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小上字,100年度,6號
TPDV,100,建小上,6,2011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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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莊輝建
被 上訴人 陳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建小字第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 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至三月間對房門之處理遲未定 奪,故估價部分本需另議;被上訴人自行拆除致損壞門框後 ,均未處理,上訴人於裂痕處灌樹脂並不致損壞擴大,亦無 安全疑慮,且未另收費;被上訴人遲至4月13日始決定臥室 門對調沿用所有門鎖,活頁五金全數換新,廚房門換實木新 門,因不同門扇之處理方式及價格亦有不同,上訴人故而於 現場報價,為被上訴人表示將自行提供由上訴人代工,故而 上訴人指定廠商送貨時均由上訴人簽收盤點。嗣並安裝完成 實木門部分及臥室之三片門扇,自不應剝奪其安裝之工資等 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三、惟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之事實,自難認已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不應准許 。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工程專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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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