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47號
原 告 阮馨儀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阮欽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周俊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欽宏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原告阮馨儀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阮馨儀之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阮欽宏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被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阮馨儀之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阮馨儀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其餘部分,原告阮馨儀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阮馨儀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 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原告阮欽宏與被告原為夫妻,育有長女即原告阮馨儀(民國 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生),嗣原告阮欽宏與被告於九十九年 十一月十五日離婚,並約定原告阮馨儀由原告阮欽宏監護, 原告阮馨儀每月安親班費用由被告支付。然離婚迄今原告阮 馨儀皆由原告阮欽宏單獨扶養並支付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 原告阮馨儀每月就讀安親班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九千九 百元,被告於一百年六月起即未給付,另一百年七月應繳付 新學期之註冊費用一萬五千元,被告迄今亦未予給付。 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結果顯示,九十三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為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原告阮欽宏僅以每月一萬二
千元為計算基準;原告阮欽宏為高中畢業,本來從事台電的 團膳工作,平均收入約兩萬五千元左右,最近沒有工作,也 沒有房子、車子、股票、存款,現與原告阮欽宏的妹妹,以 及原告阮馨儀共同租屋居住,租金由原告阮欽宏與妹妹分擔 各半,因被告對原告阮馨儀亦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故應 由原告阮欽宏與被告平均分擔原告阮馨儀之扶養責任,是被 告就扶養原告阮馨儀所應分擔之生活費用為每月六千元。 原告阮馨儀自原告阮欽宏與被告離婚後向由原告阮欽宏單獨 扶養達九個月(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一百年八月十五日 ),原告阮欽宏在此期間所支出之扶養費用,及原告阮欽宏 已代被告支付之原告阮馨儀一百年七、八月份安親班費用各 六千元,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意 旨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命被告償還於法屬有據,故原告 阮欽宏得向被告訴請其已為代墊給付之扶養費用為五萬四千 元(6,000×9),及已代為支付之一百年七、八月安親班費 用一萬二千元(6,000×2),合計為六萬六千元;至於將來 之給付,原告阮馨儀為請求權人,依民法一千零八十四條第 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請 求被告自一百年九月開始至原告阮馨儀成年之日止,每月應 給付原告阮馨儀六千元之扶養費。
被告雖辯稱名下沒有錢,亦沒有財產,並提出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但由資料可看出被告有薪資 收入,並非毫無所得。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收據 影本九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為東方工商畢業,現在沒有工作、股票、車 子、房子,名下沒有存款,只有一、二萬元,桃園龜山的房 子是九十九年以不到兩百萬元出售,款項拿去還卡債、房貸 ,還有剩一些。被告家中有母親、哥哥、姐姐、還有二個小 孩,大的小孩已成年,小的小孩即原告阮馨儀由原告阮欽宏 監護,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薪資收入,是原告阮欽宏與被告離 婚之前的收入,現在被告並無工作。
三、證據: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本院一○○年度家救字第一二八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故得暫免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為原告阮馨儀之母親,被告與原告 阮欽宏離婚後迄今未負擔原告阮馨儀之扶養費,致原告阮欽 宏為被告代墊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一百年八月十五日共 計九個月扶養費五萬四千元,另代墊被告依離婚協議應特別 負擔之安親班費用一萬二千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另被告對原告阮馨儀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與原告阮 欽宏應共同負擔原告阮馨儀之扶養費,其應自一百年九月起 每月給付原告阮馨儀扶養費六千元等語。被告則以現無工作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薪資收入,是原告阮欽宏與被告離婚之 前的收入,資力非常有限,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 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 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 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 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 九號、九十五年度台上第一五八二號判決參照。四、經查:依原告阮欽宏及被告庭述顯示,原告阮欽宏及被告 經濟狀況均不佳,均自稱目前沒有工作,被告雖稱只有一、 二萬元,但嗣又改稱桃園龜山房屋出售後尚有餘款(參見本 院一百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資 力應屬相當,就原告阮馨儀扶養費用負擔,應各負擔一半為 適當,至於扶養費數額之計算,原告主張以總額每月一萬二 千元為依據,該數額並未逾越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九十九年 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萬五千五百零八元,應屬合 理,故被告每月分擔半數扶養費六千元應屬適當;原告阮 欽宏與被告曾為夫妻,原告阮馨儀為原告阮欽宏與被告婚姻 存續期間之婚生未成年子女,而原告阮欽宏與被告於協議離 婚時約定原告阮馨儀由原告阮欽宏監護,另特約每月安親班
費用由被告支付,原告阮欽宏為被告代墊九十九年十一月十 五日至一百年八月十五日共計九個月扶養費五萬四千元,另 代墊被告依離婚協議應特別負擔之安親班費用一萬二千元, 業據原告阮欽宏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 份、收據影本九份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未支付上揭款項,堪 信原告阮欽宏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阮欽宏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扶養費用及安親班費用即屬有據 ;原告阮馨儀基於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前揭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自一百年九月 起至其成年之日(即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止,按月給付 被告應分擔之扶養費六千元,如前所述亦屬有據,從而原告 阮馨儀請求按月給付六千元至其成年部分亦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阮欽宏不當得利六萬六千元及法定利息,另自一百年九月 一日起至原告阮馨儀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六千元之扶養費,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阮馨儀請求被告履行扶養 義務部分,爰就原告阮馨儀勝訴且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被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本院亦 依職權酌定供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