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442號
TPDV,100,簡上,442,201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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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陳秋蓮
被 上訴人 楊劉淑芳
訴訟代理人 楊德芬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8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向何明明承租臺北市○○區○ ○路19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室,被上訴人於 民國96年7月26日,向何明明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屋及基地持 分,並約定地下室等以房地產現況為準之未登記部分部分隨 同移轉點交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於96年8月31日辦妥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乃於96年9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全部,使 用範圍包括1樓、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地下室( 下稱系爭地下室)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廚房( 下稱系爭加蓋廚房),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 ,租期自96年9月16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詎系爭租賃契約 於98年9月16日屆期後,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被上訴人不得已以公證租約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返還系 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地下室及加蓋 廚房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顯已構成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 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規定,求為擇一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室及系爭 加蓋廚房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0年8月16日起向邵先生承租系爭房 屋1樓2分之1經營服裝店,自83年3月16日起向前前屋主何梁 秀英承租系爭房屋1樓全部及地下室,但地下室部分沒有實 際利用,只是當電力公司人員查電錶時,上訴人才拿鑰匙去 開地下室的門。嗣因上訴人於86年2月間,發現有人進入系 爭房屋、地下室吸食強力膠,所以自梁秀英委託上訴人整修 地下室,及為保護地下室入口而在1樓騎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7平方公尺加蓋開放式廚房,86年間整修好後,上訴人 開始將地下室作為佛堂及服裝店客人小孩玩耍活動使用,並 在系爭加蓋廚房煮麵,在1樓服飾店門口騎樓擺放桌椅讓客 人吃麵,何梁秀英後以地下室、廚房可以使用為由,將租金



調漲6000元。何梁秀英於86年間原本承諾修繕費用63萬餘元 予上訴人,但一直沒有給付,何梁秀英於87年間死亡後,上 訴人自88年間起繼續與何梁秀英之女何明明簽約承租系爭房 屋、系爭地下室及系爭加蓋廚房,上訴人嗣又於96年間經前 屋主何明明同意,就系爭加蓋廚房加作6片鋁門,何明明承 諾支付6片鋁門費用8萬5000元予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 已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揭費用,該費用應足以扣抵自98年9 月17日起每月地下室租金6000元至上訴人搬遷之日;再者, 被上訴人未於租賃期限屆滿前2個月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 即於租期屆至後訴請上訴人搬遷,明顯違反誠信用原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應得拒絕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加蓋廚房;末查,被上 訴人曾於98年10月7日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租賃契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 司執字第9062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8 年12月16日執行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強制執行時並未在場, 導致上訴人所有物品均遭毀棄損壞,被上訴人迄未賠償上訴 人因強制執行所受損失,上訴人自得拒絕遷讓返還系爭地下 室、加蓋廚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其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自83年3月16日起向何梁秀英承租系爭房屋及地下室 ;上訴人於86年間,經何梁秀英同意整修系爭地下室,並在 該址1樓騎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加蓋系爭 廚房後,租金調漲,承租範圍包括系爭房屋、地下室、加蓋 廚房,歷次簽約約定之租期為自83年3月16日起至86年3月15 日止、自86年3月16日至88年3月15日止。 ㈡嗣何梁秀英於87年間過世後,上訴人自88年間起與何梁秀英 之女何明明簽約,承租系爭房屋、地下室、加蓋廚房,歷次 簽約約定之租期為自88年3月16日起至90年3月15日止、自90 年3月16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自93年3月16日起至95年3月 15日止、自95年3月16日起至98年3月16日止。 ㈢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6日,向何明明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屋及 基地持分,並約定地下室以房地產現況為準之未登記部分部 分隨同移轉點交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於96年8月31日辦妥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4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除在



契約上載明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全部,並有約定使用範圍 包括1樓、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地下室,及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加蓋廚房,每月租金6萬5000元 ,租期自96年9月16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系爭租賃契約並 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96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10180號公 證書予以公證。
㈤被上訴人曾於98年9月12日寄發臺北44支郵局第1065號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收受。
㈥被上訴人後於98年10月7日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租賃契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98年司執字第9062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於98年12月16日執行解除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點交予 被上訴人接管。
㈦系爭地下室、加蓋廚房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以上見原審卷第186頁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81、82頁100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96年度 北院民公寅字第110180號公證書、系爭租賃契約、98年9月12 日臺北44支郵局第1065號存證信函等資料附卷可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9062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卷宗查 核屬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 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96年9 月 14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 房屋全部,使用範圍包括1樓、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2平方 公尺地下室,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加蓋廚房, 每月租金6萬5000元,租期自96年9月16日起至98年9月16 日 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於 98年9月16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承租人即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及加蓋廚房遷讓返還予被上訴 人,洵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未於租賃期限屆滿 前2個月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即於租期屆至後訴請上訴人 搬遷,明顯違反誠信用原則云云;惟查,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明文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6年9月16日起,至98年9 月16日止」(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1條復明確約定:「 租賃之返還:本契約租賃期限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書 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約。承租人應於租約期滿後或提前 終止後,將租賃房屋遷讓返還出租人,不得藉詞任何理由, 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



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 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前,曾於98年9月12日以臺北44支郵局第 1065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將不再續租,謹 請上訴人屆期按時搬遷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98年9月12日 臺北44支郵局第1065號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5、 96 頁),是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於租期屆至後即告終 止,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續租,則上訴人聲稱被上訴 人未履行於2個月前通知之契約義務而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認。上訴人另抗辯稱其已訴請被上訴 人賠償系爭地下室、加蓋廚房之修繕費用,且被上訴人迄未 賠償其因受強制執行而受損失,其得拒絕遷讓返還系爭地下 室、加蓋廚房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曾支出系爭地 下室、加蓋廚房之修繕費用,且曾因強制執行而受財產損失 一節縱係屬實,且或有民法第431條規定或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等之適用,而得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此有益價額 或為賠償,要與被上訴人得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 人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加蓋廚房,核屬二事,彼此間並非 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復坦承二者間並無任何直接關連 (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從而,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 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將 系爭地下室及加蓋廚房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上 訴人遷讓返還,因與其前開所主張之事由,係請求法院擇一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審擇前開主張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他訴訟標的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警 員陳明輝、石琦凡、高演清、楊麗美、修繕人員、服飾店供 貨廠商、某不詳姓名老師等,均為證明其確有支付前揭修繕 費用且因強制執行受有財產損失(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 核與本件租賃物返還法律關係並無直接關係,已如前述,自 無傳訊上揭證人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本院至現場重新實施 測量,欲證明上訴人所加蓋之廚房亦有占用臺北市○○區○ ○路188號之畸零地,惟查,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明確約定租賃範圍包括系爭房屋、系爭地下室及系爭加蓋 廚房,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6頁及本院卷第81



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加蓋廚房,即屬有據,至被上訴 人有無於臺北市○○區○○路188號之畸零地加蓋廚房,既 不在被上訴人起訴之範圍內,即非本件應予審理之範圍,從 而,上訴人聲請本件至現場實施重測,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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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