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字第4號
上訴人 王安培
即原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縵企業有限公司間因100年度消字第4號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
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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