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337號
TPDV,100,監宣,337,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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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官文全
相 對 人 官家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官家毅(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官文全(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官鴻溢(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官文全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罹患 腦傷合併腦出血等疾病,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 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官文全為監護人、聲 請人之子官鴻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因罹患腦傷合併腦出血與重度失智症等疾病, 認知功能、記憶力、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 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缺損,步態較不穩,容易走失,且會出 現躁動行為,無法獨立生活,日常生活事務需在聲請人監督 及協助下方能完成等情形,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本 院100年12月7日訊問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官家毅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在家排行長子,有一個弟弟,父母已離異, 與爺爺、父親與弟弟同住,相對人生母馮綉寶(原名馮美智 )同意由聲請人官文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官鴻溢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 認由聲請人官文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官鴻溢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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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