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周應逸
代 理 人 劉敏卿律師
相 對 人 莊美麗
監 護 人 周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周美麗與周應逸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莊美麗之監護人。改定周應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按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7 年5月 2日修正、同年5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 1113 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民法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中華民國97年5月 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 之2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 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 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此觀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 莊美麗前經本院以 97 年度禁字第 55 號為禁治產宣告,依 上開規定,於 98 年 11 月 23 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 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莊美麗與周松濤婚後育 有長子即聲請人周應逸、次子周應奮、長女即監護人周佩珍 ,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55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另經鈞院以99年度監字第296號裁定由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周松濤、長女周佩珍共同擔任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後於100年6月10日撤回抗告而確定。然監護人周佩珍於 100 年4月22日擅自將受監護宣告之人莊美麗在遠東銀行襄 陽分行之美金帳戶之1萬元提領,並將海外基金2萬3千多美 元回贖後,一併匯入監護人遠東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內,而共 同監護人周松濤年事已高,雖尚能與人應對,但完全不知曉 其應對之內容,於意識清楚時為防止監護人爭產而有不法行 為,曾於聲請人及次子周應奮前親自書立聲明乙份予聲請人 ,表示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之前已分配完畢,現有部 分之後一律不得異動,然監護人卻自行書立聲明後要求周松 濤照著抄寫,是以周松濤又陸續出具相反意思之聲明,周佩 珍已不適合擔任監護人,聲請改由聲請人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莊美麗之最佳利益,並指定由周佩珍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監護人周佩珍則以:聲請人及其配偶王惠桃覬覦受監護宣告 之人莊美麗之財產,並將受監護宣告之人及父親周松濤之護 照、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存單、印章予以侵占,而不願交付與 監護人,並不願依法配合監護人共同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清冊,而聲請人並要求父親周松濤抄寫聲明,以逃避刑 事責任。監護人在父母親身邊照顧兩老,父母親看病就醫、 洗澡、吃飯皆由監護人和外勞一同為之,自幼與母親即受監 護宣告之人感情深厚等語置辯。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莊美麗與周松濤婚 後育有長子即聲請人周應逸、次子周應奮、長女即監護人周 佩珍,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5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另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296號裁定改由周松濤、周 佩珍共同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周應逸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於100年6月10日撤回 抗告確定等情,此有99年度監字第29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復查,受監護宣告之人莊美麗之共 同監護人周松濤之年事已高,行動不便,需人照顧,此有郵 政總局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已不適擔任監護人。 今聲請人懷疑監護人侵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監護人則 曾向鈞院告發聲請人涉犯侵占罪、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 100 年度偵字第1397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向本院提起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本院認為兩造對受監護宣告人都有照管之意願與行為, 惟因相互溝通能力不足,時有誤會產生,應彼此節制,並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以發揮子女孝悌之美德。本院斟酌兩
造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周松濤之意見,並審酌被監護 宣告人之家庭生態與動力關係,認為兩造共同行使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權,不僅可以達孝親之目的,並可相互監督他方 監護權之行使,以防免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而處分財物 之狀況發生,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兩造共同擔任受監護人 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 監護人共同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改定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子周應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助於財產控管及金錢流向之透明化,藉此避免 監護人踰越本分而為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莊美麗之行為,併 收監督之效,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