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義輝
代 理 人 李松霖
葉明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義輝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 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 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 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關係文件。次按,債務人未 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 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53條第3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同條例第78條第1項 後段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 定。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 止清算程序。
二、查本件債務人李義輝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 189號裁定自民國99年11月26日中午12時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月 12日命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而依 債務人於100年1月25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 方案,除記載其每月敬老津貼收入新台幣(下同)3,000元 ,每月支出9,700元外,並未記載清償總金額、清償成數、 清償期間、清償方法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規 定之應記載事項。經本院於100年8月12日以北院木99執消債 更焱字第71號函命債務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一)應提出 記載清償總金額、清償成數、清償期間、清償方法等事項之 更生方案。(二)除老敬老津貼外,陳報有無其他收入,如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三)債務人每月收 入僅敬老津貼3,000元,每月支出卻達9,700元,顯係入不敷 出,說明更生方案如何有履行之可能及可否提供保證人擔保
履行。該函業於100年8月16日、100年8月18日合法送達於債 務人及其代理人,此有本院100年8月12日北院木99執消債更 焱字第71號函及該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71號卷第207頁、第221頁至第223頁)。詎債務人 迄今猶未補正,顯已逾上開7日補正期限,足認債務人欠缺 更生誠意,且無故拖延,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 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3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 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 ,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又 依本院調閱債務人及其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卷第226頁、第231頁),除債 務人名下有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710元之投資外, 並無其他可供即時換價之不動產及較具有價值之動產,堪認 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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