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0年度,41號
TPDV,100,消債清,41,201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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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俊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劉士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黃佩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彭及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鍾世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林文崇
      王光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郭亘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代 理 人 高韓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紀信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廖鴻演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俊鵬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法院不得為認可之情形者,法院即 不得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依職權認可之。又更生方案未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 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條 例第61條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惟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就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5萬2,000元 ,分96期(8年),前48期,每期清償1萬9,000元,後48期 每期清償3萬元之更生方案,採行書面可決方式,以100年10 月12日北院木100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2號函通知各債權人確 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 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人逾二分之一之同意,即聲請人 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 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本件聲請人於100年10月 28日具狀表示撤回更生之聲請,經本院以100年10月31日北 院木100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2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是否同意聲 請人撤回,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撤回更生之聲請,是聲 請人之撤回不生效力,本件更生程序仍應續行。三、另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 算財團,但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不在此限,本條例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清 算程序實質上為破產程序,債務人如為有配偶之自然人,且 與其配偶間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者,其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因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改為分別財產制,債務 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配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該項權利並非得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於計算清算 財團之財產範圍時,仍應將該請求權計入,爰設但書予以明 文排除(見本條例第98條立法說明)。查本件聲請人之配偶 蔡麗琴名下擁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53巷2弄24號4樓 房地所有權,且該不動產係蔡麗琴與聲請人結婚後因買賣而 取得,依蔡麗琴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該房地價額應為334萬4,800元(債權人主張該房地市價 約700多萬元),經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貸款 餘額為28萬6,217元,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1 日陳報狀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卷宗可稽。 次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第638地號土地 、臺中縣清水鎮○○段第18、19、22、23、48、158、160、 163、205、262、263、266、269、528、784地號等土地(其 中第18、19、22、23、48、158、160、163、262、263、26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72分之1,第205、266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216分之1,第78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億 1,746萬7,845分之24萬0,221)及門牌號碼臺中縣清水鎮○ ○路71號房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之 公告現值為194萬1,550元,有聲請人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卷可



稽。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82年出廠之中華廠牌、車牌號碼35 20-RJ牌自用小客車1輛之價值為2萬元,故透過清算程序, 聲請人尚可向其配偶主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聲請人之配偶 蔡麗琴所有不動產之價值,扣除剩餘貸款後,尚有305萬 8,583元,若聲請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則 聲請人依清算程序應清償之金額最低仍達251萬0,067元,與 聲請人於100年10月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第1期至 第48期每期清償1萬9,000元、第49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3萬 元,清償總額為235萬2,000元,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400萬7,769元之58.69%相較,行使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可得較更生方案更高之受償總額,不符合清 算價值保障原則,有違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 不得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另據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曾投資鈺山 工程有限公司及德建營造有限公司,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中德建營造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為 450萬元(參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更生事件;第9頁 、第225頁),聲請人雖主張其僅為名義上股東,且鈺山工 程有公司已經解散,縱有股份亦已無價值,而前開二家公司 亦曾開立聲請人僅為名義上股東之證明(本院99年度消債更 字第111號更生事件;第267至268頁)。惟前開二家公司並 未提出聲請人名義上投資之金額係何人所出資之證明,是聲 請人有無投資前開公司尚有不明,且聲請人未就有無於鈺山 工程有限公司解散後受有分配該公司之剩餘財產為說明或提 出相關證據,此應於清算程序中為調查,並與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然未能依本條例第 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不符合本條例第64 條第 1項所定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得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且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本院即不得依職 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本條例第61條規定,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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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