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360號
TPDV,100,簡上,360,201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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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
法定代理人 杜宗惠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謝允正律師
      卓品介律師
被 上訴人 羅王快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6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6、97、98年間(下稱系爭期間),為臺北市 ○○區○○段7小段620地號土地(面積216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漢龍王陳美 (下稱王漢龍等2人)為系爭土地上同區段135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725號,面積12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訴外人王漢通則為系爭土地上同 區段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19號,下稱36號 建物)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王漢通王漢龍等2人(下 稱被上訴人等4人)無法律上之權利,即以系爭建物及36號 建物共同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系爭期間內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51,68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3,447.2元×216平方公尺×年息5%×3 年=3,351,6 89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扣除王漢通以 繳付租金為由為被上訴人等4人向上訴人所給付之2,087,532 元,尚餘1,264,157元(計算式:3,351,689元-2,087,532 元=1,264,157元),是依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比例,及以其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被上訴 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35,976元(計算式:1,264,157元×系爭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比例121/216平方公尺×1/3應有部分比例 =235,97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97 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不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提 出之47年至81年間以訴外人杜天來名義、84年至97年間以 訴外人杜文源名義出具之地租收據,不具形式上及實質上 證據力。又交付支票或匯款之原因事實甚多,徒以支票之 授受或匯款資料,實不能證明交付支票或匯款之原因事實 、及該原因事實是否有效存在,是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存有 租賃關係。
杜天來於52年間始成為上訴人之管理人,杜文源自83年起 至98年間僅為上訴人多數管理人之一人,且其就系爭土地 對外訂定租賃契約之權限,除均未經上訴人依民法第531 條、第422條以書面特別授權外,杜文源復未與上訴人其 餘管理人共同為之,其與被上訴人所訂之租賃契約即對上 訴人不生效力。
⒊被上訴人提出所謂上訴人前管理人杜文源出具予訴外人王 漢通之地租明細單及租金收據、王漢通向上訴人為付款之 其他證明、以及本院59年訴字第3636號確定判決,主張王 漢通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曾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惟依債 之相對性原則,縱令上開主張屬實,亦僅上訴人與王漢通 間有權利義務關係(假設語),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 人不能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且縱兩造間存有基 地租賃關係(假設語),亦已因原建物滅失而租期屆滿, 是自被上訴人與王漢龍等2人共有之原建物滅失後,該基 地租賃關係即告消滅。
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未經拆除改建(假設語),惟被 上訴人所謂之基地租賃關係,亦已逾20年之法定租賃期限 ,是該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仍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被上訴人與王漢龍等2人所共有之系爭建 物及36號建物於系爭期間,確實共同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惟被上訴人等4人自47年起即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 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迄系爭期間終結前並未終止,且系爭 建物及36號建物均有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 為證,足認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等4人使用系爭土地全部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每年均已委由王漢通代被上訴 人等4人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以年息百分之5為標準計算 之租金695,844元,共已給付2,087,532元,並無不當得利之 情形。再上訴人之管理人杜宗惠先後於98年12月23日、99年 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等4人,其內容已自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31日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 訴人等4人亦已於98年12月30日委任郭方桂律師代發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並附上面額695,844元支票1紙,及表明係被上 訴人等4人用以支付系爭土地98年度租金等語,上訴人已收 受並兌領,益徵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等4人至98年12月31 日之地租,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屬實。再王 漢通係被上訴人之弟、王漢龍之兄、王陳美之夫,王漢通基 於至親並同一地號及門牌號,而共同代理被上訴人及王漢龍 等2人合併繳付租金,乃合乎常情。次查,系爭建物並無不 堪用之情形,亦無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兩造於系 爭期間,就系爭土地確仍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 地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97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經查:
㈠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等4人 所有之系爭建物及36號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 於56年2月6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1 平方公尺,3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王漢通曾代被上訴人等 4人給付上訴人2,087,53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北市松地二字第10030388000號函及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0頁、卷 ㈠第47至49、62至65、107、108頁)。 ㈡又依上訴人陳報之管理人變動時序表所示,上訴人係於83年 6月3日申請登記該神明會管理人為杜文源杜錦榮杜宗惠 ,92年10月30日申請變更登記為杜文源杜宗惠杜清祥, 97年5月27日申請變更登記為杜文源杜宗惠,另於98年4月 29日以杜文源於98年3月17日死亡為由,申請變更登記為杜 宗惠,亦有變動時序表及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同意備查函4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5、97至103頁)。 ㈢再查,上訴人之管理人杜宗惠曾於98年12月23日以上訴人名 義寄發中和郵局第00227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王漢龍等 2人,表示:「本會與 台端就台北市○○區○○段七小段6 20地號土地,曾以口頭方式訂有租地建屋契約,約定自民國 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由本會提供系爭土地予 台 端建築台北市○○路○段725號房屋,並由 台端按年給付 系爭土地總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為租金予本會…;然該租地建



屋契約,應解為定有一年以上之租賃契約,始符合契約目的 (即系爭房屋於得使用期限內合法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則 由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可知, 台端與本會以 『書面』方式訂立之租賃契約始為合法有效。三、復查,該 租賃契約即將於98年12月31日屆期,若 台端於該租賃契約 屆期前,仍未與本會以書面方式簽訂新租賃契約,原租賃契 約即會於98年12月31日依法終止,本會自99年1月1日起,即 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等語;又於99年2月9日再以上訴 人名義寄發中和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王漢龍等 2人,表示:「本會以此函之送達,終止與 台端間之不定 期租賃契約…查本會與 台端就台北市○○區○○段七小段 620地號土地,曾以口頭方式訂有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 ,且該租地建屋契約依契約目的,應解為定有一年以上之租 賃契約,始符合契約目的,則由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例要旨可知,若 台端未與本會以書面訂立租賃契約,該租 賃契約之期限即不得逾一年期限,為此,本會乃於98年12月 間發函請求 台端就承租系爭土地乙事,配合簽定書面契約 ,惟均未獲回應,故本會與 台端間之租賃契約,實已於98 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等語,有該2份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㈣次查,被上訴人等4人曾委託律師於98年12月30日以台北重 南郵局第001067號存證信函寄送由王漢通所簽發、指名受款 人杜宗惠、發票日98年12月30日、票號:TA005804、面額69 5,844元之支票1紙(下稱98年度支票)予上訴人之管理人杜 宗惠,並表示:「本當事人向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承租坐落 台北市○○區○○段七小段620地號土地全部係未定期限, 有歷年租金收據足憑,貴會第2274號存證信函所稱以口頭約 定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云云予以否認。茲按 97年度租金額將98年度租金新臺幣695,844元由王漢通代理 全體四名承租人以附件支票一紙給付」等語,且該紙支票已 由杜宗惠親自背書提示後於99年1月6日提兌,亦有存證信函 、支票影本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大安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月26日北富銀大安字第10 00000006號函與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78至80頁、原審卷㈡第61、62頁),堪認屬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漢龍等2人共有之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於系爭



期間內,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茲析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所辯其於系爭期間,已委由其胞兄王漢通逐年按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租金予上訴人 每年6 95,844元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前揭98年度支票及存 證信函為證外,並有其提出發票人為王漢通、指名受款人杜 姓天上聖母神明會管理人杜文源、發票日分別為96年1月5日 、97年1月25日、面額均695,844元之支票2紙為證(見原審 卷㈡第57、58頁),而該2紙支票均已由上訴人背書,由上 訴人名義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仁和分行開立之 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戶名:杜姓天上聖母神 明會管理人杜文源)中提示兌現,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吉林分 行100年1月24日北富銀吉林字第1000000002號函及檢送之支 票提兌情形列印表(含支票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仁和分 行100年1月21日彰仁和字第1000229號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 卡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5、57至60頁),上訴人前開 帳戶於97年12月30日亦曾經自訴外人王漢通所有台北富邦銀 行大安分行帳戶匯入695,844元,有彰化銀行仁和分行100年 1 月21日彰仁和字第1000229號回函附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9 年度北簡字第19044號影卷內可考,堪認屬實。上訴人雖不 否認王漢通曾交付前揭3紙支票並均兌現及有該筆款項匯入 ,惟辯稱該3紙支票非在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然上訴 人之管理人杜宗惠於前揭98年12月23日中和郵局第002274號 存證信函中即已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王漢龍等2人就 系爭土地口頭訂有租地建屋契約,且於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寄 發前揭98年12月30日台北重南郵局第001067號存證信函後, 非但未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等4人承租系爭土地係 未定期限,亦將王漢通代理被上訴人等4人交付之支票提示 兌領,足認上訴人之管理人對於兩造於系爭期間存有租賃契 約並無爭執,且已向被上訴人等4人收取系爭期間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租金無誤,上訴人嗣後空 言否認所兌領被上訴人等4人交付之支票款係租金,要無足 採。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係以口頭方式,就系爭土地訂有98年1 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租地建屋契約,前揭存證信函所載 不定期租賃契約係屬用語錯誤云云。然上訴人除未就兩造間 確訂有98年間之定期契約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外,且依前揭上 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2份存證信函內容以觀,實係上訴人欲 另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與之簽訂書面契約未 果,遂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難據此逕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僅存於98年間;況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 依稅籍資料顯示,系爭建物係於54年4月16日建造完成(見 本院卷第215頁),嗣於56年2月6日始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 ,衡諸常情,上訴人自35年間即設有管理人,且先後多次向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管理人登記,倘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豈會由其管理人發函向王漢通及被上訴人等表 示彼此間訂有定期或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況上訴人從未舉 證證明系爭房屋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迄今有滅失或改建之 情形,倘系爭建物係自始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又為 何在98年12月23日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前,從未主張被上訴人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向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人 事後空口否認兩造於系爭期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 殊無足採。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7年至95年間,分別以上 訴人、上訴人管理人杜文源等名義簽發之租金收據、地租明 細單等件(下稱租金收據等)不具形式及實質的證據力,並 以證人即杜文源之女杜美珠於本院另案99年度北簡字第1904 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證述,認杜美珠出具之收據不足為 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之證明云云。惟證人杜美珠於該案已到 庭具結證稱:「(提示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93年租金收據 ,問:上面的簽名是否為你的簽名?)是。」、「(問:你 以前有無代理你父親代收上訴人的收取租金?)我有幫我爸 爸去收1張支票,就是那張收據上簽名的,至於是什麼關係 我不清楚。」、「(提示被上訴人提出相關87年至95年租金 收據及各年度所附租金計算書,問:杜文源的簽名及章是否 是杜文源的?)十行紙直立的收據不像是我父親的簽名,但 是橫寫的計算租金的文件像是他的筆跡,章的話我不清楚。 」、「(提示91年度地租明細單,問:上面的字跡都是你父 親的嗎?)大寫金額不像,阿拉伯數字像,簽名確定是他的 。另外,國字顏色比較深的也像他的筆跡。」、「(在你父 親在世的時候,還有無其他的管理人?)有,知道有三個, 但是是我父親代表在處理。」等語(見該案影卷100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堪認卷附之93年度租金收據確 經杜美珠代收後所簽,另上開租金收據後所附每年度地租明 細單之文書,其上除大寫數字金額部分為證人杜美珠無法確 定外,其他國字及阿拉伯數字、杜文源簽名均與杜文源筆跡 相符甚明,再參酌上開租金收據所載之國字數字金額,均核 與其上以阿拉伯數字記載租金計算方式後所得出之阿拉伯數 字記載租金總金額相符,可見該文書所載國字金額部分事後 遭人變造可能性甚低,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租金收據等



確實係由杜文源代表上訴人名義所出具予被上訴人,而非被 上訴人所偽造或變造。次查,上開年度租金收據均由杜文源 記載地號、面積、該年度申報地價、全宗地價後,以法定利 率即年息5%之標準計算出該年度被上訴人等4人應繳之地租 金額,其後並提供相關上訴人使用之銀行帳戶資料予王漢通 ,足證87年至95年期間杜文源確有每年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之胞弟王漢通核算系爭土地應繳租金,及依此向被上訴人 等4人收取之事實,在兩造復未以字據約定之情況下,據此 亦足以推定兩造間確就系爭土地有以每年度申報地價之5% 計算租金額之不定期間租賃關係。至證人杜美珠雖證稱其幫 其父親收取1張支票是什麼關係不清楚,沒有聽過其父親說 上訴人有出租土地予王漢通的一些事情等語,惟其亦證稱: 「(是否清楚原告【即上訴人】的地出租給被告【即王漢通 】?)我不認識這個人,好像有聽過名字,但是不清楚。但 是我父親有叫我跟他(指王漢通)收錢,所以應該是有,不 然為什麼要收錢。」(見同日筆錄第3頁),且證人杜美珠 所簽之收據已明確記載「茲收到王漢通先生繳付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度土地租金(地號:台北市○○區○○段七小段620 地號)」等語明確,難認其不知向王漢通收取之支票係土地 租金。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㈣另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管理人有數人,僅杜文源1人與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訂定租約及收受租金,亦未受上訴人所出具 之特別授權書面,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惟按「為委任事 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 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 ,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固為民法第531條所規定,然民 法第531條所謂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者,乃委 任人與受任人內部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並非受任人必 須交付他造當事人之書證,此與同法第167條所稱代理權之 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者不同 ,是以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代理權則不必 用書面,不得謂應以書面為代理權之授與方為合法,此有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4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民法第422條係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 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 不定期限之租賃。」,故僅委任訂定逾一年之定期不動產租 賃契約時,該委任契約始應以字據及書面為之,而本件杜文 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既係訂定不定期間之租賃契約, 已如前述,其處理權之授與自無須以書面為之,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容係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不足採信。



杜文源與上訴人現任管理人杜宗惠均自上訴人於83年6月3 日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該神明會管理人時起即為上訴人之管 理人,而證人杜美珠已證稱在其父親在世的時候,知道上訴 人有三個管理人,但是是其父親代表在處理(詳前述),且 在杜文源於98年3月17日死亡前,上訴人之其餘管理人(杜 宗惠、杜清祥)從未對被上訴人等4人主張杜文源無處理系 爭土地出租之權限,亦從未否認杜文源王漢通收取被上訴 人等4人承租系爭土地租金不合法,反而將王漢通交付用以 繳付系爭期間地租之支票兌領,實難認上訴人未委任杜文源 一人處理系爭土地出租事宜。況上訴人於前揭存證信函已明 示兩造間於98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即已承認兩造先前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 是縱認上訴人曾要求管理人有數人時,就系爭土地出租應共 同為之,惟杜文源代表上訴人所為與被上訴人等4人間就系 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及收取被上訴人租金之行為,亦 因上訴人事後承認而效力及於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難憑採。
㈤末查,上訴人雖以租金收據等均記載王漢通,縱王漢通繳付 租金可證明王漢通與上訴人間曾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依債 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並不能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 在云云,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等4人委任律師寄發之存證 信函確已表明係由王漢通代理被上訴人等4人繳付系爭土地 之地租,又租金並非不得由他人代為繳納,系爭建物與36號 建物既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王漢通與被上訴人、王漢龍等2 人又為親姊弟、配偶關係,王漢通於繳付地租予上訴人均係 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租金,亦有前開地租明細表之記載 內容可稽,顯見被上訴人所辯其係委由王漢通繳付系爭土地 地租一節,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及王漢龍等2人與上訴人成立基地租賃 關係之原建物,由上訴人於95年至98年間且仍持續受領部分 租金,並未曾爭執租賃關係消滅之狀況,其稱與被上訴人間 之基地租賃關係已因被上訴人及王漢龍王陳美共有之原建 物滅失而消滅,更無足採。再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 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 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 ,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租地建屋之期限縱逾二十年,亦不得縮短為二十年,此觀 民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4條之規定 自明。」分別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92年度台



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縱系爭135建號建物 未經拆除改建,惟被上訴人所謂之基地租賃關係,亦已逾20 年之法定租賃期限,是該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云云 ,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期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受有部 分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5, 9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 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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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