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0年度,139號
TPDV,100,小上,139,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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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許照安
被上訴人  錢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18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 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無非以原判決關於肇事責任 歸屬之認定不當為理由,核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 權之行使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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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