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救字第7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導民
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清算費用,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原為臺北市政府大安區清潔隊之代賑 工,每日賺取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賑金,惟該派工期 間僅至一00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其失業後迄未覓得合適之 工作機會,經濟頓入困境。現其刻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然其無力繳納聲請費用,且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足徵其顯無資力 ,爰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納。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債務人聲請 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 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 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三七 九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在位在臺北市○○區○○路五四號六樓之二之 住所申裝之(0二)00000000號市內電話,民國一 00年二月至七月間,每月電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三百 六十六元至五百四十六元,且該等電信費用均已繳清,此經 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台 北營運處台北帳字第一000000五三四號函可稽,聲請 人並自承其平均每月電信費用為四百三十三元(見清算事件 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 因及種類欄暨附件六),而電信費用非生活必要費用,聲請 人亦非賴電話聯繫為生,如經濟窘迫無力繳付一千元之聲請 費,應無仍按月支出三百餘元至五百餘元非生活必要之電信 費之理,是其主張無資力支出一千元聲請費,聲請准予暫免 繳納,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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