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季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項、第八條定有明文。其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 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 ,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 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 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 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 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 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 ,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 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規定協商前置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 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 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 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 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對於金 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 負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除形式上應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 意旨外,亦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切實配合協商之進行,苟債 務人外觀上雖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之形式,但實質上缺乏協商之誠 意、無意進行協商(例如:故意怠於提供財產、收入、業務 及信用狀況之資料、故意不與債權人接觸、協商或拒絕所有
還款條件),則協商不成立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應認債務人 並未依法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一千九百元、未 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而民國九十八年間,其曾依消債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 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國泰世華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其工作收 入微薄,有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尚須負擔水電費 及汽車牌照稅、燃料稅等稅賦支出,實無力負擔國泰世華銀 行所提之協商條件,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提出更 生之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未能協商成立, 係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分一百二十期、 利率百分之六、月付六千六百九十元)」,有(第三十頁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是應認聲請人係拒絕 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方案,致協商不成立。
(二)聲請人於(第十三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自陳其每 月平均薪資所得為二萬七千元;至其稱每月薪資遭強制執 行扣押三分之一部分,縱認屬實,該等執行名義要為國泰 世華商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對聲請人之 金錢借貸債權或票據債權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職權查證 屬實,有(第二、三頁)索引卡查詢單在卷可考,是如協 商方案成立,即屬執行名義成立後雙方就執行名義所表彰 之債權債務關係和解,聲請人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或撤銷,故就聲請人因強制執行遭扣押之 薪資,於計算國泰世華商銀所提協商方案是否合理時,不 應列計為每月必要支出,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供承其九十七至九十九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為二萬 七千元,前已述及,而聲請人於(第十三頁背面)「聲請 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表中,列載其每月 支出「租金三千五百元、電費六百二十八元、水費一百七 十二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六千元、母親扶養費三千 元、清償兄長債務一萬元」,另每年負擔車牌號碼○0- ○○○○號自用小客車牌照稅七千一百二十元、燃料使用 費四千八百元(平均每月約九百九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惟:
1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既為二萬七千元,扣除前述自承每月
之租金、電費、水費、扶養費、車輛稅賦約一萬四千二百 九十三元,尚餘一萬二千七百零七元可供清償積欠債務, 顯非不能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六千六百九 十元之還款條件。
2「房屋租金」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第四十至四三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但該租賃契約書並未記載租賃標的 物房屋門牌號碼或範圍,且聲請人稱該租賃契約租賃標的 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四樓(見第十三頁背面 書狀),但本件聲請狀上所載住所地為新北市○○區○○ 路○段○○○巷○號五樓即戶籍址,聲請人是否確有在外 租屋居住之事實,已非無疑,又聲請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五日與林永泰離婚後,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即自新北市○ ○區○○路○○○巷○○號六樓住所遷出,設籍在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五樓,有(第六頁)戶籍 謄本可稽,而該戶籍址除聲請人設籍外,尚有母陳薏琇及 胞弟陳諺霆、弟妹沈思瑜、子女陳孝綱、陳律伶五人設籍 居住,其中聲請人之母陳薏琇並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即設 籍居住在該址,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司法院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按,足見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址長 年為聲請人親屬占有使用,而新北市新店區往來臺北市、 新北市亦甚為便利,聲請人是否有捨親族長年居住使用之 戶籍址、自行在外租屋居住之必要,亦有可疑,本院認尚 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每月支出三千五百元房屋租金之必要 及事實。
3「房屋每月水電費」部分,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明細及實 際支出費用之證明文件,聲請人迄未能提出,參諸聲請人 是否確有在外居住之事實尚有疑慮,業如前述,本院認亦 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水電費一百七十二元、六百二 十八元。
4「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扶養費 用明細及實際支出費用之證明文件以及陳報共同扶養人, 聲請人亦未提出,況聲請人與林永泰之未成年子女林○○ 、林○○係約定由林永泰監護而仍繼續居住在新北市蘆洲 區○○路址,並未與聲請人同住,此觀(第五一頁)林○ ○、林○○戶籍謄本、(第四四、四五頁)新北市蘆洲區 仁愛國民小學在學證明書所載即明,是聲請人是否確有支 出每月六千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亦有可疑。 5「母扶養費」部分,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扶養費用明細及 實際支出費用之證明文件、受扶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以及陳報共同扶養人,聲請人並未提出,而左
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㈡直系 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一千一百 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聲請人之母陳薏琇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有由 聲請人每月支付扶養費用之必要,及是否確有收受聲請人 每月支付三千元之扶養費用,均非無疑,參諸聲請人之母 陳薏琇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子陳旻輝、次子陳諺霆二名子 女,此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單可考,渠等均已成年,經濟能力如何,聲請人並 未依裁定補正陳報致無從審酌,本院認尚難遽認聲請人確 有負擔每月三千元扶養費之必要及事實。
6「清償兄長債務」部分,聲請人雖提出(第五八頁)還款 明細一紙為憑,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兄長陳旻輝曾貸與 其金錢及數額之證明,已難遽認聲請人確負有該筆債務; 又陳旻輝設籍居住在新北市永和區,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單可佐,與聲請人住處有相當距離,聲請人 捨便利且可留存金錢往來資料之轉帳匯款方式,每月奔波 以現金交付一萬元予陳旻輝,亦與常情有違,況細究聲請 人所提還款明細,非唯每十二至二十四個月簽收金額係以 同一枝筆書寫(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六年十月間均以藍 色原子筆書寫,九十六年十一月至九十八年十月間均以黑 色水性筆書寫,九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九年十月以藍色水 性筆書寫,九十九年十一月至一0一年三月均以較粗之藍 色水性筆書寫),與每月簽收時方書立金額,應不至於恰 持同一枝筆書立之常情迥異,且聲請人遞交本件還款明細 時為一00年三月,該還款明細上記載之簽收月份竟已記 載至一0一年三月,足見該還款明細為聲請人杜撰編造, 並非真正,並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每月給付陳旻輝一萬元以 清償債務。
7「車輛稅賦部分」,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 車為聲請人胞兄陳旻輝所有,此經本院查證明確,有司法 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足徵,聲請人亦無庸負擔。(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多項本院命補正之事項,並未依限補 正,甚且杜撰編造證明文件,而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並非不能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
償六千六百九十元之還款條件,聲請人不於能力可負擔範 圍內與債權銀行積極研議債務清償方案,浮報開支,缺乏 減省不必要開支、盡力清償債務之意,致使協商破裂,其 無成立協商之真意,已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參與協商之真意,難謂已踐履本 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逕為本件更生聲請, 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是項不備復無從補正,爰依同條 例第八條之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