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欣榆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劉士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蕭智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許紜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震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欣榆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更生方案未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 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 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3,510元,共96期。年終獎金部分,共8期 ,於每年3月清償獎金數額之半數即1萬5,733元,扣薪款9萬 2,809元部分將其中之半數4萬6,405元清償,清償總金額為 50萬9,229元(清償成數占總金額之7%;占債權本金之14.24 %)之更生方案,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採行書面可決方式,於 100年9月21日以北院木99司執消債更恩字第52號函通知各債 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除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不同意而視為同 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更生方 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之 同意,亦即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本條例第60條規 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次查,聲請人於100年9月16日之 更生方案中,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1,462元,而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之支出為2萬7,955元,並須扶養其父母,堪認其所提 出之膳食、租金、水電瓦斯等每月生活費用均屬必要,惟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薪資外,每年 尚有年終獎金(1個月為基礎)及不固定之考核獎金(最低 為0、最高為0.7個月),此有聲請人於100年4月20日陳報狀 提出之歐華酒店備忘錄附於本院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2號卷 內可按。然依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聲請人僅願將年終獎 金之半數即1萬5,733元納入更生方案,且未說明為何有留存 半數年終獎金及全部考績獎金之必要,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若清償完畢,亦僅約佔總債權額729萬2,517元之7%, 清償成數實屬過低,則聲請人於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就 其以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清償債務所提出之清償方式,顯未 將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前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 清償,而有未盡力清償之情形,故難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公允,亦不符合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 件。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因認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 更生方案並不公允,無從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 認可,堪認有理。故而,本件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 ,無從依職權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基此,參酌上開說明 ,堪認應依本條例第61條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三、綜上,鑒於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可決,且不符合逕行認 可之要件,是依上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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