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邢國震會計師即安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安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6月 7日經安泰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泰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為安泰公司 之清算人,安泰公司經營食品進出口生意,迄今已有多年, 但因年來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列,且因涉虛報進出口貨 物產地事件,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罰鍰新臺幣(下同)5553 萬2910元,以致面臨無法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不得不停止營 業,已於93年 1月29日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安泰公司目 前資產總額為698萬1025元、負債總額達5302萬4660元,負 債總額已大於資產總額,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及清償能力, 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檢同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 清冊聲請宣告安泰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惟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公平滿足 ,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有多數債權 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安泰公司破產,係以經其清算之 結果,安泰公司僅餘資產為698萬1025元(見本院卷第7頁、 第 8頁),顯不足清償其罰鍰債權5302萬4660元(見本院卷 第9頁)為據, 惟本件安泰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則按上揭說明,自無破產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宣告安泰公司破產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