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0年度,484號
TPDV,100,監,484,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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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許恒啟
      許文馨
相 對 人 許振訓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振訓(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許振訓之 監護人,因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目前有協議合建 之機會,且協議不成亦有出售之機會,有利於相對人,為此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 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 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影本各一件、土地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又經 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相對人不僅經本院一○○年監宣字第 一四三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因相對人日常生活 花費大,前經本院一○○年度監字第三三七號裁定准許處分 另兩筆不動產在案,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 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 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八九五地號,面積一三一一點三八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分之三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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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