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王興昌
相 對 人 王祥吉
王祥名
王祥權
王祥又
王祥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王祥吉、王祥名、王祥權、王祥又、王祥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李翠蓮之配偶,育 有長子王偉達、次子王偉國、三子王偉強、四子王偉欽、長 女王偉芬、次女王偉芳共六人,被繼承人王李翠蓮於民國( 下同) 100 年 4 月 7 日死亡,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拋棄 繼承經鈞院以 100 年度繼字第 687 號准予備查在案,而次 子王偉國無配偶、無子嗣,已於 72 年 12 月 10 日死亡, 而長子王偉達亦於 99 年 7 月 25 日死亡,而相對人即未 成年人王祥吉、王祥名、王祥權、王祥又、王祥人係長子王 偉達之子女,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監護人。被繼承人王李翠 蓮之遺產由相對人及王偉強、王偉欽、王偉芬、王偉芳共同 繼承。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聲請人年事已 高而相對人到成年前所需之花費甚巨,已非聲請人所能負擔 ,故目前相對人均同叔叔王偉強前往大陸地區生活及就學, 並由叔叔王偉強負責照顧,一切之生活費用皆由王偉強所支 付,現其他繼承人已同意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三子王偉強 單獨取得,聲請人亦斟酌三子負擔相對人之照顧及生活費用 ,則如附所示之不動產由三子繼承亦屬公平,爰聲請許可聲 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准予備查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前開主張,亦據相對人王祥 吉到庭陳述:「爸爸去年過世,其他兄弟姊妹跟著叔叔去大 陸生活,我們都願意讓叔叔繼承我們那份遺產。」(見本院
100 年 11 月 30 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繼承 自其祖母即被繼承人王李翠蓮之遺產,而相對人之叔叔現需 負擔相對人等目前及將來之教育及生活費用,需支出龐大之 費用,聲請人聲請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難謂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495 號土地、權利範圍2352/46 8873,面積:1,515平方公尺。
二、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495 之1號土地、權利範圍2352 /468873,面積:5 平方公尺。
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495 之 2 號土地、權利範圍 2352 /468873,面積:53 平方公尺。四、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495 之 3 號土地、權利範圍 2352 /468873,面積:13 平方公尺。五、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495 之 4 號土地、權利範圍 2352 /468873,面積:8 平方公尺。六、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495 之 6 號土地、權利範圍 2352 /468873,面積:495 平方公尺。七、台北市○○區○○路1段33號6樓,權利範圍: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