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梁玉齡
相 對 人 梁玉銘
關 係 人 林玉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梁玉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梁玉齡(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玉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玉齡為相對人梁玉銘之姊姊, 相對人因智能和語言多重障礙,雖延醫診治,迄今毫無起色 ,現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又聲請人及關係人林玉桐分別為相對人之姊姊及哥哥 ,相對人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林玉桐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而本院於100年12月1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對於年齡、日期、金錢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有 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自幼發育遲緩,且 未受啟智教育,言語溝通困難,僅能含糊說些雙字詞,無法 了解較複雜之話語,為重度智能障礙,以外觀及智能不足判 斷,可能為唐氏症患者,因智力低下,無法判斷及處理稍複 雜事務,沒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回復智能之可能性 極低等語,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 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相對人已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
四、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且為主要照顧者,當能盡力維 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梁玉齡為監護人。又相對人之 哥哥林玉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梁玉銘之權益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