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海商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鴻霖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慧
訴訟代理人 陳錫樑
被 上訴人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壯麗
訴訟代理人 白亘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Corsair Memory Co., Ltd.(即海盜船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海盜船公司)前委由伊自香港承攬運送貨物一批 (下稱系爭貨物)至臺灣,伊復轉委由被上訴人運送,並由 被上訴人安排其母公司訴外人香港商T.S. Lines(下稱德翔 航運)負責提供貨櫃裝貨及將貨物運送來臺;伊則指示香港 合作廠商Morrison Express Co., Ltd.以託運人名義,在香 港辦理領櫃交由出貨廠商將貨物裝櫃後,再交由德翔航運運 送,並由德翔航運簽發編號HKKEC0039 號載貨證券(下稱系 爭載貨證券)交予伊收執。
㈡詎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由實際受貨人海盜船公司於民國 98年6 月29日提領至其位於遠雄物流貿易區內之保稅倉庫進 行拆櫃,發現貨櫃內側屋頂有破損裂痕水漬,櫃內38個貨盤 之貨物中有2個貨盤遭水損。海盜船公司於同年6月30日以電 話將此情通知伊後,伊旋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以電子郵件通 知被上訴人保留索賠權及貨損情事,並於98年7月1日上午 9 時29分再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會同辦理公證。然被上訴 人承辦人員僅以電話向伊表示不會派員參與,請伊待公證後 再檢附公證報告向被上訴人索賠即可。
㈢嗣經伊於98年9 月21日以電子郵件檢附海盜船公司上線測試 後確認總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000 元之說明,向 被上訴人提出索賠,並於98年10月8 日再次催告被上訴人處 理,均未獲置理。而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改由其法務部 門人員蕭棋云承辦後,伊復以電子郵件檢附求償明細、公證 報告及照片供被上訴人核對,蕭棋云乃於98年10月23日寄發 電子郵件予伊,郵件中除確認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外,亦
不爭執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內容及索賠明細,僅要求伊先行 賠償海盜船公司,再與被上訴人處理;另觀諸該郵件係由蕭 棋云以德翔航運員工名義所為,且其郵件帳號為「tslines. com 」,亦與德翔航運相同,可知被上訴人與德翔航運實際 上為同一家公司,被上訴人並非僅為德翔航運之船務代理; 爰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縱認本件運送人係香港商德翔航運,被上訴人以德翔航運之 名義與伊締結系爭運送契約,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與德翔航運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又伊既已於98年9 月21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索賠,並經被上 訴人於98年10月23日以電子郵件承認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則 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無1 年短期時效 之適用;另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法律關 係之不確定,其性質為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容有爭議,然運 送人為經濟上之強者,已有限制責任之保護傘,如再認本條 規定為除斥期間,無異縱容運送人惡意拖延賠償程序,故應 以其性質為消滅時效為宜,而本件被上訴人從未對貨損事實 及金額提出異議,僅就賠償程序有意見,應認本件時效已因 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僅為本件貨物運送之承攬運送人,其既非貨物之所有 權人,對貨物亦無受領權,自無可能因此貨物之運送受有直 接損害。況上訴人並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亦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範圍,更未論及該受損範圍如何推論出 其得請求之金額,則其是否確因本件貨物之運送受有損害, 而得據此主張伊負賠償責任,恐有疑義。
㈡又伊並非本件貨物運送之實際運送人,而僅為德翔航運在臺 灣地區之船務總代理,負責代理其於臺灣地區之船務事宜及 船舶進出臺灣港口之行政作業,伊與德翔航運實為不同之法 人主體。則伊既未與上訴人簽訂運送契約,亦非本件貨物運 送之運送人,自無可能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是上訴人以伊為 運送人並向伊請求賠償,實有謬誤。另伊已否認訴外人蕭棋 云為伊所雇用之員工,上訴人如欲提出相反之主張,自應就 有利於己之事項提出證明。
㈢縱認伊應負運送人之責任,然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所定之一 年期間係除斥期間,為法所明定,亦為實務所肯認,則上訴 人未於一年除斥期間內對伊提起訴訟,依法伊之運送人責任 亦已解除,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000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海盜船公司委由上訴人自香港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臺 灣。
㈡針對系爭貨物之運送,德翔航運於98年6 月24日在香港簽發 系爭載貨證券,其上記載託運人為 Morrison Express Co., Ltd.、受貨人為上訴人、裝載港為香港、卸載港為臺灣基隆 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
㈢系爭貨物於98年6月27日運抵基隆港,海盜船公司於98年6月 29日提領後主張部分貨物受損,經上訴人委請訴外人祥瑞海 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勘查貨損狀況,該公司出具之勘驗報 告認定貨損可能係因貨櫃接觸異物,而頂板角落之補丁並非 密不透水,而讓水透過補丁滲入,將置於貨櫃補丁下方之貨 物弄濕,且貨損金額為美金16,030.08元(見原審卷第74-85 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98年間受其客戶海盜船公司委託, 處理將系爭貨物自香港運送至基隆港之事宜,上訴人就相關 運送事宜與被上訴人接洽,嗣由德翔航運簽發系爭載貨證券 予上訴人收執,並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目的港由受貨人海盜船 公司提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對於系爭貨物之運 送契約究係成立在何人之間,主張不一,上訴人主張該運送 契約成立在兩造間,被上訴人則稱該運送契約當事人為德翔 航運與Morrison Express Co., Ltd.。經查: ⒈按民法第660條第1項固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 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 營業之人」,惟海運實務上,承攬運送人在為客戶處理運 送事宜時,以客戶代理人身份與運送人商議締約條件,而 由其客戶直接與運送人締結運送契約者,亦非罕見,是承 攬運送人就其客戶託運貨物之運送契約,究係託運人或僅 為託運人(即其客戶)之代理人,須視個案情況而定,未 可一概而論。以本件而言,被上訴人前已坦承系爭運送契 約係上訴人委託德翔航運運送(見原審卷第51頁),是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僅要求載貨證券上 記載其香港合作廠商Morrison Express Co., Ltd.為託運 人,以便該合作廠商在香港辦理領櫃交由出貨廠商將貨物 裝櫃等事宜一節,即堪信實。再者,觀諸卷附之貨損勘驗 報告,其內除系爭載貨證券外,另記載Forwarder B/L ( 即承攬運送人載貨證券,見原審卷第75頁),可推知上訴
人曾針對系爭貨物之運送簽發載貨證券,如系爭運送契約 之託運人為上訴人之客戶海盜船公司或其香港合作廠商 Morrison Express Co.,Ltd. ,彼等即可取得運送人簽發 之載貨證券,上訴人並無以自己名義簽發載貨證券,而須 負擔與運送人同等責任之必要(參見民法第664條、第663 條規定),由是益徵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 人,應屬真正,被上訴人徒以系爭載貨證券中託運人為 Morrison Express Co.,Ltd. 之記載,主張該公司方為本 件託運人,則非可採。
⒉又依一般海運實務,運送人輒以簽發載貨證券作為運送契 約之證明。上訴人坦承系爭貨物之運送係由德翔航運簽發 載貨證券交予其收執,且進行實際運送,應認系爭運送契 約之運送人,即為德翔航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方為 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然僅提出海盜船公司發現貨損後 ,其要求被上訴人理賠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 發票及公司登記資料為佐證。惟:
①細觀該等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57-60 頁),其中首封 貨損通知係寄發予德翔航運之承辦人,此由該電子郵件 記載:「進口貨物潮濕通知 TO:德翔航運…」等語即 可得證;且上訴人在多封電子郵件中載明受件人為TS Lines (即德翔航運),德翔航運之承辦人在回覆時亦 明載其公司為TS Lines(Taipei),而非被上訴人之英 文名稱「T.S. Shipping Agency Co., Ltd.」,凡此均 可證明上訴人係與德翔航運而非與被上訴人洽談本件貨 損賠償事宜,是由該等電子郵件,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為本件之運送人。
②另觀諸被上訴人針對本件運送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39頁),品名為「吊櫃費」、「文件費」 ,而被上訴人之營業事項包含船務代理業,而不包括船 舶運送業,有卷附之公司登記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40 頁),其主張因代理德翔航運處理本件運送相關事宜而 向上訴人收取吊櫃費及文件費,核與一般船運實務相符 ,應可信實,是前開統一發票,亦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 為本件運送人之證明。
③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翔海運)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0-41頁) ,主張該二公司主要股東及公司所在地均相同,應屬同 一公司云云,然德翔海運為依我國法成立之公司,與香 港商德翔航運顯非同一公司,各具有不同法人格,縱德 翔海運與被上訴人為同一公司,亦與被上訴人是否為本
件運送人之認定無涉。況德翔海運與被上訴人之股東、 董事長、資本總額、營業項目均不相同,此觀彼等之登 記資料即明,亦證此二家公司非屬同一,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顯有誤認,委無足取。
④至上訴人另指稱其係透過被上訴人託運系爭貨物,被上 訴人與德翔航運內部如何分工,其無從得知,本件應有 表見代理之問題,即德翔航運之法務蕭棋云為被上訴人 之表見代理人,應認兩造間確實有運送契約存在云云(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然所謂表見代理,係指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參見民法第169 條規定)。依據上訴人之說法,蕭棋 云係於海盜船公司提領系爭貨物發現貨損後,德翔航運 與其洽談賠償事宜之承辦人,易言之,蕭棋云並未參與 或經手系爭運送契約締約階段之談判及相關事宜,顯見 被上訴人並無在締約階段表示授權予蕭棋云,或明知蕭 棋云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要難認為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運送契約之締結,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為民 法第634 條前段所明定。查系爭貨物運送至目的港經受貨人 海盜船公司提領後即發現有部分受損,經委請公證公司勘查 結果,認定可能係因貨櫃接觸到異物,而貨櫃頂板角落之補 丁並非密不透水,因此讓淡水(可能係雨水)透過補丁滲入 ,致放置於貨櫃補丁下方之貨物濕損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 之勘驗報告足憑(見原審卷第79頁),足證系爭貨物係於運 送途中受損,自應由運送人負責賠償。惟被上訴人並非系爭 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前已詳論,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賠償,即非有理。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運送契約係被上訴人以德翔航運名義與 其締結,針對系爭貨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規定負賠償之責云云。經查:
⒈系爭運送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德翔航運間,如前述,德 翔航運為未經許可之香港公司,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 條之規定,此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而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規定:「法律行為發 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
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 行為地」。查上訴人與德翔航運並未約定系爭運送契約成 立要件及效力之準據法,二者亦無相同之國籍,而系爭運 送契約係上訴人於臺灣與被上訴人接洽而締結(見原審卷 第51頁),是系爭運送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律。因系爭貨 損係於運送途中發生,德翔航運即應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 ,對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⒉然系爭貨物係經由海運運送至基隆港,是海商法於本件即 有適用(參見海商法第5 條規定)。而我國海商法於88年 修正時仿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之例,除將原來第5 章章 名「運送契約」,移列第3 章,並將章名改為「運送」, 且於立法說明中稱:「本章內容非限於契約之規定」,並 於第56條第2 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 ,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此項修正之立法理由 已明載:「第二項參照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 修正」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是 88年7月14日修正後之我國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應採與海 牙威士比規則同一解釋。而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第 3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Subject to paragraph 6bis the carrier and the ship shall apply in any event be discharged from all liability whatsoever in respect of the goods, unless suit is brought within one year of their delivery or of the date when they should have been delivered.(除第6之1 項 所增補充規定外,自交貨日或應交貨日起1 年內倘不提起 訴訟,運送人及船舶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免除對貨物之一切 責任)、「The defences and limits of liability provided for in these Rules shall apply in any action against the carrier in respect of loss or damage to goods covered by a contract of carriage whether the action be founded in contractor or in tort. (因運送契約貨物之滅失或毀損而向運送人提起之 訴訟,無論係基於契約或侵權行為,本公約所規定之抗辯 及責任限制,均適用之」,故而不論基於侵權行為或契約 關係,因運送契約之貨物對運送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均有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除斥期間之適用。亦即,因運 送貨物在海運期間之毀損或滅失所致損害,無論以契約或 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如未於貨物受領日或應受領日1 年內起訴請求,運送人之賠償責任即告解除。
⒊系爭貨物係由海盜船公司於98年6 月29日提領,此觀卷附 勘驗報告即明(見原審卷第75頁),揆諸前開說明,縱認 上訴人因系爭貨物部分濕損受有損害,至遲應在99年6 月 28日前對德翔航運訴請賠償,然其迄未向德翔航運起訴, 德翔航運之賠償責任即告解除。雖被上訴人係在台灣以德 翔航運之名義與上訴人締結系爭運送契約,就德翔航運因 系爭貨損所負賠償責任,本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 定與德翔航運連帶賠償,惟德翔航運既已自99年6 月29日 起解除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同歸消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34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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