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7號
TPDV,100,建,7,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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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睿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霖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富光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 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5,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因工程完工再請求10%之工 程保留款,扣除被告先行於100年5月17日清償之部分工程款 ,經計算後,原告於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 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4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廈門街131巷之停車塔鋁 包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8年11月27日簽 訂停車塔鋁包板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雖約 定工程價款2,900,000元,惟該總價僅係估算數字,原告於 98年9月30日之估價單經兩造修改完成已明白註記採實作實 算方式計算工程款,並附於系爭合約作為附件,故工程款之 計算應以實作數量為準。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為1,330.28m2 ,實際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3,639,445元,系爭合約雖約定 待領到使用執照、通過消防檢查及業主驗收後方得請領保留 款,惟系爭工程完工已數月,被告卻遲未與原告進行驗收程 序,並已開始使用停車塔,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付 款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全數工程款,扣除被告前已先



行給付之工程款2,560,000元,被告仍需給付原告1,079,445 元(計算式:3,639,445-2,560,000=1,079,445)。縱認系 爭合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僅係就雙方估計施工數量1,060m2 之範圍內以2,900,000元總價承攬,逾此範圍之施作數量, 被告自有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與原告額外施作數量相當之利益,即逾估計數量1,060 m2範圍、工程總價2,900,000元部分之金額。再者,被告雖 於99年4月22日發文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惟原告要求被 告應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而被告卻主張總價承攬,其所通 知原告領取之價款金額,非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顯未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35條之規定,自得請求 其支付法定利息。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179條、第23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1,079,4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明定依總價承攬不另計 算數量,足徵系爭合約屬總價承攬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採實作實算方式付款,無非係以原告98年9月30日之估價單 為憑,惟該估價單係原告於兩造合意簽定系爭合約前所為報 價之內容,被告收到估價單後,不同意第5點「工程款不含 鷹架搭設及塔吊費用」及第9點「實作實算」之付款方式, 將塔吊費用及實作實算刪除後,於實作實算等字後加上總價 承攬等字,退還予原告。嗣原告表示若無法以實作實算計價 方式,希望被告能提高總價,被告斟酌後,同意將鋁板厚度 由2.5t改為2t,降低原告之材料成本,兩造即於98年11月27 日簽定系爭合約,並將原合約中2.5t鋁板改為2t鋁板,兩造 並於契約增刪處用印,並加蓋騎縫章,故系爭合約自屬總價 契約,而非實作實算契約甚明,原告所持估價單雖又增加「 但數量實作實算」等字,惟未經被告用印、亦無被告公司之 騎縫章,自無以證明兩造已達成合意,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總價應為2,900,000元。又原告雖已完成系爭工程,惟迄今 尚未與被告辦理驗收及保固,依約原告至多可向被告請領工 程總價款90%,即2,610,000元,其餘10%即290,000元須待原 告與被告驗收完成及辦妥保固後,原告始得請領。另系爭合 約第4條下方附註:…屋頂版及二支3"落水管路另行委外, 施作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限五萬元之內。被告將此部分 工程另發包予訴外人東立洲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施作,共支出 115,000元,依約被告得自原告可請領工程款中扣除50,000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560,000元(2,610,000-50,



000=2,560,000),被告業於100年5月17日給付予原告,原 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又被告於99年4月22日即發文原告,請 原告依約檢送計價發票請款,然原告拒不開立發票請款,是 原告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8條之規定,自不得請求法定遲 延利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停車塔鋁包板新建工程,兩造並於98年 11月27日簽訂停車塔鋁包板工程合約,有工程合約影本在卷 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
(二)被告已於100年5月17日給付原告2,560,000元之工程款,此 有支票影本、付款簽收簿影本附卷足憑(詳見本院卷第176- 177頁)。
(三)系爭工程原告實際施作使用材料數量加計轉角包板及飾條數 量,總計為1358.62m2;實際施作數量之價值3,620,722.3元 ,若加計10%之管理費,則實際施作之價值則為3,982,790元 ,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 78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系爭合約係總價承攬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系爭工程之總價 究應為何?
(二)若認系爭合約係總價承攬契約,原告得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原合約施作數量部分之工程款?(三)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工程款10%之保留款?(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共計1,079,445元,是 否有據?
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係總價承攬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系爭工程之總價 究應為何?
1.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實作實算契約,無非以98年9月30日估 價單為據(板橋地方法院卷第21、68頁,本院卷第29、175 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 高法院17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系爭 合約第肆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約定:「每月計價一次應依工程 總價承攬不另計算數量,乙方依當期計價金額開立發票向甲 方領款;並於每其計價款保留尾款,使照領照後15日內,並



辦理保固手續後付款,放款方式比照估驗款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頁),兩造既已明確為「依工程總價承攬」 、「不另計算數量」之約定,揆首揭判例意旨,系爭合約係 總價承攬契約,原告應於工程總價2,980,000元之範圍內完 成合約之工作內容,已足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9月30日之估價單上已明白註記採實作 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經兩造修改完成並附於系爭合約作為 附件,故工程款之計算應以實作數量為準云云。惟查:兩造 於98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合約第 4條約定總價承攬、不另計算數量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係 於98年9月30日向被告報價並註明「實作實算」等字樣,有 估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就日期先後次序以 觀,估價單製作在前,而系爭合約簽訂在後,衡諸經驗法則 ,兩造之合意內容自應以後者(即系爭合約)為準,尚不得 以估價單附註實作實算等字樣,即推翻系爭合約總價承攬之 合意。又原告所提修改後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僅原告法定代理人沈宗霖單方用印其上並加蓋原告公司騎 縫章,未見被告用印,亦無被告公司騎縫章,難認兩造就修 改內容達成合意,且其所附註第9點「總價承攬,但數量實 作實算。」等語,係將兩個不同且互斥之概念矛盾並列,故 為本院所不採。況估價單報價之材料為2.5t鋁板,此觀前述 估價單亦明(見本院卷第29、175頁),要與系爭合約第4條 修正後所約定之材料2t鋁板有異(見本院卷第171頁),顯 見不論係修正前、後之估價單,均無以代表兩造最終之合意 ,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採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云云,尚乏 所據。
(二)若認系爭合約係總價承攬契約,原告得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原合約施作數量部分之工程款?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當事人受有利益,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查系爭合約係採總價 承攬方式計價,而非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已於前述,則於 系爭合約所定施工範圍內(詳參本院卷第86-124頁施工圖說 ),原則上均屬原告依系爭合約應承作之工程範圍,故縱原 告實際施作數量超過訂約時之估算數量,原告亦不得就超過 部分另行計價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逾原合約施作數量部分之工程款云云,已與系爭合約約定 有違,而不足採,又兩造間既已約定以總價承攬之方式由原



告承攬系爭工程,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揆首揭說明,原告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原合約施作數量部分 之工程款云云,尚難憑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工程款10%之保留款?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請領保留款之條件已成就,被告應核實給付保留款云云,而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請領保留款之條件已成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合約第肆條承攬工程內容付 款辦法約定:「一、每月計價一次應依工程總價承攬不另計 算數量,乙方依當期計價金額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並於每 期計價款保留尾款,使照領照後15天內,並辦理保固手續後 付款…。二、甲方付款方式如下:…保留款:10%:待使照 領到、消防檢查通過及業主驗收後請領。」、第捌條其它約 定:「…二、本合約自雙方簽章之日起生效,至工程結束甲 方驗收交屋完成日起三年內為保固期限,並出具保固書,若 因材料不良,施工不當所引起之缺點,乙方負責免費修復。 」(見本院卷第171、174頁),是原告需待使用執照取得、 消防檢查通過及業主驗收後,出具保固書辦妥保固手續,方 得請領保留款,惟原告迄未提出使用執照、消防檢查證明、 業主驗收紀錄及保固書等文件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詢問兩造 尚有無證據資料提出或待證事項求調查等語,兩造均稱:「 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本院 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79頁背面),依首開法 條,原告應受不利之認定。況縱認原告無從取得業主之使用 執照、消防檢查文件及驗收紀錄,原告亦未提出其依契約所 應出具之保固書,自難認原告請求保留款之條件已成就。至 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被告遲未驗收應視為驗 收合格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被告如何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成就,僅空泛指摘,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 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共計1,079,445元,是 否有據?
經查,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98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合約係總價承攬契約、原告請求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 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10%保留款後應 為2,610,000元(計算式:2,980,000x(1-10%)=2,610,000)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先行給付原告2,560,000元亦為 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被告復依系爭契約加註之約定:「防水 劑及填縫泡棉及鍍鋅鐵件金屬為工程費圍不另計,屋頂版及



二支3"落水管路另行委外,施作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 限五萬元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將屋頂版及落 水管路委託訴外人東立洲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施作,此有該公 司請款單、付款支票及發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 31頁),堪予信實,則依前述約定,被告得自原告可請領之 工程款中扣除50,00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2,610, 000元,扣除被告先行給付之2,560,000元,再扣除被告另行 委外之費用上限50,000元後,已無餘額得請求(計算式: 2,610,000- 2,560,000-50,00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共計1,079,445元云云,尚乏所據。五、末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 息。民法第234條及第23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倘債務 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者,雖債權人拒絕受領,惟債務人 自提出給付時起,即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甚明。查被告已於 99年4月12日、同年4月20日通知原告檢送請款計價發票資料 請款,並於99年4月22日以工務所聯絡單再次通知原告檢送 請款計價發票資料請款,此有工程聯絡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2頁),原告則以系爭合約為實作實算契約,以被告未 依債之本旨給付為由拒絕受領,而逕於99年4月16日聲請支 付命令(詳參支付命令卷),並於99年4月28日送達被告, 有板橋地方法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1 頁),惟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契約,此經本院審認如前,難 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依上揭說明,在債權人(即原告)遲延中,債務 人(即被告)亦無須支付利息,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23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9,445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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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立洲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