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03號
原 告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景森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張克源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展延工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承攬之「第八期分管網工程第四標(士林區○○路集污區聯絡管)」工程應予展延工期壹佰零伍天。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肆佰参拾肆元,並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参萬陸仟元現金或以等值之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肆佰参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業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 水道工程處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3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法 院,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24,05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具狀將此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7,164,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㈤第61、6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2年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主辦之「 第八期分管網工程第四標(士林區○○路集污區聯絡管)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1億1,160萬元。詎於施工 期間,因特殊岩盤地質、遇大孤石障礙需做排除及後續滲水 處理、地質因素造成面盤相關設備維修、潛盾機故障無法掘 進、新增人工挖掘工項及竣工日期爭議等不可歸責原告之因 素影響工期,除被告已同意展延工期之日數外,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3項約定,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615天,合 計展延工期日數應為1,275天。又因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 、工程保險費、工程品管補助費、安全措施費、勞工安全及 環境衛生設施費、薪資、租金及營業費用攤提等各項費用, 合計5,716萬4,663元(含稅)。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 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應予展延工期615天,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第49條 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工程保險費、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 2項或民法第490、49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工程品管補助費、 其餘則均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向被告請求。原告請求之 各項費用計算如下:(見本院卷㈤第71至75頁) ⒈管理費:
⑴可歸責於被告之展延工期天數為555天,管理費用: 111,600,000元×2.5%÷570天=4,895元(原契約一天 之管理費用)4,895元×555天=2,716,725元。 ⑵不可歸責雙方之天數為720天,管理費用: 4,895元×720天×50%=1,762,200元。 ⑶合計管理費用4,478,925元。
⒉安全措施費:
912,628.91元(原合約金額)÷570天(原定工期)×1,2 75天(展延工期)=2,041,407元。 ⒊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施費用:
539,902.49元(原合約金額)÷570天(原定工期)×1,2 75天(展延工期)=1,207,677元。 ⒋工程保險費:
494,477元(原合約金額)÷570天(原定工期)×1,275 天(展延工期)=1,106,067元。
⒌工程品管補助費:
⑴1,203,909.54元(原合約金額)÷570天(原定工期) ×1,275天(展延工期)=2,692,956元。
⑵工程品管補助費原包含品管工程師1名(每月37,030.71 元)及品管員1名(每月24,687.14元),因被告要求將 品管員變更為品管工程師,故被告每月應增加給付原告 12,343.57元,原訂工期570天加上展延工期1,275天, 換算月則為61.5個月,扣除原告僅派1名品管工程師1名 品管員之時間99天(92年1月16日至92年4月24日),即 3.3個月。被告應給付718,396元(12,343.57元/月×58 .2月=718,396元)。
⑶合計工程品管補助費為3,411,352元(2,692,956元+718 ,396元=3,411,352元)。
⒍薪資、租金等直接費用:
系爭契約之直接費用46,864,376元÷1,845(契約原訂工 期天數570天+展延工期天數1,275天)×1,275天(展延 工期天數)=32,385,951元。
⒎營業費用攤提之間接費用:
系爭工程全部營業費用14,197,321元÷1,845(契約原訂 工期天數570天+展延工期天數1,275天)×1,275天(展 延工期天數)=9,811,157元。
⒏以上費用總計54,442,536元(未稅)(計算式:4,478,92 5元+2,041,407元+1,207,677元+1,106,067元+3,411,35 2 元+32,385,951元+9,811,157元=54,442,536元),並應加 計5%營業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57,164,633元。 ㈡原告請求展延工期615天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因特殊岩盤地質,請求展延工期97天:系爭工程現場地質 情況與系爭契約文件、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明顯不同 。依契約文件詳細表之規定,潛盾掘進共701m(單位:公 尺),依單軸抗壓強度(qu值)之不同,區分不同地質之 開挖長度分佈如下:⑴一般土層:約100m。⑵岩盤qu<800 kg/c㎡(單位:公斤重/平方公分):約600m。⑶特殊岩 盤800≦qu≦2000kg/c㎡:1m。惟施工後,依被告94年8月 19日函同意之「潛盾掘進土層變化取樣及認定方式,實地 取樣送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進行岩石抗壓強度試驗18次。自 里程0K+000至0K+632.3止,實際情況分佈如下:⑴一般 土層:0m。⑵岩盤qu<800kg/c㎡:0m。⑶特殊岩盤800≦q u≦2000kg/c㎡:計323m。⑷Qu>2000kg/c㎡:計309.3m 。因施工段之單軸抗壓強度均超過設計值,致掘進工率降 低,掘進進度延宕,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業經臺北市政府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採購申審委員會)95年7月19 日訴95009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確認在案。依契約文件「施 工預定時程網狀圖」所示,潛盾掘進施工之工率為5m/天
;又依契約文件「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章「一般條款」 第68條有關工率修正之規定計算特殊岩盤地質(單軸抗壓 強度大於或等於800kg/c㎡)時,依2.5m/day修正工率。 再單軸抗壓強度大於2000kg/c㎡時,則據採購申審委員會 96年5月6日調95047號調解成立書,依1.25m/day修正工率 。依上述不同地質應適用不同之工率標準,系爭工程自0K +000~0K+632.3止,因特殊地質因素應增加之工期為:1 .800kg/c㎡2≦Qu≦2000kg/c㎡計323m,工期應增加(323 ÷2.5)-(323÷5)=64.6天;2.Qu>2000kg/c㎡計307 m,工期應增加(307÷1.25)-(307÷5)=184.2天;3 . 以上合計應增加工期248.8天,扣除第九次工期檢討為 止,被告已因地質因素辦理增加工期152天,故應展延工 期為248.8-152=97天。
⒉遇大孤石障礙,需做障礙排除及後續處理滲漏水,請求展 延工期57天:系爭工程DB15afaa發進井排樁施工時,於93 年7月28日至94年5月20日期間,因地質因素造成工率緩慢 ,並遇大孤石障礙,需做障礙排除及後續處理滲漏水,而 依前揭訴95009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之判斷理由認為:「至 於排樁遇大孤石需予以排除部分,由於申訴人所購之潛盾 機係依契約文件與地質鑽探結果所購置,而此所遇大孤石 已逾申訴人之潛盾機所能排除之範圍,應係屬不可歸責於 申訴人之事由;惟申訴人亦儘力將此障礙予以排除」,故 因遇大孤石障礙,需做障礙排除及後續處理滲漏水之相關 期間,顯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展延工期57天予原 告。
⒊因地質因素造成面盤相關設備維修,於94年8月8日至96年 9月19日期間,計有84天無法施工,請求展延工期84天。 ⒋96年10月4日至97年1月27日期間,因潛盾機故障無法掘進 ,於該期間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確認、同意人工挖掘工法 、人工挖掘計畫提送,計停工80天,被告應展延工期80天 。
⒌自97年01月28日復工至97年7月3日人工挖掘工項開始施作 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因素而無法施工,被告應予展延 工期106天:因提送人工挖掘施工計劃書、進行地質改良、 提送危險性工作場所安全評估報告、進行面盤整改等工作 及因改為人工開挖所新增加之工作,若依原潛盾工法施工 並不需要該等工作,故被告應展延工期予原告。另選舉期 間禁止挖掘乃屬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被告亦應辦理展延 。茲綜合前揭各影響工期之事由,扣除重疊之期間,應為 156天。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免計工期之天數50
天,則被告應展延工期天數為106天(156天-50天=106天 )。
⒍自97年7月3日,開始改以人工挖掘方式施工,至98年7月2 8日期間應展延工期126天:
⑴97年7月21日至97年7月31日人工挖掘遇管線障礙,共9 天。
⑵97年9月29日薔密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共1天。 ⑶97年9月3日、97年9月8日、97年10月24日、97年11月3 日至97年11月15日台電電桿跳電,共13天。 ⑷系爭工程最後31m部分,以人工挖掘方式施工,應予展 延工期103天:人工挖掘實際施工天數為109天,另依原 工率5m/天,工期原為6天,故為103天。 ⒎兩造同意竣工日期為98年7月28日,98年7月29日至98年10 月27日中,應有65天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兩造原已合意 以98年7月28日為竣工日,然被告無理由逕自改以98年1 0 月27日為竣工日,有違誠信。故98年7月29日至98年10月 27日共計65天(91天-26天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不計工 期期間)期間應不計或展延工期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就部分路段(0至113m)已予以考慮後並核給 展延工期天數,原告自不得反此再為爭執云云。惟原告此 部分請求展延工期之路段,係系爭工程自0K+000至0K+6 30止,並扣除被告前已核准展延工期路段之天數,未重複 請求。
⒉查96年12月7日本工程工期檢討案會議結論第㈡點記載: 「…㈡潛盾機面盤維修困難,擬採未完成路線止水灌漿後 ,再以人工挖掘前進,...;請光盛營造...儘速提送施工 計畫書,經審查核可後據以施工。」。被告辯稱未同意採 人工挖掘方式施工,與事實不符。
㈣聲明為:⒈被告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應予展延工期615天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7,164,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願 以現金或等值之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系爭工程於92年1月16日開工,最初預定竣工日期為94年5月 2日,惟經原告申請、監造單位及被告審核同意,先後共計9 次檢討工期、修正完工日期,最終核定之預定完工日為96年 12月5日。原告雖以現場遇特殊岩盤地質為由,認系爭工程 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展延工期及請求相關費用云云
,惟其主張為無理由,茲分項答辯如下:
⒈因特殊岩盤地質,請求展延97天部分:查系爭契約「詳細 表」雖編有一般土層、岩盤Qu≦800kg/c㎡及特殊岩盤800 kg/c㎡≦Qu≦2000kg/c㎡之數量及單價,惟詳細表所載僅 係作為工程結算金額之規範依據,尚難逕以此作為展延工 期之依據。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固約定:「天然災害 或不可抗力因素,或非可歸責乙方(即原告)因素而無法 施工或增加工作之情形,乙方得提出相關資料,向甲方( 即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系爭工程遇特殊岩盤地質長度 超過系爭契約詳細表或被告提出之鑽探報告預估,是否合 於本條項規定,尚有可議。再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 第3章潛盾施工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自行 鑽探資料及甲方(即被告)提供之地質資料(僅供參考) 選擇適合之機械施工,其性能必須適應所掘削地段之各類 地質條件、施工長度、曲率半徑及一般障礙物處理…」、 第2條約定:「潛盾工程施工時如遇…孤石或超出設計單 壓強度之岩盤等,必須改變原計畫或施工機械時得依有關 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可知系爭工程雖是以Qu值80 0至2000kg/c㎡為基礎設計之潛盾機械編列掘進費,但不 排除Qu值超過2000kg/c㎡之施工,原告仍有施工義務。復 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章一般規定第68條約約定 :「乙方若判斷潛盾工程遭遇特殊岩盤地層(單軸抗壓強 度大於或等於800kg/c㎡時,應通知甲方工地工程司辦理 現場會勘並拍照存證,且應繼續進行施工,並隨即施作地 質鑽探試驗。若確定屬特殊岩盤地質,則該段之工期依2. 5m/day之工率修正,施工費採特殊岩盤地質單價以實做數 量計算。」,可知系爭工程遇地質Qu值超過2000kg/c㎡時 ,原告仍有選擇適當潛盾機械予以施工之義務,至於工期 展延,仍依2.5m/day工率修正計算增給,並無大於或等於 2000kg/c㎡部分另依其他工率修正工期之約定,原告主張 依採購申審委員會調解成立書以1.25m/day修正工率計算 一節,顯屬無據。況此項特殊岩盤地質之因素,被告已於 工程進行中之工期檢討第4、5、6、7、9次,依施工補充 說明書第一章一般規定第68條規定修正工率,增加核給工 期152天,另兩造就0至113m已成立調解增加展延工期天數 ,原告不得再為爭執。
⒉遇大孤石障礙需排除且後續處理滲漏水,請求展延57天部 分:原告雖援引訴95009號申訴審議判斷書記載「原告所 購置之潛盾機係依契約文件與地質鑽探結果所購置,而此 所遇大孤石已逾申訴人(即原告)之潛盾機所能排除之範
圍,應係屬不可歸責於申訴人之事由」,要求展延工期57 天,然原告主張之93年7月28日至94年5月20日期間僅涉及 發進井(工作井)施作工程,潛盾作業係從94年7月間才 開始,顯與潛盾機作業工程無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 理由係將兩者混淆,不足為採。又工程實務上,工作井之 施作常遇孤石、滲水等情事,乃專業承商責任施工範圍; 且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章第2條第6款約定,原告 必須擬具施工計畫書包括防水工程計畫等項目,同章第7 條約定原告於施工期間應隨時注意避免因施工損及道路、 排水系統及給水等公共事業設施之安全等;第4章工作井 工程第1條一般規定第4款(困難或意外排除補救義務)、 第6款(施工計畫)、第4條第4款(排水設施妥善安排)、第6 條材料、第7條施工細則第1款第3目(遇孤石等障礙物之 處理)、第8條基樁試驗第5款第2目(預壘樁不得有斷樁 、包土、漏水、漏砂等現象),凡此規定均足以說明本項 事由係屬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內容,且為施工上可預見,自 不得以不可歸責原告為由而請求展延工期。同理,原告依 約本負有自備合格之材料、機具使用並修補以完成承攬工 作之義務(系爭契約第17條),是原告主張工作井排樁施 工遇大孤石鑽頭損壞更換請求展延5天工期一節,亦無理 由。
⒊因地質因素造成面盤設備維修,請求展延工期84天部分: 原告所據之原證9工程日報表大多有記載潛盾機出勤,並 有其他吊卡車、門型吊車、堆高機等機具出勤之紀錄,且 被告已就前後三次面盤設備維修核給展延或免計工期天數 合計186天,原告不能將各種潛盾機作業停頓因素全歸因 此項,原告此項主張為無理由。
⒋96年10月4日至97年1月27日因潛盾機故障無法掘進,請求 展延工期80天部分: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章一 般規定第14條約定:「本工程施工前,乙方(即原告)必 需進行鑽探,鑽探孔數至少每150公尺1孔…並取樣作土壤 試驗,及作成土壤試驗報告…該試驗成果報告做為選用機 械依據,並提送甲方(即被告)備查,其費用已列合約詳 細表內一式計價。」、前揭第3章第1條約定及系爭契約詳 細表施工費項目第1項工程費第37小項已編有「地質鑽探 及試驗補助費」,可知關於完成系爭工程所需設備及其能 力,原告應自負擔保之責,不得因自己選擇之設備能力不 足或本身操作有瑕疵不能順利施工而要求展延工期。原告 主張此部分因特殊地質條件、面盤維修等因素,前已考慮 給予適當之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其自不得重複請求。
⒌97年1月28日至7月3日開始人工挖掘施工期間,有不可歸 責事由無法施工,請求展延工期部分:系爭工程改以人工 挖掘施工,實係系爭工程進行至630公尺時,因原告機械 故障欲申請停工,被告不予同意,後原告就剩下30幾公尺 改以人工挖掘方式提報施工計畫,並無所謂被告同意之問 題。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章第 14條、第3章第1條等規定,本應就完成本案工程所需之設 備、機具及能力,負擔保責任,自不能因自己選擇之設備 、機具於一定期間內完成工作之能力不足,或自行改以其 他設備、機具或他種方法致延遲完成工作,又要求展延工 期,況不管使用何種方法或設備、機具,均必須先訂於施 工計畫書送核定後據以施工,並依約於一定期限內符合契 約本旨地完成標的工項。再縱被告同意以人工挖掘方式施 工,不代表被告即同意展延工期或客觀上符合契約關於展 延工期之規定,蓋施工計畫核定旨在維護工程安全或品質 ,至於是否違約或工期可否展延等問題乃另外一事。次查 ,鑑定報告書乃原告自行委請鑑定,未經被告或監造單位 同意,不具有證據價值;原告所為系爭人工挖掘方法之施 工已屬遲延後之給付,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即便是 不可抗力之損害亦須負責,舉重以明輕,自不得執為展延 工期之依據。
⒍97年7月3日開始人工挖掘至98年7月28日回填查證日期為 竣工日期,請求展延126天部分:原告採人工挖掘係可歸 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就人工挖掘期間 所遇障礙事由,要求展延工期。
⒎關於竣工爭議部分: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於工作井 復原回填查證作業前即擅自為工作井回填及週邊道路銑刨 加鋪作業,故98年9月24日會議紀錄結論為「…本工項請 監造工務所依程序簽陳減帳,並以全部實際完成工項及查 證合格日,確認竣工日期」,被告並未同意以98年7月28 日為竣工日期。
㈡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之費用部分:
⒈原告請求上開展延工期既無理由,則請求展延工期管理等 費用即無所據。至於已辦工期檢討核給展延工期部分,均 是出於遭遇特殊岩盤因素(包括潛盾作業延宕及潛盾機維 修),非可歸責被告,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規定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也僅得依同條項後段減半 。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規定係針對「展延工期」增加 之工程管理費用而為規定,並不包括「免計工期」,此從 同條第4項規定及前條(第10條)第3項規定即可探知,是
原告將上開已辦工期檢討核給免計工期部分加計請求,顯 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上開管理費用以外之費用,於法亦屬無據:⑴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關於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之計算基礎 係約定「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二點五,而工程總價1億1,1 60萬元本即包括原告主張之「安全措施費」、「勞工安全 及衛生設施費用」、「工程保險費」、「工程品管補助費 」,顯見上開規定乃有意以「一式」計算展延工期增加之 管理費用,換言之,解釋上該條項所稱之「工程管理費用 」應指所有因展延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原告從工程總價抽 出「安全措施費」等費用額作為基數,並比例計算增加費 用,等於重複計算,顯有違誤。⑵原告主張展延工期增加 薪資、租金等直接費用及營業費用攤提之間接費用一節, 更屬無稽。蓋除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不符,且系 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乃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且以最低標 價決標,自無上開直接費用等之分別,實不知原告所憑之 依據為何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 約總價1億1,160萬元,工期570日曆天,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28至44頁)。
㈡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曾先後檢討工期9次,並經被告以下列 原因核定免計工期、不計工期或展延(增加)工期: ⒈因發進工作井位置確認問題致前置作業無法於規定時程內 完成,免計工期45天,有被告92年10月9日北市工衛北字 第09232755600號函及中鼎公司95年6月5日(九五)天母 四監字第060503號函(下稱中鼎公司95年6月5日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60頁)
⒉因管遷及振興公園附建停車場新建工程地下室施工,於93 年8月22日起停工至94年4月15日止免計工期159天,有被 告93年5月13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331263400號函、中鼎公 司93年4月19日(九三)天母四監字第0419001號函及工期 檢討表(第二次)及第二次修正後預定進度網狀圖、中鼎 公司95年6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至43、60頁 )。
⒊因天災停止上班3天、蔣宋美齡出殯停工5天,合計免計工 期8天,有被告94年3月14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430595700 號函、中鼎公司94年3月3日(九四)天母四監字第030301
號函及工期檢討表(第三次)及第三次修正後預定進度網 狀圖、中鼎公司95年6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4 至48、60頁)。
⒋因管線問題免計工期34天、因停管處停車場工程影響不計 工期64天、配合停車場管線施工不計工期2天、颱風影響 免計工期10天(以上合計免計工期110天)、特殊岩盤展 延工期23天,有被告95年1月16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53020 4100號函、中鼎公司95年1月10日函(說明記載:「承 商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辦理工期事宜如下:⒈依貴 處94年12月27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43397200號會議結論㈠ 辦理不計工期110日曆天。⒉依94年10月14日北市工衛北 字第09433048700號函確認0k+001m及0k+007m地質屬"特殊 岩盤"、94年10月31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433211800號函確 認0k+050m地質屬"特殊岩盤"及95年1月10日北市工衛北字 第09530073100號函確認0k+113m地質屬"特殊岩盤",依工 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般規定第68條規定特殊岩 盤依2.5m/day之工率修正辦理。由0k+000m至0k+113m止總 長113m均為特殊岩盤,以該工率修正辦理增加工期23日曆 天」等語)及工期檢討表(第四次)及第四次修正後預定 進度網狀圖、中鼎公司95年6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49至54、60頁)。
⒌就實際地質工率折算等因素辦理工期修正,經核算計展延 50日,有95年6月20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531629600號函、 中鼎公司95年6月5日函(說明記載:「本次第5次修正 預定進度網圖係修正掘進里程0k+113m至0k+366m之岩層屬 性辦理工期檢討。依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般 規定第68條規定:現場取樣岩塊之平均抗壓強度>800kg/c ㎡,判定為"特殊岩盤"地質。目前已施作完成里程0k+113 m至0k+366m檢討長度為253m,原契約規定每日掘進5m之進 度修正為2.5m/day,本次修正253m÷5m(每5m增加1天) =50天,本次計修正50天」,說明記載:「依承包廠商 所述,本件依實際地質工率折算,辦理本次工期檢討」等 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5、60至62頁)。 ⒍就潛盾掘進里程0k+366m至0k+439m特殊岩盤地質工率折算 及兩次面盤整修等因素辦理工期修正,經核算計展延工期 147天,有95年12月27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534610600號函 、中鼎公司95年12月22日(九五)天母四監字第122201號 函(說明記載:「本次第69次修正預定進度網圖係依95 年12月6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534100100號函增加147天工 期,辦理原因為:a.0k+366m至0k+439m岩塊取樣依契約規
定辦定為"特殊岩盤",依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第一章第68 條規定修正(增加)15天。b.依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 判斷書內容檢討:第1次整修面盤不計工期50天,第2次整 修面盤不計工期82天;2次整修面盤不計工期132天」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63、69至70頁)
⒎因特殊岩盤檢討至0k+580m及96年5月23日府工採字第0950 6639600函調解成立書,共計增加54天,有96年6月26日北 市工衛北字第09632172200號函、中鼎公司96年6月5日( 九六)天母四監字第060505號函(說明記載:「…本次 修正0k+439m至0k+580m(潛盾里程計141)為特殊岩盤地 質,計增加工期28天。⒉依臺北市政府96年5月23日府工 採字第09506639600函…於本案請求範圍內之施工段之工 期應再展延天數26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至74頁) 。
⒏因第3次更換面盤切削刀計增加工期54天,有96年9月29日 北市工衛北字第09633728300號函、中鼎公司96年9月13日 (96)天母四監字第091301號函(說明記載:「…第3 次面盤切削刀嚴重磨損無法掘進,經補充資料統計:⒈ 0k+401m至0k+586m掘進長度186m之間平均岩石抗壓強度≧ 2000kg/c㎡之代表長度計有138m,約佔掘進長度比例74.1 9%,與前2次面盤切削刀嚴重磨損所遭遇之地質條件應屬 相同…」(見本院卷㈡第104至107頁)
⒐0k+580m至0k+630m特殊岩盤地質,依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 第一章第68條規定修正工率,增加工期10天,有96年11月 29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634850400號函、中鼎公司96年11 月19日(96)天母四監字第1119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108至110頁)
㈢系爭契約第10條工程開工、完工期限及工期核算第1項約定 :「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後15日正式開工。全部工程應 於下列期限內完工:自開工日起570日曆天內完工。」;第2 項約定:「工程開工、竣工,乙方均應於當日以書面報告甲 方(即被告)。並以甲方核定之結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乙 方不為報告者,甲方逕為核定後以書面通知乙方。」;第3 項約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計 算工期者,下列期日約定免計工期:一、元旦、勞動節、國 慶紀念日免計工期1日。二、民俗節日春節自除夕起7日,清 明節1日、端午節1日、中秋節1日免計工期。三、工程所在 地選舉投票日,免計工期1日。四、星期六及星期日免計工 期。」(見本院卷㈠第31頁)。
㈣系爭契約第11條工期展延及請求事項第1項約定:「工程障
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乙方(即原告)得 提出相關檢討資料,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 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之規定,向 甲方(即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第3項約定:「天然災 害或不可抗力因素,或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而無法施工或增 加工作之情形,乙方得提出相關資料,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 。」第4項約定:「前3項展延之工期及第10條所免計工期有 相互重疊時,其重疊部分應予扣除。」。第5項約定:「除 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經甲方核定所展延之工期,乙方並得向甲方申 請按工程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 之工程管理費用,該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10%為限,如因 非可歸責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申請之費用減半 。」。第6項約定:「前項所稱工程總價依本契約第6條所訂 者為準,且不因契約變更而增減。」(見本院卷㈠第31至32 頁)。
㈤系爭契約第49條工程保險第2項約定:「除另有約定者外, 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而導致工程延期…甲方 得請求乙方(即原告)展延保險期間或範圍,乙方不得拒絕 ,其所需之保險費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㈠第42頁)。 ㈥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章一般規定第14條約定:「本 工程施工前,乙方(即原告)必需進行鑽探,鑽探孔數至少 每150公尺1孔…並取樣作土壤試驗,及作成土壤試驗報告… 該試驗成果報告做為選用機械依據,並提送甲方(即被告) 備查,其費用已列合約詳細表內一式計價。」第3章第1條約 定:「…乙方(即原告)應依自行鑽探資料及甲方(即被告 )提供之地質資料(僅供參考)選擇適合之機械施工,其性 能必須適應所掘削地段之各類地質條件、施工長度、曲率半 徑及一般障礙物處理,且須具有安全性及足夠作業能力,並 可於合約規定工期內完成本工程。上述資料應於施工計畫書 內敘明,經甲方審查同意後施工,惟其工程之成敗仍應由乙 方自行負責。」第2條約定:「潛盾工程施工時如遇…孤石 或超出設計單壓強度之岩盤等,必須改變原計畫或施工機械 時得依有關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 17頁、卷㈣第35頁)。
㈦系爭契約詳細表施工費項目第1項工程費第37小項編有「地 質鑽探及試驗補助費」(見本院卷㈡第120頁)。 ㈧系爭工程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章一般規定第26條規定:「D B15afaa工作井位於天母西路振興公園旁,DB15工作井則位 於天母西路及中山北路七段交叉口上,如因施工之配置需向
地權所屬單位商借時,須會同甲方(衛工處)進行協商」、 第8條規定:「本工程範圍內,如遇有公私設置之道路、溝 渠、油管、瓦斯、電力、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因妨礙施工 而需遷移者,乙方應繪製位置圖及詳細圖說,報請甲方工地 工程司核可後,由雙方洽有關單位辦理遷移,費用依規定辦 理。」,第24條規定:「由於本工程所經區域之地下管線眾 多且複雜,乙方仍應於施工前,進行本工程影響範圍內地下 管線調查工作,其調查費用已編列於合約詳細表列『沿線地 下管線調查補助費』項目內,並針對可能影響本工程施工之 地下管線,於施工計畫書內提出處理應變措施。」(見本院 卷㈤第112頁)。
㈨原告曾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爭議向採購申審委員會申請調 解,兩造就0k+000m至0k+136m部分同意調解委員調解建議而 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本段136公尺長之範圍內…考量本案 地質情形就工率有實際影響,工率建議按1.25m/day修正, 則64m工期應為51.2天,扣除被告已同意給予25.6天,建議 再展延天數26天,有採購申審委員會調95047號調解成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3至6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特殊岩盤地質、遇大孤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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