質。如上訴人當時並未授權 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則系爭支票將因欠 缺發票日期之記載而為無效之票據,顯然不符上訴人係為 擔保債權而簽發系爭支票並為背書之原意。
3、再查,證人賴明謙證稱「(為何會看到支票影本)因為協 議的過程很久,被上訴人提示他尚未執行的債權,就有提 出這兩張支票的影本,除了這兩張以外,還有很多張,印 象中有5、6張都沒有寫發票日期,有記載發票日期的有1 、2張。」、「(被上訴人提示這些支票影本,當時李守 文有無異議?)沒有意見。」、「(請提示上證三)上面 有六張支票,是否就是剛才證人所說的被上訴人提示的支 票?)這張表格是被上訴人製作的,七之後手寫的部份是 我寫的字,是逐筆確認債權」,而本件系爭支票確實記載 於上證三之明細表,此有該份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見上訴 人李守文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已經提 出系爭支票以供上訴人李守文確認,而系爭支票票載金額 列為被上訴人債權之一部。由此可知,上訴人李守文於簽 署系爭協議書時,系爭支票當時雖然仍未記載發票日期, 但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效力,亦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 其為發票日期之記載,應可採信。
4、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填寫支票發票日 期,應為可採。
(三)基於以上說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並為背書時,由上開 事實,可以認定系爭支票雖然並未記載發票日期,然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波茲曼公司、悠世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時, 已經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期,應為可採,則系爭支票 即不因發票時未記載發票日期而無效,上訴人李守文辯稱 系爭支票因未記載發票日期而為無效之票據,其背書亦為 無效,自無理由。
八、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
承上所述,上訴人波茲曼公司、悠世公司已經授權被上訴人 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則被上訴人依此授權而於系爭支 票上填寫發票日期為99年9月29日後為付款之提示,自屬有 據而非法之所不許,則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從而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期既然為99年9月
29日,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即於99 年10月5日提起本 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原審卷宗第3頁),則上訴 人李守文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經罹於時效 而歸於消滅,顯非有據。
九、就上述爭執事項(三),判斷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故票據債務人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上訴人李守文以其與被上 訴人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已經簽 署系爭協議書,雙方即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支 票權利已經消滅,且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 權利;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
(二)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 法第320條有明文規定。又按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 新債務,有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表示者,該項意思表示, 即為民法第320條中除外規定所謂之「當事人另有意思表 示」,其因此而成立之契約,稱之為更改,最高法院亦著 有75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新債清 償與債之更改不同,前者,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 。後者,成立新債務,消滅舊債務,此亦有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再按債之更改, 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 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 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裁判要旨為據。(三)上訴人李守文雖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已經簽署系爭協議書, 依據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上訴人李守文於系爭協議成立 前之舊債務已全部消滅,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主張系爭支票 票據權利。然查:
系爭協議書第1條雖然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甲 方(即上訴人李守文)於本協議簽訂之前對乙方及債權繼 受人所負之債務在新台幣一千萬元範圍以內視同全部清償 ,乙方及其債權繼受人不得再持任何書面文件(包括但不 限甲方開立或背書之支票、法院之債權憑證)等向甲方求 償(下略)」,然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亦載明「乙方同
意於甲方清償最後一期款項後返還所有乙方及債權繼受人 持有之債權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甲方開立或背書之支票、 法院之債權憑證等),第2條亦載明「乙方同意甲方得分 期清償前條債務,最長期限自簽訂本協議書日起算半年, 但甲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時以即期銀行本票或現金支付乙 方第一筆款項新台幣100萬元整,除非經乙方書面同意延 遲清償,若有一期未清償時(不包含第七期),本協議書 視同自始無效,且甲方仍應按照原有債務清償。」。則依 據前揭第1條後段及第2條之規定,可知上訴人李守文對於 被上訴人之債務雖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僅需償還10, 000,000元,但上訴人李守文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則 系爭協議書即自始無效,上訴人李守文對於被上訴人之債 務金額,即回復至原有金額,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包括系 爭支票內之票據與債權憑證等,亦需待上訴人李守文依約 履行上開10,000,000元債務後,上訴人李守文始得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依據上述約定以觀,可知上訴人李守文與被 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際,被上訴人雖然同意僅就債權 金額其中10,000,000元向上訴人李守文求償,但並無使原 債權因而歸於消滅之意思。如雙方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 有同時消滅原有債務之意思,當不致約定如上訴人李守文 未能依約按期清償債務,則系爭協議書自始無效,被上訴 人可就原債權之債權金額全數向上訴人李守文求償,且兩 造如有消滅上訴人李守文舊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自應於 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際,即將包括系爭支票之票據與其餘債 權憑證等,均返還上訴人李守文。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持有 系爭支票及其餘債權憑證,足見上訴人亦未履行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上訴人李守文辯稱其系爭支票債務已因系爭協 議書之簽署,而歸於消滅,顯非可採。
(四)承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為新債清償而非債之更 改,足以認定,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不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署 而歸消滅,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 債權人應先請求履行新債務,必須新債務未獲履行,始得 請求履行舊債務。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裁 判要旨可稽,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為請求,是否有據 ?經查:
1、系爭協議書已經約定上訴人李守文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 ,系爭協議書即自始無效,上訴人李守文對於被上訴人之 債務金額,即回復至原有金額。又上訴人李守文僅依約繳 納第1期款1,000,000元後未再依約按期清償債務一事,亦 為上訴人李守文所不爭執。
2、上訴人李守文雖辯稱其未能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係因被上訴人並未依據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已經進行強 制執行拍賣程序者(98年度司執字第49141號),乙方同 意於甲方清償本協議書第一期款後,乙方應立即向法院遞 狀聲請撤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撤回對於上訴人李守文 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嗣後確實已經撤 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此為上訴人李守文所不否認,並有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7月12日士院景 98司執雙字第49141號函可稽(被上證1),應為實在。上 訴人李守文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故意拖延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致使上訴人李守文已經無資力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等語 ,然上訴人李守文對此辯解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 採。
3、因此,上訴人李守文既然並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則依據 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系爭協議書自始無效,被上訴人 即不再受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拘束,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 票票據權利,自非法之所不許。
(五)綜上,上訴人李守文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被 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李守文於系爭協議書簽署之前,對於上 訴人所負之債務於10,000,000元以內視同全部清償,但此 約定並非債之更改而屬新債清償,故上訴人李守文之系爭 支票債務並不因雙方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歸於消滅,而被上 訴人確已依約先請求上訴人李守文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 ,然上訴人李守文嗣後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被上訴人行 使系爭支票權利,應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李守文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 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 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支 票執票人之地位,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與背書人即上訴人 ,請求連帶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應屬有據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匡 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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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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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3,000,000元 │99.09.28│ 99.09.29 │PC0000000 │
├──┼───────┼────┼──────────┼──────┤
│二 │1,000,000元 │99.09.28│ 99.09.29 │PC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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