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388號
TPDV,100,監宣,388,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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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楊忠穎
代 理 人 蔡宗恩律師
相 對 人 楊志炫
關 係 人 楊志勇
      楊博淵
      楊博閔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志炫(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楊忠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前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忠穎為相對人楊志炫之胞弟, 相對人患有腦中風等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 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楊志勇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 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



十五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 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楊 志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 對人自小因小兒麻痺而右腳無力,但仍能行走不需輔具。相 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於街上昏倒送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就診,頭部電腦斷層攝影顯示右大腦出血 ,同日接受開顱及腦出血清除手術及腦壓監視器植入手術, 住院治療意識恢復後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出院。楊員因左側上 下肢癱瘓,導尿管留置,目前全日由護理之家看護照顧中。 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楚,情緒反應正常,語言表達清楚, 對時間、地點之定向力有顯著之障礙,其記憶力、注意力、 判斷力有顯著之障礙。相對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接受心 理測驗,測驗評估相對人之發展行為能力退化年齡為二至四 歲。相對人語音表達清楚,但用字通常張冠李戴,表意內容 相當模糊,他人須猜測真正的意義。對環境的認識與理解已 退化,時地感喪失,理解他人語意困難,目前社會適應能力 及認知能力均退化。綜上,相對人之精神醫學診斷為血管性 失智症,認知缺損已達輕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獨立執行日 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故建議須設置輔助人從旁 協助等語(參見本院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同年月二十七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 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四、再者,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本 件選定監護人或輔助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訪視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楊志勇 、案大妹楊良子、案大弟楊忠憬、案二妹楊淑惠、基隆私立 和平護理之家護理師):
⑴就支持系統而言:聲請人原生家庭手足相互間能互相關心 、幫忙,對於聲請人擔任監護權人的決定均表同意支持。 ⑵就家庭動力而言:聲請人手足間互相關心,感情親密。 ⑶就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聲請人有擔任監護的能 力,也欲對關係人即相對人子女楊博淵楊博閔提起棄養 之訴,並請求支付相對人生活照顧費,讓相對人能在機構 受到妥善的照顧;另電話聯繫基隆市私立和平護理之家賀 護士,其表示相對人意識清楚、理解能力可,經電話詢問



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以監護人身分處理其訴訟等相關事 務,相對人表示同意。
⑷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言:關係人楊志勇表示尊重聲 請人的決定,也有意願配合聲請人的決定,關係人楊志勇 表示有能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⑸建議:相對人目前由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介入暫時安置照顧,聲請人願以監護人的身分對相對人 二名兒子提訴訟責以為人子女義務,讓相對人日後能持續 受到妥善的照顧,關係人及其他手足也同意這些決定。 ㈡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辦理身心障礙者監護訪視調查 報告及建議(訪視:案前妻):本案就取得的聯繫方式僅能 與案前妻聯繫上,案前妻復不願意提供楊博淵楊博閔之其 他的聯繫方式,亦無居住於戶籍地。社工員未能親自訪視得 或以電話聯繫上關係人楊博淵楊博閔,然就案前妻提供之 資訊,楊博淵罹患憂鬱症(未領身心障礙手冊),未有穩定 經濟來源;楊博閔甫退役,剛就業,尚未有穩定的經濟來源 。據此來看,楊博淵楊博閔均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據案前妻表示,因相對人早年拋家棄子且施家暴,未盡為 人夫、為人父之責,故不願再與相對人有任何關連,亦無意 願擔任監護權相關事宜。鑑於前述說明,楊博淵楊博閔不 適任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書內容,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為適當,爰選定由楊忠穎擔任楊志炫之輔助人,以 保障相對人權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選定輔助人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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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