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桂治安
人
兼法定代理 李守文
人
上 訴 人 悠仕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守文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
被上訴人 鄭貫地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被上訴人於第2審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連帶票款, 而於第2審除仍本於原票據關係為請求以外,另主張上訴人 李守文前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1日簽署協議書,被上訴 人亦得依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新台幣 500,000元,爰於第2審為訴之追加並為備位聲明:上訴人李 守文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 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有明 文規定。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 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甚詳。 本案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於第2審為上開訴之追加,而被 上訴人之上開訴之追加,核其性質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規定,並不相符,是被上訴人為上開 訴之追加,不能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