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更(一)字,100年度,1號
TPDV,100,海商更(一),1,201112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海商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昱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興芳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被   告 Gemartran.
法定代理人 DO VAN KH.
被   告 威爾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獻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無抵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作出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 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 請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第572號、 第590號解釋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主張海商法第56 條第2項求償權時效規範僅限「起訴」為求償許可要件,不 及於其他訴訟行為或提付仲裁等中斷時效行為,有抵觸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之虞;又該條僅限定「起訴」為 求償權行使之唯一方式,排斥其他訴訟行為之行使,增加不 利人民之限制,亦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義。本件原 告主張並非無據,是本件應有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 爰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1/1頁


參考資料
(原名: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爾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