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陳朝宗
被上訴人 哈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洪良浩
訴訟代理人 趙國璇律師
黃麗蓉律師
邵瓊慧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翻譯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百年六月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43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 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請求遲延給付翻譯費之利息新臺幣(下同)33,680元及因此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101,000元(見本院100年度司促 字第1367號卷第2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 人提起上訴,就所請求金額101,000元,認係遭被上訴人侵 害翻譯費受領權之損害,並變更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見本院卷第7頁),復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更正為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 其所為尚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1年3月積欠翻譯費(下稱系 爭翻譯費)共11,550元未給付,復於71年6月19日以書面致 歉,經上訴人再次催討,始於91年7月26日支付13,860元, 然僅屬暫時收受,故被上訴人未給付報酬,著作權歸伊所有 ,被上訴人發行出版侵害著作權,是依循環利息加計違約罰 金,被上訴人應給付101,000元,爰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 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91年7月26日收受被上訴人給付 之翻譯費13,860元,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況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之翻譯費請求權早於91年間已罹於時效消滅,
上訴人主張之利息請求權亦已消滅,且既已清償更無侵害著 作權之處。至上訴人提出之書面催討資料所述等節亦與事實 不符,另所指侵害著作權並未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101,000元及自100年6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駁回上訴。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曾於71年2月委託上訴人翻譯稿件,以每千字250 元計算,於71年3月間翻譯46200字,應得翻譯費新台幣11, 550 元,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6日支付新台幣13,860元。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翻譯費,且之後所為給付乃暫 時收受,被上訴人之出版乃侵害翻譯著作權,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就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之兼職翻譯,須完 成被上訴人指定企業管理方面之翻譯工作以受有報酬一事 並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信函附卷足佐(見本院100年度 司促字第367號卷第3頁),是依兩造間契約之類型特徵乃 屬承攬契約關係無誤。上訴人自承於71年3月完成翻譯工 作,依民法127條第7款之規定,至遲應於報酬債權成立時 起算2年即73年3月間罹於時效。又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已 經約定清償期,亦未證實其在時效消滅前已經催告被上訴 人為給付,上訴人亦無遲延利息請求權之存在。則上訴人 之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且未經催告,顯乏其所稱報酬及利 息請求權遭被上訴人侵害之處。甚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報酬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91年7月26日仍為履行之給 付,上訴人亦未保留而受領該給付,有被上訴人應負票據 開票明細表及上訴人所簽署之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3 頁),上訴人嗣後翻異改稱係暫時收受,要不足採。 是被上訴人之報酬債務既因上開時效消滅後之清償而消滅 ,上訴人毫無保留之受領清償行為,更足認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處。
(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云云,然其所舉中國 地區出版品欠缺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又依兩造承攬 契約成立當時74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條「 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 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之規定,其承攬之翻譯著
作之著作權應為出資之被上訴人所有,即便兩造存有報酬 給付與否之爭議,亦不影響著作權之歸屬。遑論,上訴人 並未舉證以明兩造已經約定為上訴人享有著作權,準此上 訴人並無系爭翻譯著作之著作權,其所稱著作權遭被上訴 人侵害且因侵權行為時效消滅受有利益云云,殊非可取。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處,被上訴人所辯,堪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9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000元及自100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 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要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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