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胡雪瑩
被 告 蘇安琪
廖建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安琪與被告廖建評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 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蘇安琪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下 同)252,926元,及其中1249,434元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經聲請鈞院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 被告蘇安琪之財產顯不足供扣押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 規定,請准宣告被告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司執 智字第69349號債權憑證、財產調件明細、夫妻財產資料查 詢(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 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 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 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 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本件被告蘇安琪與廖建評為夫妻,惟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告蘇安琪因積
欠原告債務新台幣(下同)252,926元,及其中1249,434元 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6664號支付命令確 定,則被告蘇安負有上開債務,堪以認定。又被告蘇安琪之 財產經強制執行後,因全未受償而經本院於100年7月28 日 核發北院木100司執智字第69394號債權憑證,即屬「對於夫 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從而,原 告依首揭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 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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