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凱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凱安自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對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10 1萬8763元之債務無力清償,前雖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 銀行於民國97年12月間成立協商償還方案,約定自民國98年 2月起,每月需還款5059元,共分170期,當時債權總額為86 萬847元,惟債務人前因子女年紀小,且負債壓力龐大誤入 歧途接觸毒品,協商方案成立後,未收到協商成立之協議書 前,債務人即於97年12月19日入監服刑,迄至100年5月27日 假釋出監,債務人入監服刑前於配偶所經營之飲料店好茶坊 幫忙,每月生活費皆由配偶負擔,債務人服刑期間於臺灣東 成技能訓練所附設技能訓練中心每月應領薪資遭遠東商銀強 制執行,且有萬泰銀行對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 99年度司促字第13987號支付命令在案,故債務人服刑期間 之薪資亦不足清償其餘債務,債務人於100年5月27日出監之 後,先於配偶所經營之飲料店幫忙,嗣於同年8月5日開始於
金峰滷肉飯工作每月薪資2萬1000元,生活所需費用每月約 1萬8800元,已不足清償前揭債務,又債務人因有案在身, 每月仍須向觀護人報到2次,僅能從事餐飲業亦無法尋覓更 高薪工作,是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者,債務 人與銀行達成協商後因入監服刑無法償債,且債務人之配偶 亦因替債務人還債而背負卡債而無法繼續負擔債務人之債務 ,導致債務人無法依原定方案還款,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 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 分監出監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東成 分監假證字第106號3938假釋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字第459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東訓所輔字第100000 233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 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458號執行命令、 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987號支付命令、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薪俸袋封面等件為證,另花旗銀行具 狀陳稱:債務人目前積欠本行債務為15萬2086元,本債 務係信用卡轉前置協商債務,其前於98年1月依據消債 條例第151條規定與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債務人僅繳納12期,遂於99年2 月 毀諾等語,有該行提出前置協商協議書(含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電腦帳務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
(二)債務人稱其於99年2月間毀諾時,仍在監服刑,並於斯 時轉入技能訓練班,學習電腦考丙級證照,完全無收入 ,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情, 有債務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其100年11月30日陳報狀在卷可參,雖花 旗銀行於100年12月3日具狀陳稱:債務人縱有履行上重 大困難,債務人亦得依債務協商機制中關於短暫性延期
之繳款規定,檢具相關證明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延後繳 款,或其確有還款能力降低、繳款有履行困難而毀諾, 只要提出證明文件即得重新協商,債務人實無聲請更生 之必要等語,惟鑑於債務人於毀諾當時為入監服刑中, 資訊取得管道匱乏,倘非債權人發函通知其可申請延後 繳款或重新進行協商之事,債務人未必於毀諾當時得以 知悉其有申請延後還款或重新協商之權利,無法苛責處 於資訊弱勢之債務人行使其所未知之權利,另花旗銀行 又稱:債務人若認協商之還款條件有窒礙難行之處,何 以當初與最大債權銀行簽訂該協議書?債務人既已簽訂 協議書,應已經過通盤考量並有相對應之解決方法,協 商條件既係由債務人與債權銀行協議達成,在債務人之 薪資收入等客觀條件並未有顯著變動下,上述情事屬債 務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 之事由,債務人選擇毀諾,其誠信已有可疑,債務人並 無解決債務之誠意,難謂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債務人於向最大債權銀行 申請協商時雖可預見其將入監服刑,收入將驟減至甚少 或全無,仍願以其配偶之收入所得清償債務而同意協商 方案,並自98年2月起繳款至99年2月債務人之配偶無力 負擔為止,難謂其無清理債務之誠意,此外,債務人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就債務 清償方案成立協商後毀諾,堪認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社會常情及 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 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 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另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 ,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