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75號
TPDV,100,抗,175,201112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陳佩貞律師
      劉昱劭律師
相 對 人 周愛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1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 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 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 「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 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尚郁公司等如主張再 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20日簽 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美金200 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0年4月 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自無可能 簽發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極有可能係出於



偽造或變造。且查,抗告人於99年10月20日所簽發,到期日 為100年4月21日,面額為美金2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係抗告 人為擔保ED-IN Data Technology Group Ltd. Co.(下稱 ED-IN公司)向Triple Dragon Limited(下稱Triple Dra gon公司)為同額借款之保證本票,系爭本票既係供作擔保 借款償還之保證本票,則本票之執有人與借款之債權人,自 應為同一人,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為付款之 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 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0年4月21日,則其提示期限應為100年4 月21日至23日,惟上述美金200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Triple Dragon公司於100年5月10日尚委託律師具函催促ED-IN公司 清償上揭借款債務,顯見Triple Dragon公司至100年5月10 日為止,仍為系爭本票之持有人,相對人若係自Triple Dra gon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亦必在系爭本票到期日後,且 在100年5月10日之後,始行取得,則相對人要無可能在系爭 本票提示期間內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票據法復無持票人得 援用前手之付款提示當作自己的付款提示之規定相對人即不 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本件100年度司票字第66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顯有 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 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乃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所持有之系 爭本票極有可能遭他人偽造或變造,且相對人係在100年5月 10 日以後始行取得系爭本票,要無可能在系爭本票提示期 間內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自不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置辯,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揭說 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所提出第三人於100年5月10日請求 付款之函文,既係在請求償還借款,形式上亦不足證明提示 期限內相對人或斯時系爭本票持有人未為提示。至於抗告人 另謂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極有可能遭他人偽造或變造一 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要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 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 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